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玉易字第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玉易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賢明
邱木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4868號),嗣因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玉簡字第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周賢明與邱木旺於民國103年8月4日13時3分許,在花蓮縣玉里鎮○○里○○000○0號即林家園小吃店內吃飯,因不滿告訴人即鄰桌客人林明生對其等挑釁,被告周賢明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告訴人;被告邱木旺見狀,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告訴人;嗣雙方拉扯至前址小吃店外馬路上,被告周賢明復承前傷害之接續犯意,從地上拾起撞球杆頭1 支毆打告訴人;被告邱木旺亦承前傷害之接續犯意,持該撞球杆頭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枕部頭皮挫擦傷併皮下血腫、左前臂撕裂傷併肌肉斷裂、顏面鈍傷瘀傷併兩側結膜出血、右耳挫擦傷、兩足部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2 人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到院陳稱其已與被告2 人達成和解並收受賠償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復於本院審理時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