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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56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簡鈺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565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德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德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潘德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4年7月20日6時許起至同日8時許止,在花蓮縣新城鄉新城公園附近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仍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上路欲返家,嗣於同日11時5分許,行經花蓮縣新城鄉193縣道3.1 公里處(南下車道)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於同日11時14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德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民眾權益告知表、花蓮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1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潘德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機車上路,其行為實無足取;(二)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三)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四)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駕駛之車種為機車,幸未發生實害之犯罪情節;(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565號於民國 104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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