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9 日
- 法官黃光進、黃柏憲、王國耀
- 被告劉蕓陞、劉春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2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蕓陞 劉美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劉春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98號、104年度偵字第2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蕓陞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壹拾伍萬參仟元與劉美珠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劉美珠連帶追徵其價額。 劉美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壹萬參仟陸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壹拾伍萬參仟元與劉蕓陞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劉蕓陞連帶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劉蕓陞、劉美珠被訴於民國九十七年間關於收受力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礦石價金新臺幣參拾貳萬元業務侵占部分無罪。 劉美珠被訴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七日關於收受李琇玉新臺幣伍萬元業務侵占部分無罪。 劉春英無罪。 事 實 一、劉蕓陞為巨大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大公司)、東部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部公司)之董事長,劉美珠為劉蕓陞之母,並實際參與上開二間公司之營運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劉蕓陞、劉美珠係同居一處,竟分別或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東部公司由劉美珠代表於100 年3 月30日與駱駝有限公司(下稱駱駝公司)張明誌代表簽訂「採購合約」,駱駝公司並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支票號碼:SV0000000 )、50萬元(支票號碼:SV0000000 號)支票各1 張(即附表二編號1 所示),作為契約預付款,被告劉美珠代表東部公司簽收此二紙支票,兌現後款項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予以侵占入己。 (二)劉蕓陞接續於100 年5 月2 日、101 年1 月20日、102 年2 月20日以巨大公司及東部公司董事長身分與張明誌簽定委託書(下合稱本案委託書),約定由張明誌開採銷售巨大、東部公司之礦石,而劉蕓陞及劉美珠即自100 年11月起,利用巨大、東部公司與張明誌簽訂之本案委託書權利,接續以東部公司、巨大公司為借款人之名義,於如附表二編號2 至3 、6 至15、19、22、25、27至28所載之時間(附表二其餘部分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預借如上開各該編號所載之款項與東部公司、巨大公司,向張明誌請求交付開採銷售礦石之預付款項,張明誌即自 100年11月至102 年8 月23日間,陸續以簽發支票或交付現金之方式,於如上開各該附表編號所載之時間,預借款項與東部公司、巨大公司如上開附表編號所載之金額,劉蕓陞、劉美珠基於共同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載之時間,在張明誌之營業處所,陸續取得如附表各該編號所載之預借款項後,即予共同侵占入己,未記入巨大、東部公司之營業收入帳戶內,並將得款挪以清償自身債務、同住家人之家庭支出等用途。 二、案經巨大公司、東部公司監察人詹益仁代表巨大、東部公司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證人詹益平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係在審判外所為,且與其於審判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得例外作為證據之事由,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是證人詹益平於調查站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其餘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劉蕓陞、劉美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前述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劉蕓陞、劉美珠雖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證人張明誌簽定本案委託書,並有以巨大公司、東部公司為借款人,向張明誌請求以交付支票或現金方式,預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惟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被告劉蕓陞辯稱:我只是名義負責人,單純只有負責會勘、履勘而已,公司事務都是劉美珠在處理等語。被告劉美珠辯稱:我拿到張明誌給付的款項後,並沒有將票據拿去銀行兌換,而是拿去貼現,用以支付巨大公司、東部公司向民間公司或私人借款的利息,我在外欠債3 、4 千萬,都是月息3 分的民間借款,確實都有把錢用在維持巨大公司及東部公司的營運上,包含礦稅、送禮、公關費用,有的是跟張明誌借票來支付稅金、林管處的租金等語。被告劉美珠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劉美珠確有在96年至100 年間代巨大公司及東部公司支出相關營業費用,如96 年至99 年分別有按年支付技師陳文志104,000 元、252,300 元、323,000 元、81,000元,且被告劉美珠於經營公司雖疏於記帳,但不僅止於公司有收入之情形,公司有支出情形亦同,故公司收入究為被告所侵占或實際上填補被告劉美珠代墊之款項,仍屬有疑,不足認定被告劉美珠有侵占事實等語。經查: (一)被告劉蕓陞為巨大公司及東部公司之董事長,劉美珠則為劉蕓陞之母,並實際參與上開二間公司之營運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且東部公司由被告劉美珠代表於100年3月30日駱駝公司代表證人張明誌代表簽訂「採購合約」,駱駝公司並簽發面額20萬元(支票號碼: SV0000000)、50萬元(支票號碼:SV0000000號)支票各1張(即附表二編號 1),作為契約預付款,被告劉美珠代表東部公司簽收此二紙支票。又劉蕓陞接續於 100年5月2日、101年1月20日、102年2月20日以巨大公司及東部公司董事長身分與張明誌簽定本案委託書,約定由張明誌開採銷售巨大、東部公司之礦石,而劉蕓陞及劉美珠即自 100年11月起,利用本案委託書權利,以東部公司、巨大公司為借款人之名義,於附表二編號 2至3、6至15、19、22、25、27至28所示之時間,向張明誌請求交付開採銷售礦石之預付款項,張明誌即自 100年11月至102年8月23日間,陸續以簽發支票或交付現金之方式,於如附表二編號 6至15、19、22、25、27至28所載之時間,預借如上開各該編號所載之款項與東部公司、巨大公司,並由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告簽收,而被告劉美珠並未將上開收入或支出記入巨大公司及東部公司之公司帳目等情,為被告劉蕓陞、劉美珠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劉美珠配偶劉民富於偵訊時證述、證人張文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證述、證人莊麗惠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刑事被告就被訴事實不僅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且享有為自己提出有利主張或作有利舉證之權利,然此等有利被告之積極抗辯,除其抗辯內容係針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之者,仍應由控方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外,其他抗辯之提出,自應由被告指出證明其抗辯或主張存在之方法,以便法院為必要之調查,兼免被告藉此延宕訴訟。