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易字第1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花易字第14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志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150號),本院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游志勇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游志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9 月26日上午11時40分許前之某日某時許起,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後持有之。嗣於同年9 月26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市○○里○○街000 巷0 號居所內,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包(毛重0.1818公克,純質淨重0.0001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搜索,應用搜索票;搜索票,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案由。二、應搜索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三、應加搜索之處所、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四、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搜索及搜索後應將搜索票交還之意旨;又搜索,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刑事訴訟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項、第128 條之2 第1 項、第13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雖以:該搜索票上記載之受搜索人係曾建誠而非伊,警察來搜索時伊不在,故伊不願意配合搜索等語,然當日為警搜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包之地點係被告位於花蓮縣○○市○○街000 巷0 號居所之2 樓房間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證人呂啟明證述明確(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040019871號刑案偵查卷第8 頁),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在卷足憑(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12頁),而觀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261 號搜索票(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11頁),斯時員警所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其搜索範圍欄之處所已載明「花蓮縣花蓮市○○街000 巷0 號」,員警自得在上址處所內執行搜索,又上開殘渣袋並非員警對被告之身體或物件搜索所扣得,是本案員警搜索程序並無瑕疵可指,其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包,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三、至本案以下所引之其他各項證據,被告游志勇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均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當事人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花蓮縣○○市○○街000 巷0 號為其居所,並為警於104 年9 月26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上址居所2 樓房間內扣得殘渣袋1 包,且該居所2 樓房間內之文件為其所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有很多人會在那邊進進出出,扣案之毒品應為搜索票所載受搜索人曾建誠或綽號「小歪」之人的,不是伊的東西云云。惟查:
(一)被告上址居所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2 樓房間內扣得殘渣袋1 包一事,經證人呂啟明證稱屬實,復有上述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圖各 1份、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佐(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11至15、20至27頁),而該扣案之殘渣袋1 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1818公克,純質淨重0.0001公克)乙節,則有該中心104 年11月19日慈大藥字第104111907 號函附之鑑定書1 紙附卷足參(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150號偵查卷第31頁)。再參酌慈濟大學所採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方式,為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所採用,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此乃本院辦理相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以,員警於上揭時間,在被告上址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包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其次,被告供承:上址居所本來是伊父親住在該處,父親過世後,伊就1 個人住,有時候會過去媽祖廟住;樓上是廢棄的,沒有人在使用,其他房間晚上有不認識的人來住;房間都開著,伊都睡樓下客廳,因為伊睡樓下才知道有什麼人進出,伊弟弟從北部放假回來有時候會睡1 樓伊父親的房間,伊弟弟並沒有在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第128 頁、第180 頁背面)。是依被告所述,伊確實有居住在上址居所之事實,且以其使用情形,當可知有何人進出該處。又被告上址居所2 樓房間內有被告之中央健康保險局東區分局函、本院刑事判決書、當票、欠費單、信件等情,此觀上述現場照片即明,並有該等文件扣案為證,顯見被告確有使用該房間之事實。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證人曾建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並未居住在被告上址居所,伊去過該處找其友人游仲偉大約2 次,游仲偉也不住那邊,伊與游仲偉只是相約在那邊,伊都有進去房子內,但坐一下就離開,伊只有在1 樓,從來沒上過2 樓,故在2 樓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及分裝杓均非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 178至179 頁)。被告雖又於證人曾建誠到庭作證後供稱:伊以為曾建誠是「小歪」,但不是,東西應該是「小歪」的云云,惟其未能指明綽號「小歪」之真實姓名年籍,亦未能陳明何以認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為綽號「小歪」之人所有,依其所述僅係其猜測,而無任何事證可資佐證,難認其所辯已足使本案有合理懷疑扣案之殘渣袋非被告所持有,自無從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從而,上址居所之2 樓房間暨為被告所管領使用甚明,亦未見該房間有為他人使用之合理懷疑,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自為被告所持有,至為灼然,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102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花簡字第32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諸刑經接續執行,於103 年6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制禁令而持有毒品,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和平,且其所持有之數量甚微,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工、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180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該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 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修正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依首開規定,本案關於沒收銷燬查獲毒品部分,應逕行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說明。
(二)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包,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各該毒品亦難以完全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毒品分裝杓1 支,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而扣案之被告書函文件5 張則為本案證物,然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均不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