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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花易字第3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施建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花易字第3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家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588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花簡字第1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家鴻與告訴人王冠中均為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受刑人,並同居於靜思舍24房,被告於民國 103年8月22日下午1時20分許,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左手腕挫傷、左眼挫傷、頭部挫傷及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建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花易字第3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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