刑事訴訟法第96條後段「被告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第100 條「被告所陳述有利之事實與指出證明之方法,應於筆錄內記載明確」等規定,即在揭明法律賦予被告積極抗辯權之同時,併要求其負有就陳述有利之事實或主張有利之辯解,指出證明之方法之責,從而被告對於所提抗辯未盡提供證據資料,以致法院無從調查,雖不能因此即令負擔不利益判決之結果,但此等抗辯既屬不成立,其不能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要屬當然。被告提出「幽靈抗辯」,對於該積極主張之事實有「特別知識」,即應由被告負「提出證據責任」,若被告能證明至「有合理懷疑」程度,舉證責任即轉換,而由檢察官就抗辯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程度;若被告對「幽靈抗辯」舉證未達此程度,雖理論上其抗辯有可能性,但尚不成為有效抗辯,檢察官並無責任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法院就該爭點應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38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6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關於100 年3 月30日被告劉美珠簽收2 張支票部分,被告劉美珠既未將該筆屬於東部公司之收入記載於東部公司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中,則被告劉美珠是否有將該筆款項用於東部公司之經營之用,參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劉美珠舉證證明。而被告劉美珠與張明誌簽立本案委託書時間為100 年5 月2 日,則在此時點之前,巨大公司及東部公司業務主要仍由其經營,則東部公司於100 年間繳納之礦業權費為57,512元(計算式:28,756×2)、租金則為28,832元(99 年9月10日至100 年12月31日),此分別有經濟部106年3月29日經授務字第1060002538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04 至205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106年4月19日花政字第1068102133號函及所附土地租金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6至221頁),是上開金額合計為86,344元,參以張明誌當時尚未開始參與採礦及開路業務,雖可認定為被告劉美珠於該年度經營東部公司支出,然其所簽收之上開支票面額合計實為 70 萬元而已,扣除上開金額後仍有613,656 元,則上開金額被告劉美珠未能舉證證明如何用於東部公司之經營用途,要難採信。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劉美珠於97年間前曾舉債維持公司經營,並有相關利息產生,故被告劉美珠以取得之支票貼現抵償先前欠款利息等語,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已足認定被告劉美珠有取得上開支票,則此等事實屬被告劉美珠必須舉證證明者,然除上開本院函調相關資料外,未見被告劉美珠有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是被告劉美珠確有侵占業務上持有之613,656元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四)而關於100 年11月至102 年8 月23日間被告劉蕓陞及劉美珠業務侵占犯行部分,由本案委託書內容觀之,被告劉美珠係將開挖現場人事費用、機具費用、開路、維修及訂價、行銷、出售等事宜均委由張明誌負責,東部公司及巨大公司僅負責開挖、吊運等行政作業,此有本案委託書附件在卷可憑(見102 年度他字第930 號卷一第159 、161 、164 頁,下稱他卷),是巨大公司及東部公司所需負擔之營運費用僅有行政作業相關的費用而已,相較於張明誌後述其所需負擔的費用而言,數額實屬甚少,且被告劉蕓陞及劉美珠相關支出並未記帳,是此等行政費用之支出尚須檢視所提出之單據,始能認定確有該筆支出。如實際上經營之支出確實大於被告劉蕓陞及劉美珠業務上持有之支票或現金金額,方能認為其等有將款項用於巨大公司及東部公司之經營,如無此等情形,則自應認為其等有業務侵占犯行甚明。 (五)參以證人張明誌於偵查中證稱:我是以個人名義跟東部公司與巨大公司合作,簽立本案委託書後,巨大公司及東部公司委託我開採他們的礦,先由我出賣後,再付錢給巨大公司及東部公司,合作期間、款項分配比例均如本案委託書所載,有用現金也有用支票支付,這2 間公司預收款約600 萬元,劉美珠有交付收據給我,劉蕓陞也知悉預收款項的事情,本案委託書簽立時劉蕓陞不在場,但他有去礦區,所以劉蕓陞也知悉簽約的事情。而我與巨大公司及東部公司間的合約是說開路費用由我支出,開採收益按本案委託書計算方式交付,其他盈餘由我收取,我支付給巨大公司及東部公司的錢不包含採礦與開路費用,但礦產要交付給公家機關的規費則是由巨大公司及東部公司支出。劉美珠及劉蕓陞也有向我借款用以支付巨大公司及東部公司的行政規費,其他契約內容應付盈餘幾乎都預借掉了,有說公關費或礦業技士的費用要先跟我預借。且劉美珠等人持續向我借款,我的認知是借款給巨大公司跟東部公司,要抵銷採礦費用,不是私人借款。而採礦的行政規費,每個月要繳水保技師費用與礦業技師費用,路權費用要繳納給第九河川局和林務局,每年還要定期申請年度計畫書的費用給礦業技師,礦業權費與礦產權利金分別繳給經濟部礦業局與林務局,這些礦業費用都是由我支付的,從2 間公司的款項裡扣,由我代墊等語(見他卷一第36至40頁、他字卷二第4 至5 頁)。又於審理中證稱:我有使用張文的支票作為支付巨大公司及東部公司開採費用及開採礦石的預付款,現場採礦時,有時候劉蕓陞會到場監督,劉春英則沒有過來我們公司收取款項。有金錢往來時,是劉美珠負責跟我接洽,談好後再由劉蕓陞、劉春英找我簽名拿支票,但他們沒有跟我商討過借錢的事情,而我經營礦區一年的費用,包含行政規費、技師費、開路費、道路維修費及使用規費等1 年約花費4 、5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 至10頁)。 (六)證人即張明誌之女張文於調查站證稱:自96年間起擔任駱駝有限公司負責人,經營石材買賣加工等業務,我在公司處理內部管理、營業及會計帳冊等業務,張明誌則協助對外處理業務。劉美珠於100 年3 、4 月間找張明誌合作開發石礦,約定由張明誌負擔開路採礦的工作費,巨大公司及東部公司負擔行政費用,採礦收益則按開採礦石的本案委託書來拆帳。張明誌從100 年間開始採礦,劉美珠以巨大公司及東部公司名義,自100 年間向張明誌預收原石款定金,張明誌採礦後所得收益,會於每年12月間結算抵扣預付款項,是和張明誌進行交易,張明誌均是以我的帳戶或現金支付劉美珠,並要求巨大、東部公司名義負責人劉蕓陞與劉美珠於借據上以公司負責人名義共同簽收。雖然巨大、東部公司依照合約應該負擔行政費用,但他們都不處理,張明誌為了能順利開採礦石,都有先行墊付該等費用。張明誌在100 年間預付原石款項給巨大、東部公司,共計120 萬元,另外有原石預付款共1,815,000 元, 101年度預付原石款給巨大、東部公司周轉,金額是7,862,000 元,102 年度總共預付原石款7,348,000 元,其中5 月30日的2 張面額44萬支票其中1 張印章蓋錯,所以單純換票並無實際交易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698號卷一第113至116 頁,下稱偵卷),又於偵查中證稱:我父親張明誌有與巨大公司及東部公司開採,開採需要資金,用我的支票支付,付錢的目的是要買下這2 間公司開採的石頭,都用預付的方式,開採的成本跟買石頭的預付款是不一樣,石頭賣掉後收回來的錢先把成本扣掉,剩下再算這2 間公司及我父親的利潤,這2 間公司的利潤再與買石頭的預付款扣掉。