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字第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4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姜智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951號),被告業於警詢時自白犯罪,且依卷內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姜智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累犯之適用及被告論罪科刑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接受刑罰以教化之必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情;復考量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無業、貧寒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被告早日戒除毒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951號
被 告 姜智龍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6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智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易服社會勞動後改入監服刑,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8
月25日入監服刑。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於同年11月14日入觀察勒戒所,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同年12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
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接續執行前開公共危險
案件,於104年4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
104年10月28日晚間,在不詳地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烤加
熱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9)日23時9分,警察經其同意後採
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姜智龍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
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11月18日慈大藥
字第000000000號函附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
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甫於104年4月30
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佩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