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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1 日
  • 法官
    陸怡璇
  • 法定代理人
    曾世榮

  • 被告
    傅俊榮陳若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俊榮 選任辯護人 林紹源律師 被   告 陳若婕 謝宗宏 德林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世榮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世偉律師 被   告 通恒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傅俊榮 選任辯護人 林紹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729號),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傅俊榮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陳若婕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謝宗宏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德林營造有限公司廠商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通恒國際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傅俊榮係通恒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通恒公司)及弗克斯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弗克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通恒公司登記名義人);陳若婕為弗克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謝宗宏則為德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德林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執行該公司政府採購投標業務。 (二)於民國98年2月、3月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花東供電區營運處辦理「注意牌等1 批公開招標採購案」(下稱本件採購案),傅俊榮於98 年2月20日至26日間,發現本件採購案資訊後,其與陳若婕及謝宗宏為使通恒公司順利標得本件採購案,即共同基於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協議於本件採購案,由德林公司為陪標公司,雖參與投標,然不附押標金參與價格競爭,通恒公司為主標公司,附押標金參與投標。嗣傅俊榮即透過陳若婕,指示不知情之謝淑婷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之德林公司,拿取德林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文件,並在本案採購案之「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出席代表授權書」上,填寫德林公司基本資料等事項後,復持「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出席代表授權書」,前往德林公司用印,完成德林公司之標單。嗣謝淑婷再依陳若婕之指示,將上開完成之德林公司標單及投標審核資料等文件(未附押標金),與通恒公司之標單及投標審核資料等文件(附押標金),均郵寄投標。嗣上開採購案於98年3月4日開標,因德林公司未附押標金,且德林公司及通恒公司遭發現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當場宣佈投標不合格,均未得標而未發生不正確之開標結果。 二、證據: (一)被告傅俊榮、陳若婕、謝宗宏、通恒國際有限公司、德林營造有限公司於本院之自白。 (二)證人謝淑婷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三)證人曾世榮於警詢之證述。 (四)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 (五)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財物採購紀錄表。 (六)被告德林公司及通恒公司投標文件(含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出席代表授權書及信封)。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傅俊榮、陳若婕、謝宗宏、德林公司、通恒公司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傅俊榮、陳若婕、謝宗宏、德林公司、通恒公司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一)被告傅俊榮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之罪,願受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公庫10萬元。 (二)被告陳若婕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之罪,願受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公庫5萬元。 (三)被告謝宗宏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之罪,願受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公庫10萬元。 (四)被告德林營造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之罪,願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受罰金5萬元之宣告。 (五)被告通恒國際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之罪,願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受罰金5萬元之宣告。 四、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六、附記事項: (一)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二)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 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 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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