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花易字第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花易字第3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家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588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花簡字第1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家鴻與告訴人王冠中均為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受刑人,並同居於靜思舍24房,被告於民國 103年8月22日下午1時20分許,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左手腕挫傷、左眼挫傷、頭部挫傷及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