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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6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林敬超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62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金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金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違反義務程度洵屬非低,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酒後駕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且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竟仍存僥倖心理,違犯法律,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前無公共危險或故意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且本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所生危害亦非嚴重,並能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為業工、貧寒之生活經濟狀況、高中畢業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63號
    被      告  楊金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金富於民國104年2月9日下午3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自由
    街工地,飲用保力達酒1瓶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民光社區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里○○0號
    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 4時10分許,在上處測得
    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金富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
    試單、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思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62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