借款時一開始是張明誌過去,後來是我去,簽借據時劉美珠有在,對劉蕓陞沒有印象,我會拿現金或支票過去,一開始前面幾張是預付款,後來他們跟張明誌說要借錢,也有還錢,後來我用借據形式,他們陸續有幾筆沒有還,我就當成預借款,如果他們有說支出項目,我才會寫在備註上,借款明細我拿票過去時都有紀錄,說明欄寫收現表示有錢有收取回來,抽回的意思是說票退回來給我,主要是以支票為主,共同借據確認單是記載借現金的紀錄等語(見偵卷一第180至182頁)。 (七)綜觀上述證人所述,被告劉蕓陞及劉美珠與證人張明誌簽立本案委託書後,主要開路及採礦業務等工作及相關費用,均交由證人張明誌處理支付,依據本案委託書僅須處理相關行政費用而已,甚至行政費用也有由證人張明誌墊付之情形,被告劉蕓陞及劉美珠又無法提出其他經營巨大公司及東部公司所支出相關費用之單據,自無法證明其等業務上所持有之相關支票或現金有用於公司之營運使用。再巨大公司及東部公司於97年至105 年間均有繳納礦業權費28,756元、79,257元,此有經濟部106 年3 月29日經授務字第10600025380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4 至205 頁),且東部公司於95年9 月10日至97年9 月9 日租金為41,716元、97年9 月10日至98年12月31日租金為27,315元、99年1 月1 日至9 月9 日租金為15,200元、99年9 月10日至100 年12月31日租金為28,832元、101 年1 月1 日至12 月31日、102 年1 月1 日至12月31日、103 年1 月1日至12月31日租金均為27,810元,巨大公司於96年1 月28日至98年1 月27日租金為271,076 元,98年1 月28日至12月31日租金為125,358 元,99年1 月1 日至100 年1 月27日租金為145,718 元,100 年1 月28日至12月31日租金為114,591 元,101 年1 月1 日至12 月31日租金為119,520元,102 年1 月1 日至12月31日租金為 114,511 元,103年1 月1 日至12月31日租金為 107,198 元,104 年1 月1日至1 月27日租金為7,930 元,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106 年4 月19日花政字第1068102133號函及所附土地租金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6至221頁)。然依上述證人張明誌證述,並參諸上開證人張明誌實際負責開路、採礦等業務內容,實屬真正在經營礦區業務之人,所述當屬較為可採,況衡情如沒有按時繳納上開規費,則無法順利進行業務,自無從認定前開費用均為被告劉蕓陞及劉美珠所支付。縱認係被告劉蕓陞及劉美珠所支付,然衡以本案業務上持有之金額高達數百萬元,對照之下顯然相差甚遠,實難想像其等沒有業務侵占之犯意,不足作為有利被告劉蕓陞及劉美珠之認定。至被告劉美珠辯稱所持有之上開支票或現金有拿去貼現抵償之前欠款的利息云云,衡情如確用於關於公司經營費用之用,則當會保留相關單據以資查對,否則也無法順利製作公司帳目事宜,被告劉美珠實際上經營公司多年,自難認對此均屬不知,況如後述被告劉美珠及劉蕓陞所侵占之款項達數百萬元,已屬相當鉅額,當不致全無任何資料留存,始符常情,既未能提出相關單據,無法採為有利被告劉美珠及劉蕓陞之認定。 (八)再被告劉蕓陞雖辯稱對於公司事務均不知情云云,然被告劉蕓陞係擔任巨大公司、東部公司之董事長,名義上仍為公司之負責人,依前述證人張明誌及張文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劉蕓陞知悉簽訂本案委託書情事,並會簽收張明誌及張文之支票,也偶有前往礦區監督採礦的情形,而如附表二編號7 的借據為被告劉蕓陞蓋章簽收,衡情已屬對於公司經營及業務多有參與,又經常受被告劉美珠之指示協助處理公司事務,並於如附表編號6 至28各該借據借款人處均有蓋印被告劉蕓陞之印章,顯見自非僅為名義上負責人而已,堪認被告劉蕓陞對於上開預借款項情事應屬知悉,自應認其等間就業務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前述辯解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劉蕓陞及劉美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劉蕓陞及劉美珠就事實欄一、(二)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同部分犯行,被告劉蕓陞及劉美珠利用與張明誌簽立本案委託書之機會,接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礦石預付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劉美珠就事實欄一、(一)、(二)部分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蕓陞前有違反商業會計法前科,被告劉美珠前有詐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身為巨大公司、東部公司董事長及實際經營者,理應妥善經營公司業務,謀求公司最大利益,竟均利用經營公司而與張明誌簽訂本案委託書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現金及支票,金額如後述沒收計算所示,高達600 餘萬元,實屬甚高,嚴重損害告訴人及公司權益,況犯後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其所為應予非難。並參酌被告劉美珠對於本案犯行居於主導地位,主動藉由本案委託書之機會向張明誌要求預借款項,被告劉蕓陞則居於次要地位,多受被告劉美珠指使而為上開犯行,綜合考量其等對於犯罪之參與程度。兼衡被告劉蕓陞自承工專畢業智識程度,目前執行社會勞役,沒有工作,經濟狀況靠姊姊打工維生等情,被告劉美珠自承國小肄業,目前服刑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美珠部分,審酌其所為均為業務侵占犯行,行為之手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案被告劉美珠關於事實欄一、(一)部分之犯罪所得共計613,656 元,業如前述,並未發還被害人,依卷內事證觀之也無過苛條款適用之餘地,此部分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劉美珠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劉蕓陞及劉美珠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共6,153,000 元(50+10+15+22+97+24+21+10+51+40.3+35+10+24+30+44+67+65),除附表二編號 2至3 部分由不知情之被告劉春英經手簽收,附表二編號 7由被告劉蕓陞經手簽收外,其餘均由被告劉美珠簽收,而被告劉蕓陞及劉美珠均有經營巨大公司及東部公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其等間對於上開不法利得應享有共同處分權限,參照前述說明,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蕓陞接續於100 年5 月2 日、 101年1 月20日、102 年2 月20日以巨大公司及東部公司董事長身分與張明誌簽定本案委託書,約定由張明誌開採銷售巨大、東部公司之礦石,而被告劉蕓陞及劉美珠即自 100年11月起,利用巨大、東部公司與張明誌簽訂之委託書權利,基於共同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以東部公司、巨大公司為借款人之名義,於附表二編號4 、5 、16至18、20至21、23至24、26所示之時間,向張明誌請求交付開採銷售礦石之預付款項,張明誌即自100 年11月至102 年8 月23日間,陸續以簽發支票或交付現金之方式,於上開附表二所載之時間,預借款項與東部公司、巨大公司如上開附表二各該所示之金額,被告劉蕓陞、劉美珠基於共同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載之時間,在張明誌之營業處所,陸續取得上開預借款項後,即予共同侵占入己,未記入巨大、東部公司之營業收入帳戶內,並將得款挪以清償自身債務、同住家人之家庭支出等用途。