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2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兆方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592號),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兆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鍾兆方自民國103年6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受僱於保家物 管企業社(下稱:該企業社;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路000 ○0號1樓),並由該企業社派駐至位於花蓮縣花蓮市之民勤國宅社區(下稱:民勤國宅社區)擔任管理員,負責管理費等住戶繳交費用之代收,及收據單、管理費收費明細表、年度銷帳本、勤務日誌之登載製作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103年6月7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在上開社區內 ,代收各該住戶所繳交之住戶管理費或停車費而先後持有該等款項,本應於103年7月業務接交時陸續如實轉交民勤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該管委會),卻未予轉交,反接續將之侵占入己,共計新臺幣(下同)29,700元。又鍾兆方惟恐其上開之舉為該企業社或該管委會所發覺,明知附表一所示各該住戶管理費或停車費均已繳交(日期詳如編號1至8所示),復另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單一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103年6月4日及同年月20日,登載實際繳交金 額或入賬金額等內容不實之附表二所示各該業務文書,再持交不知情之該企業社負責人凌爾榮,持之該管委會提出而接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保家物管企業社、各該繳款住戶及該管委會。嗣該管委會主任委員趙泓諺於103年7月間見未收管理費金額過高,察覺有異,介入製作出附表二所示各類103 年6月份業務文書之正確內容,再向前稽核相關單據,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民勤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中鍾兆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自白(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無誤,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趙泓諺、證人凌爾榮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詞(見警卷第2頁至第13頁;偵卷第 3頁至第7頁、第22頁至第23頁)相符,並有民勤國宅管理委員會委託書、委託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民勤國宅管理室交接明細單各 1份,大樓住戶管理費繳費收據(第二聯、第三聯)影本共13張(見警卷第17頁至第29頁)、內政部營建署103年7月10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保家物管企業社申請設立營業項目與歇業狀態表及民勤國宅社區(6月)管理費收費明細表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16頁)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則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將其業務上代該管委會領得附表一所示各該住戶繳交之管理費或停車費,不依約轉交卻將之侵占入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另被告登載實際繳交金額或入賬金額等內容不實之附表二所示各該業務文書再持交不知情之該企業社負責人凌爾榮,持之該管委會提出而接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保家物管企業社、各該繳款住戶及該管委會,核其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之各該業務侵占行為,係利用同一職務上之便而為,取得後侵占入己之時間尚稱密接、地點相同、手段及目的亦相同、均侵害該管委會之財產法益,是其個別侵占犯行,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法律上逕論以一罪已足;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二之各該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亦係在其任職期間為同一掩飾侵占犯行之目的而為,其行使時間規律密接、地點相同、侵害法益相同,同上之理,亦應整體認係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而為,僅評價為一罪已足。被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及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犯意各別、罪名與行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四、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2月,於102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被告受僱告訴人保家物管企業社派駐擔任他人社區管委會管理員,代管相關繳款,僅與該管委會間因離職之細故,竟侵占他人繳交款項,為免事跡敗露,又另在業務文書上登載不實之內容,損及管委會等他人,實屬可議。然其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保全工作,平均一個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8,000元,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次數與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侵占之管理費等款項明細 ┌──┬────┬────┬────┬────┬────┬────┐ │編號│日期 │住戶、停│單據編號│實際繳納│入帳金額│短少金額│ │ │ │車位使用│ │金額(新 │(新臺幣 │(新臺幣 │ │ │ │人 │ │臺幣) │ │ │ ├──┼────┼────┼────┼────┼────┼────┤ │ 1 │103年6月│ 王素娥 │011028 │4,680元 │780元 │3,900元 │ │ │12日。 │ │ │ │ │ │ ├──┼────┼────┼────┼────┼────┼────┤ │ 2 │103年6月│ 黃震宇 │011029 │2,430元 │810元 │1,620元 │ │ │12日。 │ │ │ │ │ │ ├──┼────┼────┼────┼────┼────┼────┤ │ 3 │103年6月│ 溫秋梅 │011032 │2,280元 │760元 │1,520元 │ │ │18日 。 │ │ │ │ │ │ ├──┼────┼────┼────┼────┼────┼────┤ │ 4 │103年6月│ 王麗玉 │011033 │3,600元 │920元 │2,680元 │ │ │18日 。 │(被告給 │ │ │ │ │ │ │ │予管委會│ │ │ │ │ │ │ │之第三聯│ │ │ │ │ │ │ │誤載繳款│ │ │ │ │ │ │ │人為湯玲│ │ │ │ │ │ │ │) │ │ │ │ │ ├──┼────┼────┼────┼────┼────┼────┤ │ 5 │103年6月│ 羅兆恭 │011036 │4,680元 │780元 │3,900元 │ │ │20日 。 │(被告給 │ │ │ │ │ │ │ │予管委會│ │ │ │ │ │ │ │之第三聯│ │ │ │ │ │ │ │誤載繳款│ │ │ │ │ │ │ │人為楊美│ │ │ │ │ │ │ │齡) │ │ │ │ │ ├──┼────┼────┼────┼────┼────┼────┤ │ 6 │103年6月│ 簡翰恩 │011048 │5,520元 │0元 │5,520元 │ │ │9日 │ │ │ │ │ │ ├──┼────┼────┼────┼────┼────┼────┤ │ 7 │103年6月│ 楊美齡 │011049 │7,080元 │0元 │7,080元 │ │ │7日。 │ │ │ │ │ │ ├──┼────┼────┼────┼────┼────┼────┤ │ 8 │103年6月│ 陳若伶 │011050 │3,480元 │0元 │3,480元 │ │ │7日。 │ │ │ │ │ │ └──┴────┴────┴────┴────┴────┴────┘ 【附表二】:被告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 ┌──┬───────┬───────┬──────┐ │編號│ 文書名稱 │ 登載日期 │ 備註 │ ├──┼───────┼───────┼──────┤ │ 1 │民勤國宅社區(6│ 103年6月 │核交字卷第15│ │ │月)管理費收費 │ │頁至第15頁背│ │ │明細表。 │ │面。 │ ├──┼───────┼───────┼──────┤ │ 2 │大樓住戶『管理│ 103年6月12日 │警卷第22頁。│ │ │費』繳費收據 │ │ │ │ │(011028第三聯)│ │ │ ├──┼───────┼───────┼──────┤ │ 3 │大樓住戶『管理│ 103年6月12日 │警卷第23頁。│ │ │費』繳費收據 │ │ │ │ │(011029第三聯)│ │ │ ├──┼───────┼───────┼──────┤ │ 4 │大樓住戶『管理│103年6月18日 │警卷第24頁。│ │ │費』繳費收據 │ │ │ │ │(011032第三聯)│ │ │ ├──┼───────┼───────┼──────┤ │ 5 │大樓住戶『管理│103年6月18日 │警卷第25頁。│ │ │費』繳費收據 │ │ │ │ │(011033第三聯)│ │ │ ├──┼───────┼───────┼──────┤ │ 6 │大樓住戶『管理│103年6月20日 │警卷第26頁。│ │ │費』繳費收據 │ │ │ │ │(011036第三聯)│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