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9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96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温偉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温偉龍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温偉龍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於102年9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毀損、贓物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僅因一時氣憤,未思理性處理問題,竟以暴力方式毆打告訴人蔡明政,其行為顯不可採,事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原諒,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 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021號
被 告 温偉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偉龍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2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2年9月
2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8月20日某時許,在
花蓮縣富里鄉富南村1鄰之產業道路上,因向蔡明政索取代
耕之費用未果而與蔡明政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
拳頭毆打蔡明政,致蔡明政受有右半顏面腫痛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蔡明政許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全部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偉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蔡明政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南里安診所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温偉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
前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羅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