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劉蕓陞、劉美珠涉有上開犯行,係以上開證據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劉蕓陞、劉美珠辯稱均如前所述,被告劉美珠辯護人亦以同上理由為被告劉美珠辯護。經查: 1.依證人張文前揭證述,其有負責預借原石款給被告劉蕓陞及劉美珠,並有填載借據,陸續有幾筆沒有還的部分就當成預借款,如被告劉蕓陞及劉美珠有說到支出項目,就會記載在備註欄上,借款明細其拿票時都有紀錄,說明欄也會記載,是被告劉蕓陞及劉美珠就其業務上持有之支票或現金是否有侵占之事實,應視其等是否有將之用於業務上使用,然其等既然無法提出相關帳冊或單據可資比對,業如前述,則應依證人張文於收據或支票上之記載予以比對,如確有記載關於經營巨大公司或東部公司業務上使用,則自得認定被告劉蕓陞及劉美珠有將收取之支票或現金用於公司經營之用,當不會構成業務侵占犯行。 2.附表二編號4 現金4 萬元部分,係由劉民富所簽收,參以該支出證明單上之記載(見他卷一第130 頁),是用於支付礦區年度計畫書費用,既有明確記載該筆現金使用用途,並參證人張文前揭證述,此部分自足認定係被告劉蕓陞及劉美珠用於經營巨大公司及東部公司之用。而附表二編號5 支票10萬元部分,亦有手寫載明用途東部公司年度計畫書費用,同前說明,亦足認定為經營東部公司之用,不足作為不利被告劉蕓陞及劉美珠之認定。而就附表二編號16至18、20至21、23至24、26部分,被告劉民富於偵訊中供稱:公司是劉蕓陞的名義,我只有幫他跑腿,如果要找張文就去幫他拿回來,我沒有在公司負責何項職務,因為公司的開銷會去跟張文拿錢,拿錢就要簽名,不給交代不行,都是借來支付別人借款的利息等語(見偵卷一第 196至200 頁),而觀諸借據部分均有劉民富之簽名,則此部分之支票顯係由劉民富所簽收持有,然劉民富持有後,究竟有無將支票轉交由被告劉蕓陞或劉美珠持有,或自行持有兌現運用,均屬可能之情形,無法僅憑劉民富上揭供述即遽認其有前述支票如數轉交由被告劉蕓陞或劉美珠,此部分也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檢察官也未舉證證明被告劉蕓陞及劉美珠確有持有此部分支票且為業務侵占犯行,此部分犯行則容有合理懷疑存在。 3.關於上開部分,依據本案卷內證據,尚且不足證明被告劉蕓陞、劉美珠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業務侵占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劉蕓陞、劉美珠此部分犯罪,本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劉蕓陞、劉美珠於97年間,以巨大公司名義出售礦石給李訓標所屬之力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曄公司),力曄公司給付礦石價金32萬元給劉蕓陞、劉美珠,然劉蕓陞、劉美珠明知該款項為巨大公司營業所得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將該32萬元侵占入己,而未將該筆營業所得款項列入巨大公司97年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之營業收入項目,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公司資金。 (二)被告劉美珠於99年9 月7 日,以巨大公司名義向李琇玉收取5 萬元,作為向第九河川局申請之壽豐溪河川便道之共同使用權利分擔金,詎劉蕓陞、劉美珠明知此為巨大公司收取李琇玉之修築礦區便道之分擔金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而未列入巨大公司之99年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之非營業收入項目,而將此筆業務上所持有之公司資金侵占入己。 (三)張明誌嗣接續於100 年5月2日、101年1月20日、102年2月20日與巨大、東部公司之董事長即被告劉蕓陞簽定委託書,約定由張明誌開採銷售巨大、東部公司之礦石,而被告劉蕓陞、劉美珠及劉春英(關於被告劉蕓陞、劉美珠有罪部分已如前述)即自100年11 月起,利用巨大、東部公司與張明誌簽訂之委託書權利,基於共同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以東部公司、巨大公司為借款人之名義,於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至28所示之時間,向張明誌請求交付開採銷售礦石之預付款項,張明誌即自100年11月至102年 8月23日間,陸續以簽發支票或交付現金之方式,於上開時間,預借款項與東部公司、巨大公司如附表編號 2至28所載之金額,劉蕓陞、劉美珠、劉春英基於共同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載之時間,在張明誌之營業處所,陸續取得如附表編號2 至28所載之預借款項後(劉春英部分經手取得共計1,320,000 元),即予共同侵占入己,未記入巨大、東部公司之營業收入帳戶內,並將得款挪以清償自身債務、同住家人之家庭支出等用途。 (四)因認被告劉美珠、劉春英均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國98年12月10日施行生效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將兩公約所揭示人權保障之規定,明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二條參見),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二項亦揭示「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凡此均係強調學說所指,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美珠、劉春英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即告發人詹益平證述、證人即力曄公司實際負責人李訓標於偵查中證述、證人莊麗惠於偵查中證述、巨大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力曄公司車輛日報表6 份、巨大公司97、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0號民事判決書、100 年度司執字第14541號民事裁定、證人即順鈺石礦公司負責人李琇玉於偵查中證述、收據影本、巨大公司變更登記影本、證人張文於偵查中證述、採購合約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花蓮分行支票2 張及支票簽收人簽名1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劉蕓陞、劉美珠辯稱如前所述,被告劉春英辯稱:我在巨大公司及東部公司只幫父母親做一些公文打字、跑腿的工作而已,雖有代簽部分借款,但不清楚款項來源與礦產的關係,也沒有整理帳目,不清楚張文的支票是何種款項等語。被告劉美珠辯護人為其辯稱:巨大公司於96至97年間有修路及試營運,依本院99年度易字第570 號案件卷內資料,被告劉美珠當時有委任第三人廖駿熒僱用人手整理礦區及修繕道路,並支付第三人歐陽中約80萬元,雖然該些支出都沒有記載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但被告劉美珠確有將收取之32萬元用於工人工資等支出,並不構成侵占犯行。東部公司及巨大公司於97年間前並無收益,被告劉美珠為維持2 間公司運作,有固定支出礦業權費、礦產權利金及土地租金等,並無記載於歷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有對外舉債之情形,故該等舉債情形成本皆屬被告劉美珠代墊之款項,若利息較高,則被告劉美珠以張明誌及張文簽發支票貼現抵款之前欠款利息,亦屬合理。99年間關於李琇玉部分,係被告劉美珠代墊河川便道使用權利金,或替順鈺石礦代繳權支出,亦無侵占可言。被告劉美珠關於上開一、(三)部分,其於經營公司雖疏於記帳,但不僅止於公司有收入之情形,公司有支出情形亦同,故公司收入究為被告所侵占或實際上填補被告劉美珠代墊之款項,仍屬有疑,不足認定被告劉美珠有侵占事實等語。