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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7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顏維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70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
被告
毛忠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15、116、1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毛忠義犯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科紀錄:毛忠義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次)、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1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3年11月29日凌晨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司明鐘位於花蓮縣萬榮鄉○○村○○00號住處前,徒手竊取司明鐘所有置於門口之帆布1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欲載離時,為司明鐘發覺及制止,毛忠義遂將所竊得之帆布1件棄置於路旁而逃逸。

(二)於103年12月17日下午5時20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至陳政春所經營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00○0號「東佳興傢飾店」前,徒手竊取陳政春所有放置於店門口之床罩組2組(價值約2600元),得手後,載離逃逸。嗣於同日晚間6時許,為陳政春發覺失竊,報警究辦,經警調閱路口及店家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而查悉上情。

(三)於104年1月14日下午4時50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至陳慶和所經營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000○0號「慶和布莊」前,步行至該店門口,徒手竊取陳慶和所有放置在店前騎樓之布料3件(價值約1800元),得手後,載離逃逸。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為陳慶和發覺失竊,報警究辦,經警調閱路口及附近店家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而查悉上情。

(四)於104年1月21日晚間7時50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至陳慶和所經營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000○0號「慶和布莊」前,步行至該店門口,徒手竊取陳慶和所有放置在店前騎樓之布料10件(價值約6000元),得手後,載離逃逸。嗣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為陳慶和發覺失竊,報警究辦,經警調閱路口及附近店家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而查悉上情。案經司明鐘、陳政春分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被告毛忠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司明鐘於警詢中之指述;

3、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前揭機車及現場照片共14張。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被告毛忠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陳政春於警詢中之指述;

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失竊現場及被告住處照片9張。

(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1、被告毛忠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陳慶和於警詢中之指述;

3、證人温義妹於警詢時之證述;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2張。

(四)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1、被告毛忠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陳慶和於警詢中之指述;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被告上開4次竊盜犯行,時異行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述科刑及執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4罪,均為累犯,咸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盛,不思己力獲取所需,竟以上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已然漠視法規禁令,復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殊無可取,應予譴責非難;兼衡其有多項竊盜前科紀錄(見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行竊手段尚屬平和、各次所竊財物價值非昂及僅少許贓物歸還被害人(見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教育及智識程度、勉持及業工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維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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