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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玉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5 日
  • 法官
    李水源吳志強林敬超

  • 當事人
    周賢明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玉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賢明 邱木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4868號),嗣因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玉簡字第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周賢明與邱木旺於民國103年8月4日13時3分許,在花蓮縣玉里鎮○○里○○000○0號即林家園小吃店內吃飯,因不滿告訴人即鄰桌客人林明生對其等挑釁,被告周賢明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告訴人;被告邱木旺見狀,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告訴人;嗣雙方拉扯至前址小吃店外馬路上,被告周賢明復承前傷害之接續犯意,從地上拾起撞球杆頭1 支毆打告訴人;被告邱木旺亦承前傷害之接續犯意,持該撞球杆頭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枕部頭皮挫擦傷併皮下血腫、左前臂撕裂傷併肌肉斷裂、顏面鈍傷瘀傷併兩側結膜出血、右耳挫擦傷、兩足部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2 人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到院陳稱其已與被告2 人達成和解並收受賠償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復於本院審理時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王馨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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