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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3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粘柏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38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潘德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潘德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德煌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潘德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565號、第628號、105年度原花交簡第 8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經核附表編號 2至3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 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皆合於刑法第 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定本件應執行刑應於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之限制,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2、3之宣告刑有期徒刑 5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編號1至3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下酌定之。再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本院所定應執行之刑雖逾有期徒刑6月,然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                │工具罪              │工具罪              │工具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4年7月20日        │104年5月6日         │104年8月2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花蓮地檢104年度速偵 │花蓮地檢104年度偵字 │花蓮地檢104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552號           │第2363號            │第3485號            │
├───┬────┼──────────┼──────────┼──────────┤
│      │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 │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 │105年度原花交簡字第 │
│      │        │565號               │628號               │8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4年8月24日        │104年9月22日        │105年1月6日         │
├───┼────┼──────────┼──────────┼──────────┤
│      │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 │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 │105年度原花交簡字第 │
│      │        │565號               │628號               │8號                 │
│判  決├────┼──────────┼──────────┼──────────┤
│      │判    決│104年9月14日        │104年10月19日       │105年1月26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
│之案件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38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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