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花附民字第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花附民字第1號
- 原告
- 王冠中
- 被告
- 黃家鴻
上列被告因本院104年度花易字第3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茲因原告王冠中於民國103年8月14日在花蓮監獄違規,同日和被告黃家鴻同房在靜思舍24房,於103年8月22日下午 1時20分許,因原告碗盤掉落嚇到被告,後因細故兩人發生口角,過沒幾時,被告突然徒手對原告一陣毆打,致原告受有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左手腕挫傷、左眼挫傷、頭部挫傷及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也導致原告身心受創,產生恐懼,過了一個多月的日子才走出來。因而向被告提出民事訴訟,請求賠償醫療費用與精神賠償共新臺幣5萬元等語。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被訴傷害案件,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588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花簡字第15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