惟查: (一)被告劉蕓陞及劉美珠有於97年間以巨大公司名義出售礦石給李訓標所屬力曄公司,並收受力曄公司支付之32萬元,又東部公司由被告劉美珠代表於100 年3 月30日與駱駝公司張明誌代表簽訂「採購合約」,駱駝公司並簽發面額20萬元(支票號碼:SV0000000)、50萬元(支票號碼:SV0000000號)支票各1張(即附表編號1),作為契約預付款,被告劉美珠代表東部公司簽收此 2紙支票。且上開營業收入均沒有列入巨大公司及東部公司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被告劉蕓陞及劉美珠也無法提出相關帳冊等情,均為被告劉蕓陞、劉美珠所不爭執,並核與證人即力曄公司實際負責人李訓標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即被告劉美珠委託之記帳士莊麗惠、證人即張明誌之女張文於偵查中證述相符,復有巨大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力曄公司車輛日報表6份、巨大公司97、100-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東部公司 100-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本院99年度訴字第 120號民事判決書、100年度司執字第14541號民事裁定、證人即順鈺石礦公司負責人李琇玉於偵查中證述、收據影本、巨大公司變更登記影本、採購合約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花蓮分行支票2張及支票簽收人簽名1份在卷可參。又被告劉美珠於99年9月7日有以巨大公司名義向李琇玉收取 5萬元,作為向第九河川局申請之壽豐溪河川便道共同使用權利分擔金,且並未將該筆收入列入巨大公司99年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之非營業收入項目等情,核與證人莊麗惠於偵查中證述相符,復有巨大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巨大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0號民事判決書、100年度司執字第 14541號民事裁定、證人即順鈺石礦公司負責人李琇玉於偵查中證述、收據影本、巨大公司變更登記影本、證人張文於偵查中證述、採購合約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花蓮分行支票2張及支票簽收人簽名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與一般侵占罪及其他財產性犯罪相同,均需有主觀之不法要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換言之,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行為人如誤認自己對於某財產有處分或支配權,因而為其他移轉之行為,自非屬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又如行為人沒有取得所有之意圖,而僅有「使用意圖」,亦即其僅為暫時使用,嗣後有交還原所有人之意,亦非有取得意圖之不法所有。而巨大公司及東部公司係於100 年間開始才與證人張明誌簽訂本案委託書,並約定由證人張明誌開採銷售巨大公司、東部公司之礦石,是在此之前巨大公司及東部公司之經營即應係由被告劉蕓陞及劉美珠為之。是此部分爭點在於被告劉蕓陞及劉美珠是否有將上開基於業務上收取之款項及支票用於公司之營運,或擅自侵吞入己。在公司治理或經營之常態上,應依公司法第228 條第1 至3 項規定,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前,編造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等表冊,並應依商業會計法之規定編造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等資料,方為合法,但被告劉美珠及劉蕓陞於97年至98年間卻全然未將上開營業收入及其餘支出列入巨大公司及東部公司之營業收入項目帳內,雖係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相關規範,然此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5年度上更(一)字第5 號判決有罪確定(經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該案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2 至106 頁),但不能僅以此客觀上的財產變動即遽謂被告等有主觀上的不法所有意圖,即認有構成業務侵占犯行,尚須檢視被告劉蕓陞及劉美珠收取款項後之用途。 (三)被告劉蕓陞及劉美珠於97年間確有經營巨大公司,然依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觀之,巨大公司於該年度雖無任何營業淨利、非營業收益,被告劉蕓陞及劉美珠抗辯有因修路及試營運而支出相關費用等情,參以證人歐陽中於本院另案中證稱:96年5 月22日開始跟巨大公司訂立道路整修及礦石開採的契約書,簽約後我就調怪手、鋪路及修築道路,開採的費用總共跟被告請款6 萬多元,一直到97年10月26日整個才修築完成,劉美珠還有給付給我65萬元,其中一個是50萬元,後來因停工損失他們還有支付給我15萬元的支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8 至124 頁、第135 頁),且考量巨大公司於97年間確有繳納礦業權費28, 756 元,於96年1 月28日至98年1 月27日租金為271,076 元,此有經濟部106 年3 月29日經授務字第10600025380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4 至205 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106 年4 月19日花政字第1068102133號函及所附土地租金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6 至221 頁)。足認巨大公司在97年間確有因經營道路整修及礦石開採業務,而支付至少50萬元給證人歐陽中,並有支出上開礦業權費及土地租金等經營相關費用。 (四)再巨大公司與東部公司於96年至99年間經營所支出之相關開路及採礦等費用,業據被告劉蕓陞及劉美珠提出相關明細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6至32頁),經核價額為數萬元至十幾萬元不等,記載內容也確與巨大公司及東部公司所經營之開路及採礦等業務相關,尚可憑採。且被告劉美珠曾於97年2 月19日以巨大公司董事長名義參與行政院東部聯合服務中心召開之「中央管河川區域及河川管理範圍內之礦業權法相關疑義」協調會,參與業者包含被告劉美珠均同意河床便道由巨大公司先行個別申請整修,便道維修費用依先前協議由共同使用之業者一起分擔等情,此有該中心97年2 月22日院東聯字第097000213 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3至38頁)。足認被告劉美珠與劉蕓陞於97年至100 年間即與證人張明誌簽訂本案委託書前,仍有實際經營巨大公司及東部公司業務,並支出上開經營公司相關之費用甚明。 (五)是被告劉蕓陞與劉美珠於97年至99年間所支出之上開費用合計,顯已超出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劉蕓陞與劉美珠於97年間侵占之32萬元及99年間被告劉美珠侵占之5 萬元金額,顯見被告等辯稱將收取款項用於公司經營尚屬可採,則主觀上即無從認為有為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被告劉蕓陞及劉美珠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已有合理懷疑存在,自應為有利被告劉蕓陞及劉美珠之認定,而均為無罪之諭知。(六)關於被告劉春英部分,其為巨大公司及東部公司董事,為被告劉春英所不爭執,而參諸前揭證人張文證述,張明誌與巨大公司及東部公司之交易款項都有要求被告劉蕓陞及劉美珠簽收,但並未提及被告劉春英。又前述證人張明誌前開證述內容,亦可知巨大公司及東部公司與張明誌預借款項的情形,僅有被告劉蕓陞及劉美珠知悉,也未證稱被告劉春英知悉上情及關於礦場經營情形,被告劉春英也未曾到過採礦現場監督,足徵其對於巨大公司及東部公司之經營難認知情。