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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李水源吳志強李欣潔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33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文江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580號、第4752號、第4753號、第4754 號、第4979號、第5001號、第5015號、第5016號、104年度毒偵字第863號、第8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詹文江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詹文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04 年12月29日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受轉讓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手機1支為證,足認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罪嫌疑重大,且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所涉罪嫌之法定刑非輕,客觀上對遭受較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期,以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犯險誘因亦隨之提升。又被告前有通緝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在案。本院復於105年3月15日訊問後,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於同年月16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

三、嗣本案經本院調查審理後,業於105年4月13日辯論終結、並於104年4月13日宣判,認定被告所涉前揭相關罪名均屬成立,而判處被告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10 年、5月,是被告本案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犯罪嫌疑,均已確屬重大,被告極有可能將面臨長期刑期,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本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被告前於102 年12月,曾因涉犯竊盜案件於審理中遭本院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足證被告確有逃亡之虞。是本案一審雖已宣判,然案件尚未終局確定,被告仍有逃避後續上訴審理程序及執行之危險。再考量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本院權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認對被告執行羈押之處分核屬適當,本件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105年5月19日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05年5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李欣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3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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