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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5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陸怡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55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謙華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242號),因被告坦承犯行(106 年度原易字第70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賴謙華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馬諦氏尊者威士忌酒壹瓶、吉鹿威士忌酒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一) 核被告賴謙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2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花簡字第2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甲案);復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20日確定後,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01 號裁定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乙案);再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花簡字第72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丙案);又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原易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上訴駁回確定(丁案);另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30日確定後,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10 號裁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戊案);嗣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花原簡字第172 號判處拘役35日確定(己案)。上揭甲、乙案接續執行,其於103 年7 月29日入監,至104 年2 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而上揭丙、丁、戊案接續執行,其於104 年9 月28日入監,至105 年7 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8頁)存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8 頁;惟本院卷第4 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載為國中畢業),且前有多次類似手法之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8頁背面)在卷可按,足認被告經多次偵審程序,仍未能徹底悔悟;且其正值壯年,應能以其勞力或學識賺取生活所需,卻不以金錢合法購買商品,反趁店員疏忽之際,竊取店內商品供己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馬諦氏尊者威士忌酒壹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68 元、吉鹿威士忌酒壹瓶價值160 元,價值非鉅,惟被告並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併參以檢察官起訴書求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然本院考量被告竊取物品手段和平、價值僅328 元,而被告因構成累犯,倘科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則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 月,與其犯罪所得、情狀相較,顯有失衡,是本院認量以拘役刑度已足;末兼衡其未婚、業臨時工、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 頁;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2 次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本案犯罪所得即馬諦氏尊者威士忌酒1瓶價值168元、吉鹿威士忌酒1瓶價值160元,均為被告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本案犯罪所得雖價值非鉅,然考量被告屢屢竊取超商酒品,有本院105 年度原花簡字第42號、105 年度花原簡字第172 號判決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4728 號、105 年度偵字第4731 號起訴書、本院106 年度花原簡字第42號案繫屬中等件可查,顯見被告並未記取教訓,故認有宣告沒收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42號
被      告  賴謙華  男  43歲(民國00年○月○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號
                    居花蓮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U12073****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謙華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於民國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原花簡字第204 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原花簡字第128 號、
    138 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20日、20日確定,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01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拘役30日確定,上開各罪
    刑於104 年2 月27日接續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於105 年9 月3 日0 時1 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
    統一超商名品店內,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店長
    魏百秀管領,置放於酒類商品展示架上之「馬諦氏尊者威士
    忌」1 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68 元)得手後,隨即在該
    酒類商品展示架旁之走道蹲下,將該瓶酒飲用完畢,並遺留
    該酒空瓶在現場角落後,旋即從超商出口離開。
  二於105 年9 月3 日7 時33分許,在統一超商名品店內,趁店
    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店長魏百秀管領,置放於酒類
    商品展示架上之「吉鹿威士忌」1 瓶(價值160 元)得手後
    ,隨即在該酒類商品展示架後方之走道蹲下,將該瓶酒飲用
    完畢,並遺留該酒空瓶在現場角落後,旋即從超商出口離開
    。嗣因該店店員吳博敬經顧客反應並發現地面遺留空酒瓶,
    自行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賴謙華於警詢時之│被告經傳喚並未到庭,其於│
│    │供述。              │警詢時坦承於上開時、地,│
│    │                    │徒手竊取前揭威士忌共2瓶 │
│    │                    │,且均當場飲用完畢後即離│
│    │                    │開之事實。              │
├──┼──────────┼────────────┤
│ 2  │證人即被害人魏百秀於│證明統一超商名品店於上開│
│    │委託書中之證述。    │時間,遭竊取威士忌共2瓶 │
│    │                    │之事實。                │
├──┼──────────┼────────────┤
│ 3  │證人即店員吳博敬於警│證明證人發現空酒瓶後,調│
│    │詢時之證述。        │閱監視器發現被告有竊取統│
│    │                    │一超商名品店之威士忌共2 │
│    │                    │瓶,且均當場飲用完畢即離│
│    │                    │開之事實。              │
├──┼──────────┼────────────┤
│ 4  │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 │證明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 │
│    │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
│    │片13張、現場照片1張 │                        │
│    │、遭竊威士忌同款照片│                        │
│    │2張、刑案現場測繪圖1│                        │
│    │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酌
    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本件請酌情量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以昭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宗  賢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55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