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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1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黃光進林敬超黃柏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17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朝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4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朝金為址設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金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公司)負責人,蔣煒峰為該公司之經理(蔣煒峰所涉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10號判處有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渠等2 人並無償債能力與償債之誠意,竟於民國87年5 月間,推由蔣煒峰先到花蓮縣光復鄉從事詐騙活動,蔣煒峰經由不知情之吳正義之介紹而認識王金花(現改名為王雅)、楊月娥。蔣煒峰乃對王金花、楊月娥佯稱:伊為金鼎公司之經理,金鼎公司為拓展海內外業務並籌設科學檢驗中心,伊特代理金鼎公司前來光復地區募股,伊知道原住民可能沒什麼現金可資投資,但他們可借錢來投資,貸得之款項,他們留一半,另一半交給金鼎公司,全部貸款之本金及利息,由金鼎公司負責償還,如他們將全部貸款借給金鼎公司,則他們以前欠銀行之舊債務,在同一額度內,由金鼎公司負責替他們清償(其中黃曾良沒有欠銀行之舊債,其新貸之50萬元均交給蔣煒峰,蔣煒峰乃承諾替黃曾良清償新借之50萬元本利,並替黃曾良免費蓋廚房一間)。公司之營運投資者不必有顧慮,公司每月亦有數十萬元之紅利可分享給投資者云云。蔣煒峰並出示被告所提供之投資特別專案及金鼎公司之文件給王金花、楊月娥看。由於蔣煒峰說得非常動聽,且數次至王金花、楊月娥之住宅遊說,王金花、楊月娥2 人不知有詐,乃召集親友告知金鼎公司前來募股之消息,並研討入股金鼎公司之福利問題。蔣煒峰為取信於王金花等人,復請被告來花蓮與王金花、楊月娥、余豊源等人見面,並向王金花等人介紹被告為金鼎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並略施小惠,請王金花、楊月娥、余豊源 3人吃飯,被告、蔣煒峰乃趁機再度遊說王金花、楊月娥、余豊源3 人,並出示公司文件及保證,使王金花等3 人信以為真。王金花乃於87年5 月6 日與金鼎公司簽訂投資契約書,嗣王金花、余豊源2 人乃於87年7 月間先向行庫或私人借款並分別交給蔣煒峰及被告。被告、蔣煒峰並交同額之股票給王金花、余豊源,以取信於王金花及余豊源。嗣透過王金花、余豊源、楊月娥3 人之轉述及引薦,王金花等3 人之親友林秀妹、黃曾良、劉春玉、黃曾木、王建志、萬仁義6 人乃先後與蔣煒峰接觸,並在蔣煒峰之遊說下陷於錯誤,即分別向行庫或私人借款,再將借得之款項或全部或一部交給蔣煒峰,再由蔣煒峰轉交給被告(詐得萬仁義之錢,蔣煒峰並未交給被告)。被告、蔣煒峰騙得王金花、余豊源、林秀妹、黃曾良、劉春玉、黃曾木、王建志等7 人之款項及蔣煒峰騙得萬仁義之款項後,或未交利息或代交幾期利息後,即未再依約繼續交息,承諾代償之本金亦未清償(詳如附表),王金花等人發現情況不對後,欲找被告而被告避不見面,找蔣煒峰則將責任推給被告,再三催討均無著落,至此,王金花等8 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著有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等規定業於94年1 月 7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該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而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經比較新、舊法關於追訴時效之規定,95年7 月1 日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 1項第2 款規定,將追訴時效期間提高,使行為人得受追訴或處罰之期間加長,是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較有利被告,即應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關於追訴時效之規定。另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上開詐欺取財罪嫌,依上述說明,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0年。本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89年2 月21日,經檢察官於89年9 月20日實施偵查後,於92年12月25日起訴,於93年2 月3 日繫屬本院,後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3年6 月4 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此有刑事告訴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偵字第419 號起訴書、本院通緝書存卷可稽。而依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意旨,其追訴權時效應停止進行;惟因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已達前述追訴權時效期間4 分之1 (即2 年6 月),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從而,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被告通緝而停止進行之2 年6 月期間,共計為12年6 月。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8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實施偵查後至本院審理時通緝前止,追訴權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則自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時起迄至審判中發布通緝之日止,不生時效進行期間日數共計3 年8 月15日。是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9年2 月21日,加上前述12年6 月追訴權時效期間,再加計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為3 年8 月15日,另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至繫屬法院前,實際未行使追訴權而時效應繼續進行之1 月9 日,經此計算之結果,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5 年3 月27日即已完成,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黃柏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巧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被害人│被騙金│交錢    │出面拿│被騙金│在場見│      備註        │
│號│姓名  │額    │日期    │錢之人│錢之來│證人  │                  │
│  │      │      │        │      │源    │      │                  │
├─┼───┼───┼────┼───┼───┼───┼─────────┤
│1 │王金花│新臺幣│87年7 月│蔣煒峰│向東昇│吳正義│①被告承諾代償新債│
│  │      │(下同│3 日    │      │代書借│      │  60萬元之本金、利│
│  │      │)60萬│        │      │      │      │  息(每月1 萬8,00│
│  │      │元    │        │      │      │      │  0 元)及王女舊欠│
│  │      │      │        │      │      │      │  光豊農會之109 萬│
