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09 日
- 法官廖晉賦
- 被告傅培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8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培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 第16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4年度易字第219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傅培誌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在分期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前,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稱本案機車)之所有權仍屬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仲信公司)所有,仍為抵償其積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孫」男子之債務,恣意將前揭機車及辦理本案機車過戶所需之證件交付予「小孫」,誠屬非是;本院念及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特別預防之需求降低;併審酌本次附條件買賣之總價金為新臺幣63,576元,分24期,每期應支付2,649元,被告於給遵期支付4期款項後即未給付剩餘之52,980元尾款,並率爾將本案機車及辦理過戶所需證件交付他人,又前揭機車輾轉買賣後遭案外人高順興善意取得,致仲信公司終局無法回復所有乙節,復經證人高順興於偵查時證稱 :伊係於103年3、4月間,以 70,000元向綽號「呆哥」之陳先生購買本案機車,伊不認識「小孫」等語在卷 (見核交卷第23頁 )之犯罪所生實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業工之生活狀況、前有偽造文書之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當具相當程度之實質違法性認識、告訴代理人江宗翰請求依法判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3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廖晉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632號被 告 傅培誌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瑞穗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培誌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長興機車行,以分期付款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萬3,576元,傅培誌應自102年1月1 6日起,按月分24期清償,每月為1期,每期應償還仲信公司2,649元,在分期價金尚未清償前,傅培誌僅得 依約占有使用,不得擅自將該機車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仲信公司及長興機車行遂於101年12月21日,在花蓮縣吉 安鄉○○路000號長興機車行內,將上開機車交付予傅培誌 。詎傅培誌取得上開機車後,明知並無所有權或處分權限,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犯意,旋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並於交車後1、2日將上開機車及辦理過戶證件交予綽號「小孫」男子,以此方式抵償其對綽號「小孫」男子之債務。嗣傅培誌僅繳納4期分期付款款項即不再繳納,仲信 公司始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傅培誌之供述 │被告傅培誌向告訴人仲信公│ │ │ │司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M│ │ │ │FZ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於10│ │ │ │年12月21日交車後1、2日將│ │ │ │上開機車及辦理過戶證件交│ │ │ │予綽號「小孫」,以此方式│ │ │ │抵償其對綽號「小孫」之債│ │ │ │務事實。 │ ├──┼──────────┼────────────┤ │ 2 │告訴代理人即證人江宗│被告傅培誌以利用向告訴人│ │ │翰之證述 │貸款購買機車而交予綽號「│ │ │ │小孫」抵債,並辦理過戶與│ │ │ │他人之事實。 │ ├──┼──────────┼────────────┤ │ 3 │陸海空軍士官退伍令及│被告於102年1月16日因不適│ │ │國軍士官軍職基本資料│服現役,自國軍退伍,被告│ │ │暨專長授予證明 │貸款購買上開機車後,不到│ │ │ │2個月即退伍,已無資力償 │ │ │ │還貸款之事實。 │ │ │ │ │ │ │ │ │ ├──┼──────────┼────────────┤ │ 4 │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被告貸款購買上開機車後,│ │ │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將上開機車過戶予他人之事│ │ │申請書、分期付款約定│實。 │ │ │書、催告函、繳款明細│ │ │ │表影本及機車車籍查詢│ │ │ │資料各1份 │ │ ├──┼──────────┼────────────┤ │ 5 │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 │ │院102年度訴字第93號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 │ │ │判決 │刑2年確定,足見其素行非 │ │ │ │佳。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檢 察 官 羅國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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