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花簡字第2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24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茂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茂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等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查本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100年1月3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則揆諸前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甫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把握機會斷戒施用毒品之惡習,更漠視國家希冀藉由杜絕毒品流通,保護國民之身心健康,防止國家社會資源無謂耗損,並防止後續犯罪之產生之刑事政策目的,足認其規範意識薄弱,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足,惟考量其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兼衡被告自述業工、勉持之生活經濟情狀、高中畢業之智識,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552號
被 告 陳茂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茂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 年1 月31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46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警惕,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03 年8 月26日凌晨1 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國聯
五路之「長頸鹿遊藝場」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陳茂昌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警採集尿液送
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茂昌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慈
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 年9 月4 日慈大藥字第000000
000 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察
採證同意書各1 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
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