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吉良 梁正隆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951、5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吉良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梁正隆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參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吉良為信美石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花蓮縣○○鄉○○○街000 號,下稱信美公司)之總經理兼實際負責人,其父鄭明輝為信美公司之代表人,梁正隆為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人,因曾販售砂石予信美公司,獲知鄭吉良以每車次新臺幣(下同)4,500 元委託他人清運信美公司生產石材過程產生之石材污泥,遂於民國103年6月間,向鄭吉良表示,可以每車次1,700 元之代價清運信美公司之石材污泥,鄭吉良為節省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成本,與梁正隆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而梁正隆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應允之。梁正隆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適梁正隆於103年2月26日,受不知情之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戴國根(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委託,進行系爭土地回填工程,梁正隆竟擅自提供其所管理使用之系爭土地作為回填、堆置石材污泥、下腳料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用,與鄭吉良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鄭吉良委託梁正隆於103年7月12日,清除、處理信美公司之石材污泥,梁正隆遂指示其所僱用不知情之謝阿財、張茗程等人,於103 年7月12日8時許起,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前往信美公司載運該公司之石材污泥,至系爭土地傾倒、堆置,梁正隆另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法,由不詳地點載運下腳料至系爭土地傾倒、堆置,再指示其所僱用不知情之徐名德在系爭土地操作挖土機,將上述廢棄物予以整平掩埋入系爭土地。嗣於同日12時15分許,謝阿財、張茗程載運信美公司之石材污泥返回系爭土地,擬傾倒於系爭土地之際,為警會同花蓮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當場查獲。 ㈡鄭吉良委託梁正隆於103年10月4日,清除、處理信美公司之石材污泥,梁正隆遂指示其所僱用不知情之徐細桶等人,於103 年10月4日8時許起,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前往信美公司載運該公司之石材污泥,至系爭土地傾倒、堆置,再指示其所僱用不知情之劉明昌在系爭土地操作挖土機,將前述廢棄物予以整平掩埋入系爭土地。嗣於同日9 時30分許,為警會同花蓮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當場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該被告鄭吉良、梁正隆(以下除各別稱其姓名者外,合稱被告2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因被告2 人及被告梁正隆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甲、被告鄭吉良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吉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戴國根、謝阿財、張茗程、徐名德、徐細桶、劉明昌所證無異,並有信美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用以計算車次之信美公司出貨單、農業土地改良回填契約、補充協議、現場照片、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03年7月12日環境保護稽查紀錄單、103年10月4日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30日花地所資字第1050007922號函附之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鄭吉良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吉良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乙、被告梁正隆部分: 一、訊據被告梁正隆除否認員警會同花蓮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103年7月12日12時15分許,至系爭土地稽查時,系爭土地存有下腳料,及其於事實欄㈠㈡所示時間,已開始回填外,餘均直言無隱,辯稱:花蓮縣環境保護局所指之下腳料是拆除豬舍後,清除不乾淨剩餘的一些石塊,花蓮縣環境保護局有豬舍拆除前後的照片可以印證。伊只是先把從被告鄭吉良那邊載來的石材污泥倒在系爭土地上,還沒有倒在魚池,因為要先把石材污泥與砂石場購買之沉泥混合,改變物理性質後才可以回填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㈠有關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之規定,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28條(即事業廢棄物清理之方式)、第41條(即應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質言之,再利用之行為並不須取得許可文件,但仍應依事業主管機關制定之管理辦法為之。至於違反再利用行為之處罰,除其情形已致污染環境,或因而致人於死、致重傷或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應分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或第45條第1項各該規定科處刑罰外,按之一般情形之違反,僅能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規定,處以行政罰鍰,而無同法第46條第4 款刑事罰則之適用。