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原簡字第4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原簡字第42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謙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謙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至第七行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第二行「證人即告訴人許智傑」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智傑」;第四行至第五行「現場圖、各 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3張」更正為「現場圖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3張」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賴謙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又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花簡字第2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與另案竊盜案件應執行拘役30日之刑接續執行,於104年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正當管道獲取所需,實不足取,且被告有多項竊盜前科,此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不良,亦足徵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及自制能力,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得之物價值新臺幣 (下同)300元一節,經告訴代理人許智傑陳明在卷(見105年度偵字第4753號卷第 14頁),兼衡遭竊之威士忌已由告訴代理人許智傑領回,有贓物領據1張(見105年度偵字第4753號卷第24頁)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經降低;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105年度偵字第4753號卷第10頁、本院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被告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之犯行時,所竊得之「三得利黑半角0.36L威士忌」1瓶,已合法發還任職該超商之店長許志傑,此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佐(見105年度偵字第4753號第24頁),依前揭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753號
被 告 賴謙華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瑞穗鄉奇美75號
居花蓮縣○○市○○○○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謙華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於民國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原花簡字第204 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原花簡字第128 號、
138 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20日、20日確定,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01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拘役30日確定,上開各罪
刑於104 年2 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12月16日13
時6 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內,趁店員
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商店展示架上之「三得利黑半角
0.36L 威士忌」1 瓶(價值新臺幣300 元)放入外套口袋內
,得手後隨即直接走出店門口欲逃離現場。嗣因該店店長許
智傑即時發現,並於門口攔下賴謙華後報警處理,員警到場
將賴謙華當場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智傑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謙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智傑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
據、現場圖、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3
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賴謙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請
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本件請酌情量處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以昭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宗 賢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