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花簡字第20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花簡字第204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謙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4789、4882、4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謙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紀錄補充「賴謙華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0 年度花簡字第698、85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0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2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前揭所定各應執行刑,與因犯竊盜案件所定應執行拘役120 日接續執行,於102年3月22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謙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
先後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
告有上開前科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附表編號2之犯罪未被發覺前,即
主動向員警自首而受裁判,有卷附之警詢筆錄可參,合於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附表編
號2 之犯行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
途謀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且前
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之罪,實屬不該,
惟念其坦認犯行,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所竊得財物價值非
鉅,附表編號2、3之被害人均已領回失物,領有身心障礙證
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一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789號
102年度偵字第4882號
102年度偵字第4883號
被 告 賴謙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謙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
所示之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之證據,詳如附表證據欄所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賴謙華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羅國榮
檢 察 官 許建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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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時 間 │犯罪行為及│ 證 據 │
│號│ 地 點 │竊取之物品│ │
│ │ │ │ │
├─┼──────┼─────┼────────┤
│1 │102年8月6日 │徒手竊取7-│1.證人余貴鍾於警│
│ │10時9分許 │11便利商店│ 詢之陳述。 │
│ ├──────┤內陳列之三│2.監視錄影翻拍照│
│ │花蓮縣花蓮市│得利威士忌│ 片7張。 │
│ │中正路383號 │1瓶(價值 │ │
│ │7-11統一超商│新台幣〈下│ │
│ │ │同〉150元 │ │
│ │ │)。 │ │
├─┼──────┼─────┼────────┤
│2 │102年10月25 │徒手竊取店│1.被告於警詢、偵│
│ │日3時10分 │內陳列之 │ 查中之自白。 │
│ ├──────┤洄瀾牌米酒│2.證人侯阿慰於警│
│ │花蓮縣花蓮市│1瓶(價值 │ 詢之陳述。 │
│ │國聯五路51號│25元)。 │3.現場照片4張。 │
│ │全家來超商 │ │ │
│ │ │ │ │
├─┼──────┼─────┼────────┤
│3 │102年11月2日│徒手竊取店│1.被告於警詢、偵│
│ │21時15分許 │家擺放於騎│ 查中之自白。 │
│ ├──────┤樓架上之背│2.證人李麗娟於警│
│ │花蓮縣花蓮市│心1件(價 │ 詢之陳述。 │
│ │中正路532號 │值299元) │3.現場照片4張。 │
│ │歐洲牛仔服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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