系爭土地之石材污泥為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且被告梁正隆以與本案相同方式再利用石材污泥,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4457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梁正隆顯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堆置」應指將廢棄物堆置在土地上、短期內無後續處理(含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作業之行為,被告梁正隆向信美公司取得之石材污泥,係作為土質改良及填土之用,並非廢棄之意,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要件不該當。㈢大理石下腳料為數不多,可能係拆除豬舍後未分類清楚,拌合時因疏失而摻雜於土壤中,若被告梁正隆欲以系爭土地回填廢棄物,何需花費委託吉勝工程行依法申報剩餘土石方進威神土資場。㈣系爭土地上之土方,並無任何污染或重金屬殘留,有國立花蓮高級農業職業學校土木科材料實驗室土壤分類試驗報告及花蓮區農業改良場土壤肥料實驗室樣品檢驗結果可查,故被告梁正隆之行為單純僅係土質改良,而非處理或任意丟棄廢棄物云云。惟查: ㈠被告鄭吉良為信美公司之總經理兼實際負責人,其父鄭明輝為信美公司之代表人,被告梁正隆為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人,卻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因曾販售砂石予信美公司,獲知被告鄭吉良以每車次4,500 元委託他人清運信美公司生產石材過程產生之石材污泥,遂於103年6月間,向被告鄭吉良表示,可以每車次1,700 元之代價清運信美公司之石材污泥,被告鄭吉良為節省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成本,乃應允之。適被告梁正隆於103年2月26日,受不知情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戴國根委託,進行回填工程,被告梁正隆遂先後於前開時間指示其所僱用不知情之謝阿財、張茗程、徐細桶等人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前往信美公司載運該公司之石材污泥,至其所管理使用之系爭土地傾倒,再指示其所僱用不知情之徐名德、劉明昌在系爭土地操作挖土機。嗣為警會同花蓮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當場查獲之事實,業經被告梁正隆供認無訛,核與同案被告鄭吉良、證人戴國根、謝阿財、張茗程、徐名德、徐細桶、劉明昌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信美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用以計算車次之信美公司出貨單、農業土地改良回填契約、補充協議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梁正隆於事實欄㈠㈡所示時、地,均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 ⒈員警會同花蓮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103年7月12日12時15分許,至系爭土地稽查時,現場除石材污泥外,確有石材廢料,且徐名德、劉明昌分別於事實欄㈠㈡所示時間,在系爭土地操作挖土機,各將石材污泥及石材廢料、石材污泥予以整平掩埋入系爭土地等情,有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05年7月11日花環廢字第1050017196號函及其檢附之該局103年7月12日環境保護稽查紀錄單、103年10月4日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徵(見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花港警刑字第1031160653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一〉第35至40頁、本院卷第118至119、121至124、142至150頁),基此,被告梁正隆以「推平」、「整地」、「填平」之物理方法,將廢棄物掩埋、填土,當可認定。被告梁正隆所辯僅止於土質改良之階段,尚未進行回填,殊非實在。被告梁正隆上揭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辯護人指稱被告梁正隆無廢棄之意,難認可採。且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定之「堆置」行為,不以有永久棄置之意思為必要,僅須有堆置之行為已足,辯護人認被告梁正隆所為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堆置」要件不該當,所持法律見解容有誤會。 ⒉關於系爭土地之下腳料源自何處,被告梁正隆於103年7月12日警詢時先稱:可能是信美公司分離得不完全,數量不是很多云云(見警卷一第6頁背面至第7頁),嗣翻異其詞稱為拆除豬舍後遺留之大理石石板,供述前後不一,被告梁正隆所言已難驟信為真實。再觀諸卷附之土地買賣契書(含系爭土地共38筆土地),其中第10條特約事項所載:「……乙方(指賣方陳啟森)必須拆除全部豬舍,全部花費皆由乙方負擔。乙方必須清除地上雜物……」(見第4951號偵卷第29至36頁),充其量只能證明陳啟森出售多筆土地予戴國根,須將土地上原有豬舍拆除,因被告梁正隆提出之花蓮縣營建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其上蓋用之威神企業有限公司合法土石方處理場所進出場管制戳章日期均為103年8月20日,顯均在103年7月12日員警查緝之後,以時間先後順序來看,系爭土地之下腳料尚難逕認係拆除豬舍後遺留於現場之石板。對此被告梁正隆又虛稱:伊是103年6月開始拆除豬舍,先在系爭土地上分類好,營建土石方才於103年8月20日委由吉勝工程行載運云云,被告梁正隆所述倘若屬實,總計被告梁正隆提出之上開文件之土方載運數量為三百餘立方公尺,為數不少,何以員警於103年7月12日12時15分許,會同花蓮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前往系爭土地稽查時,現場僅見信美公司石材污泥堆置,並無堆置大量營建土石方之情形?被告梁正隆之辯詞與客觀證據不相吻合,難以信實。