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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1號

恐嚇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吳育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1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志勇

      游金河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志勇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金河無罪。

事實

一、游志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花簡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 95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游志勇仍不知警惕,因其與其父游榮坤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353巷6號之住處,於100年7月9日9時許遭人潑灑糞便,懷疑係游金河、陳應能等人先前向其索討債務不成而挾怨報復,遂與十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0年7月9日23 時許,一同前往游金河及其弟游金偉、其母黃秀珠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段56 號住處,要求游金河就潑糞一事出面解釋,適游金河開車自外返回,游志勇等人見狀遂向前將車輛圍住,並將游金河拉出車外後,以拳打腳踢之方式毆打游金河,致游金河受有右眼部裂傷併前房出血及結膜下出血等傷害。

三、案經游金河訴由花蓮縣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游志勇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59條之1第2 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即被告游金河、證人游金偉、黃秀珠、陳應能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等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等此部分之證述,有證據能力。又檢察官、被告游志勇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該些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游志勇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前往被告游金河住處之事實,惟否認有共同傷害被告游金河之犯行,辯稱:當時有一群人到港天宮找伊,問伊是不是游金河,伊表明不是游金河後,就帶渠等前往游金河住處,然後就發生一連串的衝突,伊沒有動手打游金河,打人的伊也不認識,跟伊沒有關係等語。

三、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游金河、證人游金偉及黃秀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10、35-36、39-40頁,偵卷第38-40頁,本院卷第131-138、143-155頁),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1頁),足認被告游志勇確因懷疑其住處遭被告游金河潑糞之事,糾眾前往被告游金河住處要求其出面解釋,於被告游金河開車返回住處時,渠等見狀前將車輛圍住,並將被告游金河拉出車外後對其拳打腳踢,渠等間具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二)被告游志勇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游志勇先於警詢時供稱:100年7月9日23 時許,游金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要跟伊收錢,伊因父親有對伊提及游金河有到住處潑屎,便問游金何為什麼要到家裡潑屎,游金河就要伊到游金河住處把事情說清楚,伊才前往現場,到現場有一群人問伊是不是游金河,伊回答不是等語(見警卷第23-24 頁);復於偵訊時供稱:當時伊是自己一個人過去,因為游金河打電話給伊,說他出了事情請伊幫忙,伊到現場看到一堆人在場,伊就在旁邊看,對方在做什麼伊也不清楚,現場一片混亂等語(見偵卷第6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時供稱:當時有一群人到港天宮找伊,問伊是不是游金河,伊表明不是游金河後,就帶渠等前往游金河住處,然後就發生一連串的衝突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62頁),所述前後不一,且相互矛盾,是其所述之真實性即屬懷疑。

2.再者,被告游金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手機當時已經沒有電了,不然那天伊家人早就通知伊了,而那天游志勇也沒有打電話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36頁),證人游金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游志勇等人過來時有叫伊打電話給電話給游金河,但是電話都沒有通,似乎是關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證人黃秀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游志勇那群人有一直打電話找游金河,游金河被打之後,游志勇帶的那群人有確認為何游金河不接電話,游金河有跟他們解釋是手機沒電等語(見本院卷第151、155頁),而被告游金河並未在100年7月9日整天,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游志勇聯繫乙節,亦有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附卷足佐(見偵卷第27、29頁),是被告游金勇辯稱當時係接獲被告游金河來電後而前往該處云云,均非事實,並不可採。

