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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原簡字第8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李欣潔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原簡字第84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謙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謙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前有多起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頁至第17 頁),竟仍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然迄經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表示請依法量刑之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張可查(本院卷第19 頁),暨其自陳代步之犯罪動機、目的、待業,家庭經濟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偵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3,500元)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應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731號
    被      告  賴謙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謙華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以102 年度原花簡字第20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
    、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原花簡字第128 號、138 號判決分別判
    處拘役20日、20日確定,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01 號
    裁定應執行刑為拘役30日確定,上開有期徒刑與拘役接續執
    行,於104 年2 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8 月28日20時45分許,在
    花蓮縣○○市○○路0 段000 號騎樓,見許智泰停放腳踏車
    (價值約新臺幣3500元)無人看守,徒手行竊腳踏車,得手
    後駛離上址。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謙華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許智泰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竊盜現場圖
    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謙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宗  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原簡字第84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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