此外,被告梁正隆供謂:伊申請拆除豬舍時,曾檢附豬舍照片予花蓮縣環境保護局云云,經本院向花蓮縣環境保護局調取相關資料,據該局105年7月20日花環廢字第1050018029號函覆稱:吉勝工程行提送之相關資料為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陳啟森畜舍拆除工程,管制編號:U96A0717),經花蓮縣政府103年9月3 日府環廢字第1030166426號函核備在案,上述資料之內容查無豬舍拆除前後之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頁),且由前揭函文附件之花蓮縣政府拆除執照,可知花蓮縣政府於103年7月11日核發予陳啟森之花建拆照字第103D0030號拆除執照所載之「拆除地點」為「段別地號:壽豐鄉萬富段 636、637 、638地號共3筆土地,門牌:花蓮縣○○鄉○○村00鄰○○路0段0巷0○0號」;花建拆照字第103D0031號拆除執照所載之「拆除地點」則為「段別地號:壽豐鄉萬富段 616、617 、618地號共3筆土地,門牌:花蓮縣○○鄉○○村00鄰○○路0段0巷0○0號」(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參以上揭函文檢附之(拆除)基地配置圖亦明確記載申請拆除之畜牧設施位於花蓮縣壽豐鄉萬富段616、617、618、636、637 、638等6筆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益見土地買賣契約書提及之豬舍所在位置非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下腳料,自難認係原址豬舍拆除時不慎埋藏之物。被告梁正隆手繪豬舍位置圖(見本院卷第113 頁),與前開卷內證據資料所示不符,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梁正隆認定之依據。被告梁正隆所云下腳料為拆除豬舍所遺留之物之辯解,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⒊綜前說明,被告梁正隆於事實欄㈠㈡所示時間,將信美公司之石材污泥,及於103年7月12日12時15分許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法,由不詳地點載運之下腳料等廢棄物,傾倒、回填、堆置於其所管理使用之系爭土地,均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至為灼然。 ㈢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種,一般廢棄物是指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事業廢棄物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係指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係指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梁正隆指揮載運、傾倒、回填、堆置之石材污泥、下腳料,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2款第2目規定,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而下腳料、石材污泥固分屬「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編號石材廢料(板、塊)」、「編號石材污泥」,但依上開管理方式公告之再利用用途分別為:「再製石材(板、磚或塊)原料、預拌混凝土原料、水泥原料、水泥製品原料、砂石原料、化工原料、道路工程粒料、非農業用地之工程填地材料、石灰石原料(限大理石邊料)或肥料原料(限蛇紋石邊料)。」、「水泥原料、固化製品原料、化工原料、廢氣吸附原料、海堤固化養灘工程基材、非農業用地之工程填地材料、輕質粒料原料或肥料原料(限蛇紋石泥漿)。」。其再利用機構則應分別具備下列資格之一,始得為之:「⒈領有工廠登記證或符合免辦理登記規定之製造業,其產品至少為下列之一項:石材(板、磚或塊)、預拌混凝土、水泥、水泥製品、砂石、化工原料、建築材料、肥料或其他相關產品。但直接再利用於非農業用地之工程填地材料用途者,其資格及產品不在此限。⒉再利用於肥料原料用途者,應依據肥料管理法及相關法規,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製造、販賣肥料登記證,但肥料登記核准文件及肥料標示之製肥原料來源,未登載本項再利用種類者,不適用本公告事項。⒊直接再利用於非農業用地之工程填地材料用途者需符合下列資格:①公共工程:由該工程之設計單位在該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中載明使用再生材料之種類及數量,向工程招標單位申請工程核准使用石材廢料文件,始得向石材廢料產生者取用。②非公共工程:由該工程之設計單位在該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中載明使用再生材料之種類及數量,並依建築法規定取得建造或雜項執照後,始得向石材廢料產生者取用。」、「⒈領有工廠登記證或符合免辦理登記規定之製造業,其產品至少為下列之一項:水泥、固化製品、化工原料、廢氣吸附原料、輕質粒料、肥料或其他相關產品。但直接再利用於非農業用地之工程填地材料用途者,其資格及產品不在此限。⒉再利用於肥料原料用途者,應依據肥料管理法及相關法規,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製造、販賣肥料登記證,但肥料登記核准文件及肥料標示之製肥原料來源,未登載本項再利用種類者,不適用本公告事項。⒊直接再利用於非農業用地之工程填地材料用途者需符合下列資格:①公共工程:由該工程之設計單位在該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中載明使用再生材料之種類及數量,向工程招標單位申請工程核准使用石材污泥文件,始得向石材污泥產生者取用。②非公共工程:由該工程之設計單位在該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中載明使用再生材料之種類及數量,並依建築法規定取得建造或雜項執照後,始得向石材污泥產生者取用。」。則被告梁正隆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法,由不詳地點載運下腳料,及指揮謝阿財、張茗程、徐細桶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信美公司之石材污泥,至系爭土地傾倒、回填、堆置,即令該等廢棄物係「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編號石材廢料(板、塊)」、「編號石材污泥」,惟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養殖用地,同段623、631、632地號土地均為農牧用地,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30日花地所資字第1050007922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該等傾倒處所均非依法設立,顯非前揭管理方式公告之「再利用機構」,被告梁正隆既將之載運至未經許可處理廢棄物之系爭土地上傾倒、回填、堆置,其所為與上揭管理方式公告之「再利用用途」顯有未合,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規定。