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原簡字第8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原簡字第85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謙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4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謙華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得利威士忌酒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一) 核被告賴謙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花簡字第2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甲案);復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20日確定後,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01 號裁定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乙案);再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花簡字第72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丙案);又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原易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上訴駁回確定(丁案);另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30日確定後,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10 號裁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戊案);上揭甲、乙案接續執行,其於103 年7 月29日入監,至104 年2 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而上揭丙、丁、戊案接續執行,其於 104年9 月28日入監,至105 年7 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7頁)存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7 頁),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其正值壯年,應能以其勞力或學識賺取生活所需,卻不以金錢合法購買商品,反趁店員疏忽之際,竊取竊取店內商品供己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考量本案2 起竊得財物之價值均為新臺幣(下同)145 元,價值非鉅,併兼衡其未婚、無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 頁;偵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2 次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本案犯罪所得即三得利威士忌酒共2 瓶,價值均為145 元,為被告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本案犯罪所得雖價值非鉅,然考量被告屢屢竊取超商酒品,有本院105 年度原花簡字第42號、105 年度花原簡字第172 號判決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42 號起訴書等件可查,顯見被告並未記取教訓,故認有宣告沒收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728號
被 告 賴謙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謙華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以102年度原花簡字第2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
以103年度原花簡字第128號、138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20日
、20日確定,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01號裁定應執行刑
為拘役30日確定,上開有期徒刑與拘役接續執行,於104 年
2 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5 年8 月31日9 時48分許,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路
000 號之全家便利超商,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三得
利威士忌酒1 瓶(市價新臺幣【下同】145 元),放入所穿
著褲子內,並至該店隱蔽處將該瓶酒飲完後離開超商。
㈡於105 年9 月1 日9 時8 分許,再次前往上開全家便利超商
,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三得利威士忌酒1 瓶(市價
145 元),放入所穿著褲子內,得手後離開超商。嗣於105
年9 月1 日上午9 時30分許,經店長陳建維清點後調閱監視
器畫面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謙華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陳建維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電子發票證
明聯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謙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宗 賢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