且參以被告劉美珠供稱上開公司實際負責人是伊,實際營運也是伊在負責等語,核與被告劉春英辯稱只是父母親不在時代簽支票,拿到後交給劉美珠,只是負責公司文書處理等語相符,尚可採信。參以如附表二各該編號中,被告劉春英曾簽名經手者僅有附表二編號2 至3 部分而已,核其有經手之比例核屬甚低,應屬受被告劉美珠指示而代為簽收而已,由此觀察自不足認被告劉春英確有參與業務侵占犯行。檢察官也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劉春英如何與被告劉蕓陞及劉美珠就上開事實欄一、(二)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院對此仍有合理懷疑,此部分犯罪仍屬不能證明,自應判決被告劉春英無罪。 五、綜上所述,被告劉蕓陞及劉美珠關於上開97年、99年間部分犯行,其等尚有將業務上持有之現金用於巨大公司及東部公司之經營,而被告劉春英則無證據證明其與被告劉蕓陞及劉美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偵查起訴,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王國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林政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證據列表 ┌──┬───────────┬────────────┐ │編號│證據名稱 │證據內容 │ ├──┼───────────┼────────────┤ │ 1 │證人即劉美珠配偶劉民富│伊並未在巨大及東部公司任│ │ │於偵訊時之證述 │職,只是幫劉蕓陞跑腿,去│ │ │ │找張文拿錢支出礦業稅、礦│ │ │ │業權、郵局的資金,詹益平│ │ │ │及張文給的款項應該是借支│ │ │ │來支付以前的債務和稅金,│ │ │ │所以沒有記巨大、東部公司│ │ │ │的帳,伊有代簽部分借據,│ │ │ │但是伊不清楚張文借出款項│ │ │ │和礦產的關係等語。 │ │ │ │ │ ├──┼───────────┼────────────┤ │ 2 │證人張文於調查局詢問及│如前所述。 │ │ │偵訊之證述 │ │ ├──┼───────────┼────────────┤ │ 3 │證人莊麗惠於調查局詢問│1.劉美珠告訴證人莊麗惠,│ │ │及偵訊之證述 │ 巨大、東部公司自96年到│ │ │ │ 100 年都完全沒有營業收│ │ │ │ 入,也沒有任何支出,完│ │ │ │ 全沒有任何交易紀錄,所│ │ │ │ 以劉美珠也沒有交付證人│ │ │ │ 任何會計憑證入帳,從帳│ │ │ │ 面上來看,巨大、東部公│ │ │ │ 司這5 個會計年度沒有任│ │ │ │ 何會計事項發生。 │ │ │ │2.從101年迄今,巨大、東 │ │ │ │ 部公司與張明誌合作開礦│ │ │ │ 之後,就有年度營收與支│ │ │ │ 出費用,劉美珠會叫劉春│ │ │ │ 英將會計憑證拿來,證人│ │ │ │ 莊麗惠再依該資料記帳、│ │ │ │ 申報營業稅。 │ │ │ │3.(問:張明誌100 年度付│ │ │ │ 原石定金120 萬元、原石│ │ │ │ 預付款181 萬5000元,回│ │ │ │ 沖平帳176 萬5000元,尚│ │ │ │ 欠125 萬元,是否?)劉│ │ │ │ 美珠、劉蕓陞當時並沒有│ │ │ │ 告訴我巨大、東部公司有│ │ │ │ 該等交易,沒有記入公司│ │ │ │ 帳目。 │ │ │ │4.(問:張明誌101 年度原│ │ │ │ 石預付款786 萬2000元,│ │ │ │ 回沖平帳705 萬1450元,│ │ │ │ 尚欠81萬550 元,是否?│ │ │ │ )劉美珠、劉蕓陞沒有提│ │ │ │ 供該等交易資料及憑證,│ │ │ │ 證人莊麗惠無法製作相關│ │ │ │ 會計帳冊。 │ │ │ │5.(問:張明誌101 代墊巨│ │ │ │ 大、東部行政費用188 萬│ │ │ │ 2401元,回沖平帳73萬19│ │ │ │ 91元,尚欠115 萬410 元│ │ │ │ ,是否?)巨大、東部公│ │ │ │ 司101 年度的費用憑證85│ │ │ │ 萬7000元,均為材料的進│ │ │ │ 項,行政費用墊支交易沒│ │ │ │ 有登載入帳,劉美珠、劉│ │ │ │ 蕓陞也沒有告訴我該等交│ │ │ │ 易。 │ │ │ │6.(問:張明誌於101 年度│ │ │ │ 分配採礦營收給巨大、東│ │ │ │ 部公司共302 萬1767元,│ │ │ │ 是否?)巨大、東部公司│ │ │ │ 當年營收只有142 萬元,│ │ │ │ 劉美珠、劉蕓陞所提供銷│ │ │ │ 項憑證,是開給駱駝公司│ │ │ │ 發票142 萬元。 │ │ │ │7.(問:張明誌102 年度原│ │ │ │ 石預付款734 萬8000元,│ │ │ │ 回沖平帳331 萬元,尚欠│ │ │ │ 403 萬8000元,是否?)│ │ │ │ 劉美珠、劉蕓陞沒有提供│ │ │ │ 該等交易資料及憑證,我│ │ │ │ 無法製作相關會計帳冊。│ │ │ │8.(問:張明誌102 代墊巨│ │ │ │ 大、東部行政費用116 萬│ │ │ │ 1504元,回沖平帳35萬元│ │ │ │ ,尚欠81萬1504元,是否│ │ │ │ ?)根據劉美珠、劉蕓陞│ │ │ │ 所提供憑證,帳上有記載│ │ │ │ 4 張憑證分別是東部、巨│ │ │ │ 大公司開採礦石上下半度│ │ │ │ 特別稅,金額分別為8242│ │ │ │ 元及2900元,至於其他交│ │ │ │ 易劉美珠、劉蕓陞沒有提│ │ │ │ 供資料及憑證,無法製作│ │ │ │ 相關會計帳冊。 │ │ │ │9.(問:張明誌於102 年度│ │ │ │ 分配採礦營收給巨大、東│ │ │ │ 部公司共124 萬0345元,│ │ │ │ 是否?)巨大、東部公司│ │ │ │ 所分配到採礦營收是233 │ │ │ │ 萬5200元。 │ ├──┼───────────┼────────────┤ │ 4 │本案委託書及其附件影本│巨大公司及東部公司負責人│ │ │(簽定日期分別100 年5 │劉蕓陞,新東台石礦場及鳳│ │ │月2 日、101 年1 月20日│林大理礦場之採礦權,委託│ │ │、102 年2 月20日)共12│張明誌代為全權處理開採事│ │ │份(見他卷一第158 至 │宜。 │ │ │164 頁、第102 至105 頁│ │ │ │、第50至53頁) │ │ ├──┼───────────┼────────────┤ │ 9 │原石預付款彙整表(見 │張明誌於100 年6 月30日至│ │ │104 年度偵字第698號表 │102 年3 月20日間預付 │ │ │一、附件10至13) │19,465,000元予被告劉蕓陞│ │ │ │及劉美珠。 │ ├──┼───────────┼────────────┤ │10 │採礦事業目的借款彙整表│張明誌於101 年4 月2 日至│ │ │(見104 年度偵字第698 │102 年11月26日間借款 │ │ │號表一、附件10至13) │3,043,905 元予被告劉蕓陞│ │ │ │及劉美珠。 │ ├──┼───────────┼────────────┤ │11 │東部、巨大礦業股份有限│被告劉美珠等人持續向張明│ │ │公司及劉美珠等人借款明│誌借款。 │ │ │細 │ │ │ │(見他卷二第9 至17頁卷│ │ │ │) │ │ ├──┼───────────┼────────────┤ │12 │東部礦業、巨大礦業劉美│東部公司、巨大公司於101 │ │ │珠、劉蕓陞、劉春英等人│年4 月2 日至101 年11月30│ │ │101 年12月6 日共同借據│日間向張文借款1,494,788 │ │ │確認單(見他卷二第20頁│元。 │ │ │) │ │ │ │ │ │ ├──┼───────────┼────────────┤ │13 │東部礦業、巨大礦業劉美│東部、巨大公司於100 年4 │ │ │珠、劉蕓陞、劉春英等人│月7 日至101 年11月30日間│ │ │101 年12月6 日共同借據│向張文借款3,120,960 元。│ │ │明細單(見他卷二第21頁│ │ │ │) │ │ │ │ │ │ ├──┼───────────┼────────────┤ │14 │東部礦業、巨大礦業、劉│東部公司、巨大公司等於 │ │ │美珠、劉蕓陞等人101 年│101 年12月10日至102 年3 │ │ │12月6 日借據(見他卷二│月10日間向張文借款 │ │ │第22頁) │3,293,000元。 │ │ │ │ │ ├──┼───────────┼────────────┤ │15 │東部礦業、巨大礦業、劉│證明東部公司、巨大公司等│ │ │美珠、劉蕓陞等人101 年│於101 年12月31日至102 年│ │ │12月31日共同借據確認單│12月10日間向張明誌、張文│ │ │(見他卷二第68頁) │借款金額抵帳後,尚餘 │ │ │ │6,106,128 元未還,並將礦│ │ │ │權、採礦權讓與張明誌。 │ │ │ │ │ ├──┼───────────┼────────────┤ │16 │東部公司、劉美珠100 年│東部公司、劉美珠於該日向│ │ │4 月7 日支票(見他卷一│張文借款70萬元(分別為 │ │ │第127 頁,即附表二編號│2 張支票面額20萬元、50萬│ │ │1) │元) │ ├──┼───────────┼────────────┤ │17 │東部公司、劉春英100 年│東部公司、劉春英於該日向│ │ │11月30日借據及支票(見│張文借款50萬元(分別為2 │ │ │他卷一第128 頁,即附表│張支票面額20、30萬元)。│ │ │二編號2) │ │ ├──┼───────────┼────────────┤ │18 │劉春英簽收之劉美珠101 │劉春英於該日向張文借款10│ │ │年4 月2 日借據(見他卷│萬元現金。 │ │ │一第129 頁,即附表二編│ │ │ │號3) │ │ ├──┼───────────┼────────────┤ │19 │劉民富簽收之劉美珠101 │劉美珠於該日向張明誌借款│ │ │年4 月30日借據(見他卷│4 萬元現金。 │ │ │一第130 頁即附表二編號│ │ │ │4 ) │ │ ├──┼───────────┼────────────┤ │20 │東部公司、劉美珠101 年│東部公司、劉美珠於該日向│ │ │5 月9 日借據及支票(見│張文借款10萬元。 │ │ │他卷一第131 頁,即附表│ │ │ │二編號5 ) │ │ ├──┼───────────┼────────────┤ │21 │東部公司、劉美珠101 年│東部公司、劉美珠於該日向│ │ │6 月20日借據及支票(見│張文借款15萬元。 │ │ │他字卷一第132 頁,即附│ │ │ │表二編號6) │ │ ├──┼───────────┼────────────┤ │22 │東部公司、劉蕓陞101 年│東部公司、劉蕓陞於該日向│ │ │7 月9 日借據及支票(見│張文借款22萬元。 │ │ │他字卷一第133 頁,即附│ │ │ │表二編號7 ) │ │ ├──┼───────────┼────────────┤ │23 │東部公司、劉美珠101 年│東部公司、劉美珠於該日向│ │ │8 月20日借據及支票(見│張文借款97萬元。 │ │ │他字卷一第134 頁,即附│ │ │ │表二編號8 ) │ │ ├──┼───────────┼────────────┤ │24 │東部公司、劉美珠101 年│東部公司、劉美珠於該日向│ │ │10月10日借據及支票(見│張文借款24萬元。 │ │ │他字卷一第135 頁,即附│ │ │ │表二編號9 ) │ │ ├──┼───────────┼────────────┤ │25 │東部公司、劉美珠101 年│東部公司、劉美珠於該日向│ │ │10月23日借據及支票(見│張文借款21 萬元。 │ │ │他字卷一第136 頁,即附│ │ │ │表二編號10) │ │ ├──┼───────────┼────────────┤ │26 │東部公司、劉美珠101 年│東部公司、劉美珠於該日向│ │ │10月29日借據及支票(見│張文借款10萬元。 │ │ │他字卷一第137 頁,即附│ │ │ │表二編號11) │ │ ├──┼───────────┼────────────┤ │27 │東部公司、劉美珠101 年│東部公司、劉美珠於該日向│ │ │11月11日借據及支票(見│張文借款51萬元。 │ │ │他字卷一第138 頁,即附│ │ │ │表二編號12) │ │ ├──┼───────────┼────────────┤ │28 │巨大公司、劉美珠101 年│巨大公司、劉美珠於該日向│ │ │11月11日借據及支票(見│張文借款403,000元。 │ │ │他字卷一第139 頁,即附│ │ │ │表二編號13) │ │ ├──┼───────────┼────────────┤ │29 │巨大公司、東部公司、劉│東部公司、巨大公司、劉美│ │ │美珠101 年11月30日借據│珠於該日向張文借款35萬元│ │ │及支票(見他字卷一第 │。 │ │ │140 頁,即附表二編號14│ │ │ │) │ │ ├──┼───────────┼────────────┤ │30 │巨大公司、東部公司、劉│證明東部公司、巨大公司、│ │ │美珠101 年12月6 日借據│劉美珠於該日向張文借款 │ │ │及支票(見他字卷一第 │10萬元(25萬元支票兌現後│ │ │141 頁,即附表二編號15│,劉美珠退還15萬元) │ │ │) │ │ ├──┼───────────┼────────────┤ │31 │巨大公司、東部公司、劉│證明東部公司、巨大公司、│ │ │美珠101 年12月17日借據│劉美珠於該日向張文借款 │ │ │及支票(見他字卷一第 │7 萬元,(17萬元支票對現│ │ │142 頁,即附表二編號16│後,劉民富退還10萬元)。│ │ │) │ │ ├──┼───────────┼────────────┤ │32 │巨大公司、東部公司、劉│證明東部公司、巨大公司、│ │ │美珠101 年12月17日借據│劉美珠於該日向張文借款 │ │ │及支票(見他字卷一第 │15萬元(劉民富簽收)。 │ │ │143 頁,即附表二編號17│ │ │ │) │ │ ├──┼───────────┼────────────┤ │33 │巨大公司、東部公司、劉│東部公司、巨大公司、劉美│ │ │美珠101 年12月27日借據│珠於該日向張文借款39萬元│ │ │及支票(見他字卷一第 │(支票面額和既為49萬元,│ │ │144 頁,即附表二編號18│劉民富退還10萬元)。 │ │ │) │ │ ├──┼───────────┼────────────┤ │34 │巨大公司、東部公司、劉│東部公司、巨大公司、劉美│ │ │美珠102 年1 月7 日借據│珠於該日向張文借款24萬元│ │ │及支票(見他字卷一第 │。 │ │ │145 頁,即附表二編號19│ │ │ │) │ │ ├──┼───────────┼────────────┤ │35 │巨大公司、東部公司、劉│東部公司、巨大公司、劉美│ │ │美珠102 年1 月18日借據│珠於該日向張文借款27萬元│ │ │及支票(見他字卷一第 │(由劉民富簽收)。 │ │ │146 頁,即附表二編號20│ │ │ │) │ │ ├──┼───────────┼────────────┤ │36 │東部公司、巨大公司、劉│東部公司、巨大公司、劉美│ │ │美珠於102 年1 月28日借│珠於該日向張文借款52萬元│ │ │據及支票(見他字卷一第│(由劉民富簽收)。 │ │ │147 頁,即附表二編號 │ │ │ │21) │ │ ├──┼───────────┼────────────┤ │38 │東部公司、巨大公司、劉│東部公司、巨大公司、劉美│ │ │美珠於102 年2 月6 日借│珠於該日向張文借款30萬元│ │ │據及支票(見他字卷一第│。 │ │ │148 頁,即附表二編號22│ │ │ │) │ │ ├──┼───────────┼────────────┤ │41 │東部公司、巨大公司、劉│東部公司、巨大公司、劉美│ │ │美珠於102 年2 月23日借│珠於該日向張文借款145,00│ │ │據及支票(見他字卷一第│0 元(由劉民富簽收,支票│ │ │149 頁,即附表二編號23│面額為765,000 元,參以張│ │ │) │文手寫記載所取得之金額應│ │ │ │為上述)。 │ ├──┼───────────┼────────────┤ │43 │東部公司、巨大公司、劉│東部公司、巨大公司、劉美│ │ │美珠於102 年3 月10日借│珠於該日向張文借款60萬元│ │ │據及支票(見他字卷一第│(由劉民富簽收,支票面額│ │ │150 頁,即附表二編號24│分別為23萬元、37萬元)。│ │ │) │ │ ├──┼───────────┼────────────┤ │45 │東部公司、巨大公司、劉│東部公司、巨大公司、劉美│ │ │美珠於102 年3 月19日借│珠於該日向張文借款44萬元│ │ │據及支票(見他字卷一第│。 │ │ │151 頁,即附表二編號25│ │ │ │) │ │ ├──┼───────────┼────────────┤ │46 │東部公司、巨大公司、劉│東部公司、巨大公司、劉美│ │ │美珠於102 年4 月26日借│珠於該日向張文借款40萬元│ │ │據及支票(見他字卷一第│(由劉民富簽收)。 │ │ │152 至153 頁,即附表二│ │ │ │編號26) │ │ ├──┼───────────┼────────────┤ │47 │東部公司、巨大公司、劉│東部公司、巨大公司、劉美│ │ │美珠於102 年5 月20日借│珠於該日向張文借款67萬元│ │ │據及支票(見他字卷一第│(支票面額分別為35萬元、│ │ │154 頁,即附表二編號27│32萬元 ) │ │ │) │ │ ├──┼───────────┼────────────┤ │48 │東部公司、巨大公司、劉│東部公司、巨大公司、劉美│ │ │美珠於102 年5 月27日借│珠於該日向張文借款65萬元│ │ │據及支票(見他字卷一第│(支票面額分別為25萬元、│ │ │155 頁,即附表二編號28│40萬元) │ │ │) │ │ ├──┼───────────┼────────────┤ │49 │東部公司96年至102 年度│東部公司於96至102 年度均│ │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未申報上開借款收入。 │ │ │書、資產負債表(見他字│ │ │ │卷二第153 至166 頁) │ │ ├──┼───────────┼────────────┤ │50 │巨大公司96年至102 年度│巨大公司於96至102 年度均│ │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未申報上開借款收入。 │ │ │書、資產負債表(見他字│ │ │ │卷二第167 至177 頁) │ │ └──┴───────────┴────────────┘ 附表二: ┌──┬──────┬─────┬─────┬──────┬──────┐ │編號│簽收日期 │金額(新臺│支票號碼/ │取款簽收人 │備註 │ │ │ │幣) │現金 │ │ │ ├──┼──────┼─────┼─────┼──────┼──────┤ │ 1 │100年4月7日 │70萬元 │SV0000000 │東部/劉美珠 │告證11之2 │ │ │ │ │SV0000000 │ │ │ ├──┼──────┼─────┼─────┼──────┼──────┤ │ 2 │100 年11月30│50萬元 │DB0000000 │東部/ 劉春英│告證11之3 │ │ │日 │ │DB0000000 │ │ │ ├──┼──────┼─────┼─────┼──────┼──────┤ │ 3 │101 年4 月2 │10萬元 │現金 │礦場/劉春英 │告證11之4 │ │ │日 │ │ │ │ │ ├──┼──────┼─────┼─────┼──────┼──────┤ │ 4 │101年4月30日│4萬元 │現金 │礦場/劉民富 │告證11之5 │ ├──┼──────┼─────┼─────┼──────┼──────┤ │ 5 │101年5月9日 │10萬元 │VB0000000 │東部/劉美珠 │告證11之6 │ ├──┼──────┼─────┼─────┼──────┼──────┤ │ 6 │101年6月20日│15萬元 │IN0000000 │東部/劉美珠 │告證11之7 │ ├──┼──────┼─────┼─────┼──────┼──────┤ │ 7 │101年7月9日 │22萬元 │IN0000000 │東部/ 劉蕓陞│告證11之8 │ │ │ │ │ │(連帶保證人│ │ │ │ │ │ │劉民富) │ │ ├──┼──────┼─────┼─────┼──────┼──────┤ │ 8 │101年8月20日│97萬元 │VB0000000 │東部/劉美珠 │告證11之9 │ │ │ │ │VB0000000 │ │ │ ├──┼──────┼─────┼─────┼──────┼──────┤ │ 9 │101 年10月10│24萬元 │SV0000000 │東部/劉美珠 │告證11之10 │ │ │日 │ │ │ │ │ ├──┼──────┼─────┼─────┼──────┼──────┤ │ 10 │101 年10月23│21萬元 │EB0000000 │東部/劉美珠 │告證11之11 │ │ │日 │ │ │ │ │ ├──┼──────┼─────┼─────┼──────┼──────┤ │ 11 │101 年10月29│10萬元 │EB0000000 │東部/劉美珠 │告證11之12 │ │ │日 │ │ │ │ │ ├──┼──────┼─────┼─────┼──────┼──────┤ │ 12 │101 年11月11│51萬元 │EB0000000 │東部/劉美珠 │告證11之13 │ │ │日 │ │ │ │ │ ├──┼──────┼─────┼─────┼──────┼──────┤ │ 13 │101 年11月11│40萬3千元 │IN0000000 │巨大/劉美珠 │告證11之14 │ │ │日 │ │ │ │ │ ├──┼──────┼─────┼─────┼──────┼──────┤ │ 14 │101 年11月30│35萬元 │IN0000000 │東部/ 巨大/ │告證11之15 │ │ │日 │ │ │劉美珠 │ │ ├──┼──────┼─────┼─────┼──────┼──────┤ │ 15 │101年12月6日│10萬元(25│IN0000000 │東部/ 巨大/ │告證11之16 │ │ │ │萬元支票兌│ │劉美珠 │ │ │ │ │現後,劉美│ │ │ │ │ │ │珠退15萬元│ │ │ │ ├──┼──────┼─────┼─────┼──────┼──────┤ │ 16 │101 年12月17│7 萬元(17│IN0000000 │東部/ 巨大/ │告證11之17 │ │ │日 │萬元支票兌│ │劉民富 │ │ │ │ │現後,劉民│ │ │ │ │ │ │富退10萬元│ │ │ │ │ │ │) │ │ │ │ ├──┼──────┼─────┼─────┼──────┼──────┤ │ 17 │101 年12月17│15萬元 │IN0000000 │東部/ 巨大/ │告證11之18 │ │ │日 │ │ │劉民富 │ │ ├──┼──────┼─────┼─────┼──────┼──────┤ │ 18 │101 年12月27│39萬元(支│EB0000000 │東部/ 巨大/ │告證11之19 │ │ │日 │票合計面額│EB0000000 │劉民富 │ │ │ │ │49萬元,劉│EB0000000 │ │ │ │ │ │民富退10萬│ │ │ │ │ │ │元) │ │ │ │ ├──┼──────┼─────┼─────┼──────┼──────┤ │ 19 │102年1月7日 │24萬元 │EB0000000 │東部/ 巨大/ │告證11之20 │ │ │ │ │ │劉美珠 │ │ ├──┼──────┼─────┼─────┼──────┼──────┤ │ 20 │102年1月18日│27萬元 │EB0000000 │東部/ 巨大/ │告證11之21 │ │ │ │ │EB0000000 │劉民富 │ │ ├──┼──────┼─────┼─────┼──────┼──────┤ │ 21 │102年1月28日│52萬元 │EB0000000 │東部/ 巨大/ │告證11之22 │ │ │ │ │ │劉民富 │ │ ├──┼──────┼─────┼─────┼──────┼──────┤ │ 22 │102年2月6日 │30萬元 │JN0000000 │東部/ 巨大/ │告證11之23 │ │ │ │ │ │劉美珠 │ │ ├──┼──────┼─────┼─────┼──────┼──────┤ │ 23 │102年2月23日│14萬5千元 │EB0000000 │東部/ 巨大/ │告證11之24 │ │ │ │ │EB0000000 │劉民富 │ │ ├──┼──────┼─────┼─────┼──────┼──────┤ │ 24 │102年3月10日│60萬元 │JN0000000 │東部/ 巨大/ │告證11之25 │ │ │ │ │JN0000000 │劉民富 │ │ ├──┼──────┼─────┼─────┼──────┼──────┤ │ 25 │102年3月19日│44萬元 │EB0000000 │東部/ 巨大/ │告證11之26 │ │ │ │ │ │劉美珠 │ │ ├──┼──────┼─────┼─────┼──────┼──────┤ │ 26 │102年4月26日│40萬元 │EB0000000 │東部/ 巨大/ │告證11之27 │ │ │ │ │ │劉民富 │ │ ├──┼──────┼─────┼─────┼──────┼──────┤ │ 27 │102年5月20日│67萬元 │EB0000000 │東部/ 巨大/ │告證11之28 │ │ │ │ │EB0000000 │劉美珠 │ │ ├──┼──────┼─────┼─────┼──────┼──────┤ │ 28 │102年5月27日│65萬元 │JN0000000 │東部/ 巨大/ │告證11之29 │ │ │ │ │JN0000000 │劉美珠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