辯護人以:石材污泥係可再利用之物質,被告梁正隆本案所為無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或第4款罪行之餘地云云置辯,無足採取。 ㈣刑法第16條:「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為我國刑法對於「禁止錯誤」之明文規定。所謂「禁止錯誤」係行為人對於行為之違法性的錯誤,行為人因此等錯誤而欠缺不法意識,其主觀上認為合法之行為,在客觀事實上卻係法律規定加以處罰之行為,其不同於「構成要件錯誤」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客觀情狀無所認識,「禁止錯誤」下之行為人完全清楚自己所從事之行為,僅係誤認其所為者為法律所允許,舉凡行為人不知有禁止規範存在、誤認禁止規範已失效、誤認禁止規範不適用其行為(直接禁止錯誤)、誤認存在容許規範、誤認容許規範之界限(間接禁止錯誤)等,均係禁止錯誤之態樣。而對於禁止錯誤之犯罪評價係採取「罪責理論」,亦即禁止錯誤不影響行為人行為故意之成立,然可視禁止錯誤能否完全避免,阻卻或減免行為人之罪責。另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可罰性為必要,只須行為人知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有違法性認識。究竟有無刑法第16條所定情形及應否免除其刑,係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非含有惡性而依一般觀念皆信為正當者,始足當之。被告梁正隆前因受託進行土石改良及回填工作,竟載運「大魯閣石業有限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石材污泥至他人土地回填,為警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固以被告梁正隆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然不起訴處分理由已詳述:「……從事再利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再利用之類別者,應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未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者,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處以行政罰即可……」,有該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4457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被告梁正隆應已知悉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須符合相關規定,否則仍有處罰規定,被告梁正隆對自己任意傾倒、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已知其非,所為顯無正當理由,亦非無法避免。被告梁正隆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故意,亦有違法性之認識甚明,自無刑法第16條規定之適用。 ㈤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違反該規定者,同法第46條第4 款訂有罰責。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成立同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犯行,並未以「致污染環境」為其構成要件。被告梁正隆不諱言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見本院卷第111 頁背面),是其將所清運之信美公司石材污泥,及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法,由不詳地點所載運之下腳料傾倒、回填、堆置於系爭土地,且其所為並非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處罰規定論處。辯護人所執:系爭土地上之土方,並無任何污染或重金屬殘留,被告梁正隆之行為單純僅係土質改良,而非處理或任意丟棄廢棄物等詞,不足憑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梁正隆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殊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梁正隆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戴國根委託被告梁正隆進行回填工程,於103年7月12日12時15分許,為警查獲前之相當時間,系爭土地由被告梁正隆管理使用,為被告梁正隆所不爭執,且該次稽查系爭土地確有回填下腳料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上,因卷內尚乏證據證明系爭土地之下腳料係於當日,自信美公司載運而來(此部分詳後述),爰認定花蓮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前述時間,在系爭土地實施稽查時發現之下腳料,係被告梁正隆於查獲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法,由不詳地點載至系爭土地傾倒、回填、堆置,附此敘明。 三、被告梁正隆聲請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吉良、證人即大魯閣石業有限公司經理吳文泰,待證事實為信美公司土膏係因何種類型之石材加工所致,與大魯閣石業有限公司之沉泥是否相同;及證人賴俊杰,待證事實為案地現場之下腳料並非被告梁正隆委託司機運送而來,係因拆除豬舍遺留部分之小石塊。本院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4457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書(判決主文為吳文泰等人無罪)所揭示情形,與本件尚非完全相同,均難比附援引,且被告梁正隆指揮載運、傾倒在系爭土地上之石材污泥、下腳料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下腳料非因拆除豬舍時不慎埋藏之物,俱如前述,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被告梁正隆聲請傳喚之證人,均無調查之必要性。