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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7 日
  • 法官
    吳志強

  • 被告
    謝智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智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5260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智偉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捌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謝智偉係中華科技材料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之品質主管。緣上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上升營造公司)於民國 100年11月間,委託謝智偉辦理經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局( 下稱:經濟部第一河川局 )之「小礁溪龍潭堤段(三工區)防災減災工程(下稱:小礁溪工程)」的工地密度試驗及相對密度試驗,惟中華公司無法出具印有TAF 授權標誌之工地密度試驗砂錐法試驗報告,遂轉委託東泰公司辦理工地密度試驗及相對密度試驗,其後東泰公司之員工於100年11月29日下午5時13分許,將工地密度試驗砂錐法試驗報告(報告編號:11-04015,工地壓實度為93%)及相對密度試驗報告( 無編號,相對密度為89.92%)傳真予謝智偉審視。謝智偉明知前揭試驗報告之工地壓實度為93%,未達小礁溪工程契約規範之合格標準值95%,應判定為工地壓實度不合格,竟為便宜行事,於100年11月30日,與黎煥鴻(另經本院予以通緝 )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黎煥鴻製作業務登載不實之工地密度試驗砂錐法試驗報告( 報告編號:00-00000,工地壓實度為96%,下稱:業務登載不實之工地密度試驗報告)、相對密度試驗報告(無編號,相對密度為106.63%,下稱:業務登載不實之相對密度報告)後,於同年12月2日將前揭業務登載不實之工地密度試驗報告及業務登載不實之相對密度報告寄予謝智偉,謝智偉則將前揭業務登載不實之工地密度試驗報告及業務登載不實之相對密度報告交予上升營造公司,再由上升營造公司轉送經濟部第一河川局,令經濟部第一河川局誤認上升營造工司係在工地壓實度、相對密度分別已達小礁溪工程契約規範值95%、70%之合格標準情形下鋪設瀝青混凝土,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第一河川局對於工程管理、品質驗收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智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智偉於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260號卷<下稱:103年度偵字第5260號卷>;本院卷第247頁、第25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黎煥鴻於調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法務部調查局東機站> 103年8月18日調查筆錄第8頁至第12頁),並有100年11月30日下午2時37分許及同年12月1日中午12時6分被告謝智偉與同案被告黎煥鴻之通訊監察譯文、東泰實驗室土壤試驗委託單2 份、東泰公司工地密度試驗記錄單、東泰公司工程材料試驗中心土壤密度試驗記錄表、東泰公司工程材料試驗中心之工地密度試驗砂錐法試驗報告(業務登載不實之工地壓實度96%)、相對密度試驗試驗報告(業務登載不實之相對密度106.63% )、東泰公司工程材料試驗中心之工地密度試驗砂錐法試驗報告(工地壓實度93%)、相對密度試驗試驗報告(相對密度89.92%)、上升營造公司100年12月9日(100)上營字第592 號函檢附經核定之東泰公司工程材料試驗中心之工地密度試驗砂錐法試驗報告(業務登載不實之工地壓實度96%)及相對密度試驗試驗報告(業務登載不實之相對密度106.63%)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法務部調查局東機站移送證據卷二第744頁至第761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工地密度試驗砂錐法試驗報告及相對密度試驗試驗報告是送驗單位審核、簽署試驗報告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是核被告謝智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謝智偉就同案被告黎煥鴻登載不實內容於業務上之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謝智偉與同案被告黎煥鴻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謝智偉擔任中華公司之品質主管,竟為便宜行事而要求東泰公司實驗室主任即同案被告黎煥鴻登載不實之工地壓實度數據及相對密度數據於業務上之文書,造成經濟部第一河川局對於工程管理、品質驗收之正確性受到影響,所為誠值非難。並審酌被告目前仍在中華公司擔任檢測工作,平均一個月薪水約新臺幣(下同)40,000元,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中尚有67歲之父親、68歲之母親及兩個小孩(分別為三歲、未滿二歲)須要扶養,其妻工作平均一個月22,000元,及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當庭表示對於本次犯行非常後悔之後絕不再犯之犯後態度 (見本院卷第253頁背面),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切勿再犯。另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羅刑典,堪認被告此次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導正其前開偏差之行為,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國庫支付6萬元完畢,及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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