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花簡字第4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花簡字第42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
- 被告
- 賴謙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謙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謙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花簡字第20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與另案竊盜案件應執行拘役30日之刑接續執行,於104 年2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當管道獲取所需,實不足取,且被告有多項竊盜前科,此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不良,亦足徵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及自制能力,另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竊得之物價值新臺幣160 元一節,經被害人余貴鐘陳明在卷(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9 頁),及被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88號
被 告 賴謙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謙華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於民國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原花簡字第204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3月、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
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原花簡字第128號、138號判決
分別判處拘役20日、20日確定,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
70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拘役30 日確定,上開各罪於104年2月
2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8月9日0時29分許(報告書誤
載為9月8日),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路000 號內(統一超
商鑫花門市),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商店展示架
上之「吉鹿威士忌」1瓶(價值約新臺幣160元)放入於隨身
攜帶之包包內,未至櫃臺結帳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店長余
貴鐘盤點商品發現短少,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貴鐘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謙華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余貴鐘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8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04年9月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ATM
提款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3日儲字第0000
000000號函檢附被告開戶資料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賴謙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韓 茂 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