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之說明: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⒈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⒊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是以,被告梁正隆指揮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載運廢棄物之行為,即為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再指示挖土機司機將傾倒、堆置之廢棄物回填、推整,則屬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罪,其處罰對象及行為,係提供土地者之提供行為,而非在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之回填、堆置行為。至於在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行為,倘符合同條其他款次所定各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應另成立各該罪名。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與回填、堆置廢棄物,兩者係屬不同之犯罪行為,不容混淆。又提供土地者,應包含自己或他人之土地,且不論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均應在規範處罰之列,始符廢棄物清理法為改善整體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另上揭規定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固以提供土地者作為規範對象,但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祇要有事實上之提供即為已足,至其是否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例如借用、租用等),甚或騙使所有權人同意或無權占有,均非所問。 ㈢綜據上述,核被告鄭吉良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被告梁正隆所為,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及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法院審判之對象,為起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檢察官如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有所記載,固可供法院之參考,如無主張並明確記載,即應由法院就起訴書之記載內容予以判斷,是否有起訴法條漏載之情形,如有漏載,法院仍應審判,祇須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即可,尚非起訴法條應否變更之問題。被告梁正隆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將其所管理使用之系爭土地,提供為回填、堆置石材污泥、下腳料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用,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檢察官起訴書已經記載明確,此部分僅係起訴法條漏未記載而已,本院自得逕就該部分犯罪事實予以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㈣刑事法上所謂「危險犯」與「實害犯」(即「結果犯」)乃相對應之概念,前者(即「危險犯」)係以對法益發生侵害的危險,作為處罰之根據,祇要行為對法益具有侵害之危險性存在,即成立犯罪。而後者(即「實害犯」或「結果犯」)則以對法益之實際侵害,作為處罰之根據,必須行為已經實際發生侵害法益之結果,始能構成犯罪。而「危險犯」中又可分為「具體危險犯」與「抽象危險犯」,前者(即「具體危險犯」)之具體危險,係指法益侵害之可能具體地達到現實化之程度,此種危險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需行為具有發生侵害結果之可能性(危險之結果),始足當之。故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並不以已經發生實害之結果為必要。一般而言,「具體危險犯」在刑法中以諸如「致生公共危險」、「足以發生……危險」、「引起……危險」等字樣明示之。而後者(即「抽象危險犯」)係指行為本身含有侵害法益之可能性而被禁止之態樣,重視行為本身之危險性。此種抽象危險不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只要認定事先預定之某種行為具有可罰的實質違法根據(如有害於公共安全),不問事實上是否果發生危險,凡一有該行為,其犯罪即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規定「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處1 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款所謂「致污染環境」,依文義解釋,係指已經造成污染環境之結果者而言,故該罪應屬「實害犯」或「結果犯」,而非「抽象危險犯」或「具體危險犯」。系爭土地之石材污泥係由信美公司產生之事業廢棄物,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爰此,花蓮縣環境保護局未於系爭土地辦理採樣及檢測工作,有該局104年1月8日花環廢字第1040000304 號函足供參考(見第4951號偵卷第68頁),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鄭吉良之前開行為已經發生「污染環境」之實害或結果,無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規定科以刑事責任之餘地,起訴書認被告鄭吉良本案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之罪,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共犯之說明: ㈠被告鄭吉良為信美公司之總經理兼實際負責人,其明知被告梁正隆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委託被告梁正隆擅自清除、處理信美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其與被告梁正隆自有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謝阿財、張茗程、徐名德、徐細桶、劉明昌等人而遂行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罪數之說明: ㈠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被告梁正隆受託於103 年7月12日8時許起,清運信美公司之石材污泥,另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法,自不詳地點載運石材廢料,均載往系爭土地傾倒、回填、堆置,迨103年7月12日12時15分許,首次被查獲,此部分之犯行應依集合犯論以包括一罪。 ㈡被告2人於103年7月12日為警查獲第一次犯行時,被告2人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並有受非難之認識,被告2 人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當已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被告2 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被告2 人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復於103年10月4日共同再次為事實欄㈡之犯行,並於同日為警查獲該第二次犯行,自應認被告2 人本案先後二次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非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為,乃基於複數決意,亦即先後另行起意而為,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被告梁正隆事實欄㈠㈡之犯行,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四、被告梁正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0 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年8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鄭吉良身為公司總經理兼實際負責人,為節省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成本,竟委由未領有許可文件之被告梁正隆清除、處理廢棄物,將原應由企業負擔之清除、處理廢棄物成本外部化,所為影響環境生態,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被告梁正隆為圖私利,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令宣導,任意清除、處理石材污泥、下腳料,擅自提供其所管理使用之系爭土地回填、堆置上述廢棄物,對養殖用地、農牧用地永續利用造成之損害非輕,復避重就輕,僅坦承部分事實,試圖合理化自身犯行,未見誠心悔改,殊值非難,兼衡被告2 人於第一次查獲後,仍故態復萌經警再次查獲,及該等廢棄物屬可再利用之物、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數量、期間、被告2 人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節,暨被告鄭吉良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被告梁正隆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被告鄭吉良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再衡酌被告2 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期間非長,且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傾倒於相同土地範圍內,而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爰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並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各以有期徒刑1年8月、3年為適當。 五、被告鄭吉良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捐款給國庫,彌補過錯,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後,當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被告鄭吉良所為危害環境生態,為使被告鄭吉良能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導正其偏差行為,促使其日後得以尊重法律,本院認有賦予被告鄭吉良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信美公司之登記資本總額為500 萬元(有信美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堪以佐證)、被告鄭吉良為信美公司總經理兼實際負責人之資力、節省之清除、處理廢棄物開支、已婚尚需扶養2 名子女之家庭狀況各情,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命其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 六、被告鄭吉良為信美公司之總經理兼實際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除處罰被告鄭吉良外,對信美公司亦應科以同條之罰金,因信美公司未據檢察官起訴,依不告不理之原則,本院自不得就此部分予以審判。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分別於104年12月30日、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有關被告2人犯罪所得之沒收,茲說明如下: ㈠被告梁正隆本案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罪所得,為自信美公司領得之報酬45,900元、27,200元,有信美公司之轉帳傳票可以佐憑,並經被告梁正隆坦認屬實(見本院卷第 168、213 頁),另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故就被告梁正隆前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梁正隆各次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罪項下諭知沒收,併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梁正隆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法,由不詳地點載運下腳料至系爭土地傾倒、回填、堆置部分,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梁正隆有取得如何之財物,自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且因共同正犯犯罪所得,業已改採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不再採連帶沒收主義,故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之對象僅限於被告梁正隆,不得就被告鄭吉良為連帶沒收之諭知。 ㈡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刑法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被告鄭吉良自承其為節省信美公司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成本,始與被告梁正隆共犯本案,而不法所得之標的,雖涵蓋節省之開支,但本院已衡酌信美公司節省之清除、處理廢棄物開支各情,命被告鄭吉良向公庫支付20萬元為緩刑之負擔,已如上述,如再諭知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參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立法目的,容有過苛之虞,爰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如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所有,則須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始得予以宣告沒收,且應依照具體個案之情形審究是否有沒收之必要,亦即,若扣案之物非屬於違禁物,法律乃賦予法院對於扣案之物有決定宣告沒收與否之裁量權限。未扣案之營業貨運曳引車、挖土機,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2 人所有,亦非不知情之證人謝阿財、張茗程、徐名德、徐細桶、劉明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更非違禁物,本院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三、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 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梁正隆各罪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梁正隆於事實欄㈠㈡所示時間,尚清運信美公司之生產、加工石材衍生之下腳料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傾倒、回填、堆置云云,然查: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鄭吉良堅詞否認其委託被告梁正隆清運之廢棄物,包含下腳料,辯稱:系爭土地之下腳料非自信美公司載運而來,如果進口石板有破損,伊會拿去破碎後用滾筒加工做成小圓石,下腳料是有經濟價值的,伊不會拿去丟掉等語;被告梁正隆亦嚴詞否認員警會同花蓮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103 年10月4日9時30分許,至系爭土地稽查時,系爭土地存有下腳料。經查: ㈠花蓮縣環境保護局於103年10月4日接獲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通知,再至系爭土地稽查,依稽查紀錄所示,現場僅有回填石材礦泥之情事一節,已據該局105年7月11日花環廢字第1050017196號函清楚說明(見本院卷第118 頁),從而,起訴書認定被告2 人事實欄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非法清除、處理之廢棄物,除土膏(礦泥)外,尚有下腳料一節,自無從證明。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間,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於103年7月12日12時15分許,員警當場查獲之營業貨運曳引車2臺,其上載運之物,及當日查獲前該2臺營業貨運曳引車已傾倒於系爭土地之物僅有石材污泥乙情,有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謝阿財、張茗程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21至23、26至28頁),則系爭土地之下腳料是否亦源自信美公司,容有合理懷疑存在。且遍查全卷並無何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之下腳料出自信美公司,檢察官既未舉出積極證據證明系爭土地之下腳料出自信美公司,自不能僅因被告鄭吉良確有委託被告梁正隆清運廢棄物,即推論稽查當時存在於系爭土地之廢棄物均為信美公司所產出之事實,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此部分亦屬不能證明,因檢察官認此部分犯行,與上述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一:被告鄭吉良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科刑 │ │ │ │ │ ├──┼───────┼────────────────────┤ │ 1 │詳如事實欄㈠│鄭吉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 │ │ │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貳月。 │ ├──┼───────┼────────────────────┤ │ 2 │詳如事實欄㈡│鄭吉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 │ │ │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肆月。 │ └──┴───────┴────────────────────┘ 附表二:被告梁正隆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科刑 │ │ │ │ │ ├──┼───────┼────────────────────┤ │ 1 │詳如事實欄㈠│梁正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 │ │ │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萬伍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詳如事實欄㈡│梁正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 │ │ │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萬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