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花簡字第7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花簡字第72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謙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謙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就累犯事實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時間更正為民國104 年1 月28日(檢察官所載102 年2 月27日係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於翌日接續執行另案所定執行刑即拘役30日部分,直至同年2 月27日執行完畢,參本院卷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
二、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方式為之,行為誠有不當,且曾有竊盜前科,復為本案同質性犯罪,可見未能深切反省;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竊取物品價值百尚非至鉅,亦已發由被害人領回,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