│  │      │      │        │      │      │      │  元債務(每月利息│
│  │      │      │        │      │      │      │  約9,000 惟得逞後│
│  │      │      │        │      │      │      │  被告僅支付利息至│
│  │      │      │        │      │      │      │  88年7月(代繳11 │
│  │      │      │        │      │      │      │  期利息共25萬7,87│
│  │      │      │        │      │      │      │  4 元)。        │
│  │      │      │        │      │      │      │②被告已代王金花清│
│  │      │      │        │      │      │      │  償30萬元。      │
├─┼───┼───┼────┼───┼───┼───┼─────────┤
│2 │余豊源│120 萬│87年7 月│被告、│土銀花│王金花│①120 萬元直接由被│
│  │      │元    │21日    │蔣煒峰│蓮分行│      │  告取走。        │
│  │      │      │        │      │貸款  │      │②被告承諾代償新借│
│  │      │      │        │      │      │      │  120 萬元之本金、│
│  │      │      │        │      │      │      │  利息及余某舊欠儲│
│  │      │      │        │      │      │      │  蓄互助社之債務12│
│  │      │      │        │      │      │      │  0 萬元本金、利息│
│  │      │      │        │      │      │      │  ,得逞後僅交新債│
│  │      │      │        │      │      │      │  之利息至88年12月│
│  │      │      │        │      │      │      │  。              │
├─┼───┼───┼────┼───┼───┼───┼─────────┤
│3 │黃曾良│50萬元│87年12月│蔣煒峰│光豊地│王金花│  被告承諾代償新借│
│  │      │      │29日    │      │區農會│楊月娥│  50萬元之本金、利│
│  │      │      │        │      │      │      │  息及替黃某免費蓋│
│  │      │      │        │      │      │      │  廚房,惟得逞後並│
│  │      │      │        │      │      │      │  未代交利息,亦未│
│  │      │      │        │      │      │      │  免費替黃某蓋廚房│
│  │      │      │        │      │      │      │  。              │
├─┼───┼───┼────┼───┼───┼───┼─────────┤
│4 │劉春玉│40萬元│88年4 月│蔣煒峰│光豊地│王金花│  被告承諾代償新借│
│  │      │(以楊│23日    │      │區農會│楊月娥│  80萬元之本金、利│
│  │      │月娥名│        │      │      │      │  息,惟得逞後均未│
│  │      │義貸款│        │      │      │      │  代交利息。      │
│  │      │80萬元│        │      │      │      │                  │
│  │      │)    │        │      │      │      │                  │
├─┼───┼───┼────┼───┼───┼───┼─────────┤
│5 │林秀妹│25萬元│88年4 月│同上  │光豊地│同上  │  被告承諾代償新借│
│  │      │(借50│29日    │      │區農會│      │  50萬元之本金、利│
│  │      │萬元)│        │      │      │      │  息,惟得逞後但繳│
│  │      │      │        │      │      │      │  2 次之利息。    │
├─┼───┼───┼────┼───┼───┼───┼─────────┤
│6 │黃曾木│50萬元│88年2 月│同上  │向曾錦│同上  │①被告承諾代償新借│
│  │      │      │6 日    │      │鴻代書│      │  50萬元之本金、利│
│  │      │      │        │      │友人借│      │  息(利息每月1 萬│
│  │      │      │        │      │      │      │  5,000 元)及黃某│
│  │      │      │        │      │      │      │  欠光豊農會之舊債│
│  │      │      │        │      │      │      │  。              │
│  │      │      │        │      │      │      │②惟得逞後僅代交新│
│  │      │      │        │      │      │      │  債利息2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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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王建志│30萬元│88年8 月│同上  │花蓮中│楊月娥│①被告承諾五年內代│
│  │      │(借60│7 日    │      │小企銀│      │  償60萬元之本金、│
│  │      │萬元)│        │      │      │      │  利息,惟得逞後但│
│  │      │      │        │      │      │      │  交2 期之本利,每│
│  │      │      │        │      │      │      │  期交1 萬4,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②簽本票並立協議書│
│  │      │      │        │      │      │      │  ,承諾負責償還。│
│  │      │      │        │      │      │      │  使王建志陷於錯誤│
│  │      │      │        │      │      │      │  。              │
├─┼───┼───┼────┼───┼───┼───┼─────────┤
│8 │萬仁義│125 萬│89年2 月│同上  │花蓮合│林春秋│①蔣煒峰收錢後未轉│
│  │      │元(借│21日    │      │庫貸款│      │  交給被告。      │
│  │      │250 萬│        │      │      │      │②蔣煒峰承諾代償新│
│  │      │元)  │        │      │      │      │  、舊債務250 萬元│
│  │      │      │        │      │      │      │  之本金、利息(每│
│  │      │      │        │      │      │      │  月利息約2 萬元)│
│  │      │      │        │      │      │      │  ,惟得逞後僅代交│
│  │      │      │        │      │      │      │  1 期之利息。    │
├─┼───┼───┼────┼───┼───┼───┼─────────┤
│合│8人   │500 萬│        │      │      │      │                  │
│計│      │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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