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號
- 上訴人
- 林國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原判決理由係以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五十條及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上訴人林國華前因數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於本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搜索查扣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吸食器等物,並經採尿送驗,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第一審法院依憑卷證,認其事證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犯施用第一級及施用第二級毒品,計二罪刑(均為累犯,後者因不得上訴第三審,已經原審裁定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上訴確定),並說明經審酌上訴人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不思戒絕革除毒品惡習,再犯本案,意志力薄弱,致不能戒除毒癮,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在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其理由略稱:上訴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為警查獲,已坦白犯罪事實,請念在上訴人已知悔悟,勇於迷途知返,請給上訴人重新做人機會,考量上訴人自戕健康,對社會危害尚輕,請依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係就原判決量刑已予審酌說明之事項,泛指其量刑過重,祈請輕判,尚難認係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乃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第二審上訴。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上開論斷要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略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過苛,上訴人係因工作心情煩憂,加上父親常年病痛纏身,故購毒自戕,未對社會造成危害,且已自白犯行,請酌情減輕刑度云云,係憑持前詞,求予從輕量刑,並未依憑卷證,就原判決以其第二審上訴之理由並非具體,所為上開論斷,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而為指摘,自不足辨認原判決此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依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已經原審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並移送執行在案,故對之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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