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4年度原上易字第28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上易字第2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賴謙華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易字第50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
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第4626號、第380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136號、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已於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增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係屬上訴書狀應行記載之事項規定,為法定程式。是提起第二審上訴,已不能再如同修法之前可以不附任何理由者然,且既為上訴書狀所應具備之一定程式,自須在書狀之本身內予以載敘,同法既無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自不得逕行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以作替代。又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是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參照同條第3項增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就其文義以觀,僅祇「理由」,而非「具體理由」,自應認係專就全未敘述理由一情予以規範,尚不包含雖敘述理由,卻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在內,修正理由內且說明:「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是第一審法院僅須對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為補正;對於載有具體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則無裁定命補正之餘地。又對照與該第361條同時修正之第367條,增定於「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之情形,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可知乃相互配套之規範,後者係因上訴人應於上訴書狀內,敘述其上訴之理由,為上訴合法之必備程式,於聲明上訴而完全未敘述理由之情形下,倘第一審法院漏未裁定命補正理由,即將卷、證送交第二審法院,仍不能發生移審效力,因其上訴是否合法,尚在未確定狀態,故應由第二審法院之審判長基於訴訟程序指揮之職權,限期命為補正,俾消滅該不確定狀態;然於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卻嫌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則因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既明顯又確定,自毋庸贅命補正,而可依上揭第367條前段規定,逕認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賴謙華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為:
㈠、案發當時被告本人瞭解狀況,且被告攜帶兇器竊盜,並無傷人意圖。
㈡、請判處被告有徒刑6月,准予易科罰金云云。
三、查本件原審援依判決書理由欄二所載證據,據以認定被告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經本院審查第一審法院訴訟紀錄及證據物之結果,尚難認原判決所為論述及判斷,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有任何違背法令或不當之處。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上訴意旨㈠部分:
1、按攜帶兇器竊盜,依通常社會觀念,足認有與事主行兇反抗之危險,祇須行竊時攜有兇器,即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之罪,並非以預先確有傷害事主之故意或意圖為必要,上訴理由謂其攜帶兇器並無傷人之意,不應論以加重竊盜之罪,顯有誤會(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判決參照)。
2、易言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3、查被告實施竊盜犯行時,所攜帶該把剪刀,質地尚稱堅硬,足以剪斷電線(警卷被告筆錄及剪刀翻拍照片參照),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為兇器之一種(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參照)。
4、綜合參照前開說明,被告於實施竊盜犯行時,既有攜帶該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縱於攜帶之初無行兇之意圖,仍難解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責。是被告以伊攜帶兇器竊盜,並無傷人意圖,認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責之適用,尚難認無誤會。
㈡、關於上訴意旨㈡部分:
1、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最近1次受有期徒刑紀錄係於103年5月29日,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原花簡字第2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甫於104年1月28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拘役30日),有原審法院102年度原花簡字第20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本院卷第21頁正面、第24頁反面)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得加重至二分之一)。
2、次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足見本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又因被告構成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是被告請求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准予易科罰金云云,要屬無稽,自難認為有理由。
㈢、原審量刑尚稱妥適:
1、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同時審酌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經歷、境遇、習慣、環境、家庭情事、犯罪動機、方法、態樣、結果、情狀、被害程度、對社會影響及犯罪後態度、悔悟程度等事項後,予以適當決定(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庭昭和25年5月4日判決參照)。且刑之量定,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自由合理裁量事項,法院本得於法定刑或處斷刑所劃設框架內,於現存法秩序內部,進行「法的發現」及「法的創造」,據以評價具體個案,進行合理裁量。因此,量刑本身原即具有一定之幅度,於此合理幅度內均尚難認為不相當,除非事實審法院之裁量逾越合理範圍,失諸過輕或過重,上訴審法院(控訴審法院)為實現具體分配正義,確保法的安定性或法的平等性,始得撤銷改判,更正第一審法院之量刑不均衡判斷。
2、原審審酌被告竊取行為手段,竊得財物已歸還被害人,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罹患輕度智能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高職肄業智識程度及目前經濟狀況貧窮等一切情事,另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等因素,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尚難認有逾越量刑外部及內部界限,足認原審法院之量刑應難認有不均衡判斷之情。
五、綜上,被告所指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顯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違法或不當而得改判之事由。徵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所提上訴理由,自難謂係具體理由。
六、綜上,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具體理由,參照前開說明,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