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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字第23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謝欣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234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建宇
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0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建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4日晚間10時,在花蓮縣○○鄉○○街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8月6日上午7時30 分許因另案經通緝經警逮捕,陳建宇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發現其涉有上開施用毒品犯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坦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員警並於同日上午8時30 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建宇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員警於105 年8 月6 日上午8 時30分許採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 年8 月17日慈大藥字第105081712 號函及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 號)各1 份(見警卷第6 頁至第9 頁、第12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一般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可檢出安非他命等代謝物時限為1 至5 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4月6日管檢字第0940003199號函可參。經查被告採集檢體送驗之時點與自承施用之時點係在2 天內,為一般可檢出之時限內,足認被告確有前開犯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3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863 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4 月16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戒毒偵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 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花簡字第 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花簡字第 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又本案被告因另案通緝經警逮捕時,員警尚無其他客觀事證足合理懷疑其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嫌,其於犯罪發現前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被告於警詢中所供述施用毒品之時間與其後坦承實施用毒品之時間有所不同,惟自首僅以申告其犯罪為其要件,並不以就所有犯罪細節均坦承為必要,故被告於警詢自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符合前揭自首之規定,得減輕其刑,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無視於毒品對己身、家庭、社會之危害和衍生之犯罪問題,又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與意志力極為薄弱,實非可取;然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係施用毒品,尚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直接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犯後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犯行,起訴後一度具狀否認偵查中自白,但於本院審理中就前開犯行仍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輔大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在臺北擔任廚師,後返回花蓮與母親經營早餐店,自己並兼水電工作,母親腦中風後早餐店結束營業,入監前與母親、癱瘓之小舅舅、中風之大舅舅同住,從事水電,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元至3 萬元,離婚,1 小孩由前妻扶養,以自己薪水、母親過去經營早餐店積蓄及母親之低收入戶補助維持自己及母親、舅舅之生活開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末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本條規範目的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查本案被告僅於警詢供稱:毒品來源係從北部(臺北、桃園)所取得等語(見警卷第5 頁),就毒品提供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均無任何供述,被告既無具體供述毒品來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本條減輕、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欣宓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字第234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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