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花交簡字第5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交簡字第514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68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成於民國104年8月14日下午5時起至晚上9時許止,在花蓮縣花蓮市中興路達路岸小吃店飲用臺灣啤酒,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欲返家,於同日晚上9時40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0號時,因酒後不勝酒力,駕車擦撞黃淑芬所有停放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 10時25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70毫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淑芬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酒醉不得駕駛車輛上路,竟於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後,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並因其酒後駕車造成黃淑芬汽車受損,足見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已嚴重侵害公眾安全之社會法益,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所駕駛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貨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緯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