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智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智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朝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64號、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朝正係坊間出租、販售電腦伴唱機之業者,李義鋒自民國100 年10月24日起,在花蓮縣吉安鄉○○00街000 巷00○0 號經營「七腳川KTV (原名:真歡喜小吃店)」;李坤騰(李義鋒、李坤騰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部分,均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涉犯同法第92條部分,未據告訴,均經同署檢察官另行簽結)自95年7 月31日起,在花蓮市○○街000 號經營「炒天下餐廳」。被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明知「兩岸兄弟」、「將阮愛一半」、「將你惜命命」、「甲天借時間」、「蜻蜓」、「愛情支票」、「等呀等」、「斷魂淚」、「三更瞑半」、「一聲愛」、「溫柔名片」、「油桐花」、「愛回航」、「結束悲情」、「美人計」等15首歌曲,均為告訴人中唱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上開歌曲中「詞、曲」部分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其並未獲授權,竟未經告訴人許可,基於意圖銷售而違法重製之犯意,於100 年10月24日起至103 年8 月25日21時52 分許告訴人派員到場蒐證為止,先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價格,售予5 臺廠牌點將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點將家公司)伴唱機予李義鋒,由李義鋒擺放在「七腳川KTV 」內。嗣由被告擅自接續將上開歌曲,重製在伴唱機內,提供來店客人點唱,而以此重製方法侵害告訴人對上開歌曲中「詞、曲」部分之著作財產權。 (二)被告明知「是我甲你寵」、「兩岸兄弟」、「將阮愛一半」、「將你惜命命」、「甲天借時間」、「等呀等」、「斷魂」、「1949」、「癡述」、「一聲愛」、「油桐花」、「愛回航」、「男子漢」、「贖罪」、「離家」等15首歌曲,均為告訴人取得上開歌曲中「詞、曲」部分專屬授權之著作物,其並未獲授權,竟未經告訴人許可,基於違法重製之犯意,於100 年間某日某時許起至103 年8 月25日20時0 分許告訴人派員到場蒐證為止,擅自接續將上開歌曲,重製在廠牌點將家公司伴唱機中。嗣由被告每月支付李坤騰擺放每臺伴唱機500 元作為場地租金,將上開廠牌點將家公司伴唱機2 臺擺設在李坤騰所經營之「炒天下餐廳」包廂內,供客人投幣點唱,投幣收入歸由被告所有,以此重製方法侵害告訴人對上開歌曲中「詞、曲」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及同法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依同法第100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達成和解,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柏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巧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