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原訴字第16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智平
- 選任辯護人
- 邱一偉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 被告
- 馮世麟
- 選任辯護人
- 王政琬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86號、104年度偵字第276號、104年度偵字第277號、104年度偵字第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智平、馮世麟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 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陳智平、馮世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被告陳智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等罪嫌、被告馮世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等罪嫌而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 104年3月5日訊問後(本應於104年6月5日羈押3月期滿,惟於104年5月21日將被告二人借執行觀察、勒戒而釋放出所,並於104年6月25日被告二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繼續羈押),認為依卷存證據所示,足認被告陳智平、馮世麟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陳智平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被告馮世麟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均為死刑、無期徒刑,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由於被告陳智平、馮世麟有被科處重刑之虞,為脫免刑事處罰之可能性,較一般刑事被告更高,有羈押之原因,又販賣毒品對社會危害甚大,並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而於斯日執行羈押,合先敘明。
(二)茲經本院於104年6月25日訊問被告後,認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4年7月3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