3.證人黃秀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晚上10點半以後快到11點時,游志勇帶一群身穿黑衣服的人到家裡,游志勇說要找游金河,因為游金河到他家潑糞,伊說游金河不在,但他們硬要找游金河,原本他們係進入到伊住處裡面,伊一直解釋後他們才退到外面,當時跟伊講話的除了游志勇外,身邊還有一個好像要幫他出頭的人也有說話,其他的人則站在後面,那一位似乎要幫他出頭的人有跟伊說游金河很過份,這種事情也做得出來等等,伊確定那群人就是游志勇帶來的,因為那群人一窩蜂站在伊住處,大概是怕游金河跑掉,所以屋內、屋外都有站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1-155 頁);證人游金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在房間,游志勇進到家裡面敲伊房間的門,伊開門就嚇到,有1、20 個人來伊住處,而游志勇說要找游金河,並要游金河把事情講清楚,而當天都是游志勇跟伊及伊母親說話,伊認為這些人是游志勇帶頭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5-149 頁),被告游金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被打的時候有看到游志勇,游志勇跟伊拿手機說要聯絡某個人,那個人在檢察官開庭時也有到庭,但是伊手機沒電了,伊認為這群人是游志勇叫來的,是因為游志勇有問我為什麼早上要去他家潑糞,其他的人則是警告我不能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37頁),顯見被告游志勇當天確係因其住處遭潑糞之事,懷疑係被告游金河所為,故糾眾前往該住處理論,並因而發生毆打事件。被告游志勇辯稱其並不認識該些人,也不清楚渠等找被告游金河何事云云,亦屬矯飾之詞,並不可採。

4.被告游志勇雖聲請傳喚當時到場之員警謝雷作證其並無傷害之事,惟證人謝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0年7月9 日執行22時至24時巡邏職務時,接到勤務中心通報中山路2段 56號有糾紛,伊到現場時沒有看到打架,有看到5、6個人見到警車警示燈就跑了,而游志勇站在外面叫游金河出來,游金河則從屋內走出,頭部有受傷,他說是自摔的,而游金河、游志勇酒味都很重,游志勇酒味太重,講話都對不起來,伊就勸他們先回去,等清醒後再到派出所作筆錄,但第二天就找不到游志勇等語(見本院卷第139-143 頁),而證人即被告游金河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當時那群人要伊不能報警,伊才跟警察說是自己跌倒的,後來伊因此受傷住院2 天,不甘願,所以報警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足見證人謝雷獲報前往現場時,被告游金河早已被打傷,而除被告游志勇外其餘之人均已逃離現場,證人謝雷顯未看見當時打架之情形,而被告游金河當時係因遭警告不得報警,始於員警到達現場時謊稱其傷勢係自摔所致,是證人謝雷之證述,並不足以對被告游志勇為有利之認定。

5.被告游志勇雖復辯稱:伊並未親手毆打被告游金河,是並無傷害被告游金河之犯行云云,然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被告游志勇辯稱其並未親自毆打被告游金河等語為實,然其帶領渠等前往被告游金河之住處,帶頭要求被告游金河出面說明其住處遭潑糞之事,並於被告游金河開車返回住處時,任由同行之男子們毆打被告游金河,益見其確有與其餘男子間具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上開說明,無礙於被告游志勇上開共同傷害犯行之認定。

(三)綜上,被告游志勇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圖卸之詞,並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游志勇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游志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與十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花簡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95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1頁)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游志勇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因懷疑被告游金河到其住處潑屎,竟與十數名男子共同前往被告游金河住處,將其自車內拖出毆打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告游金河所受之傷勢非輕,並因此住院治療,事後未與被告游金河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被告游金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金河自綽號「小賢」之友人處,得知被告游志勇於100年5月中旬某日與陳應能聚餐後,未依約定支付陳應能代其繳交之餐費,並避不見面,被告游金河竟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及損壞犯意,先於100年7月8日20 時許,前往被告游志勇及告訴人游榮坤前開住處,以腳踹開上址大門,致大門下方門栓斷裂,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游榮坤;告訴人游榮坤聞聲出來查看,見被告游金河持鋁棒進入上址,向其恫稱:「後面還有人,就要開車到了,馬上要來押人(指被告游志勇)」等語,使告訴人游榮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游金河復於翌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2411-GY號白色自小客車前往上址,將糞便潑灑在上址圍牆上後,隨即即駕車逃逸,告訴人游榮坤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游金河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且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第16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游金河涉有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游榮坤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卷內照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游金河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於100年7月8日晚間前往游志勇住處,而是在100年6月20 幾日前往該處,且當時伊在外面叫游志勇出來,是游榮坤自己開門後跟伊聊天,伊有跟游榮坤提到游志勇欠人家錢要還,且伊將鋁棒帶下車後放在旁邊,跟游榮坤講話時並有將鋁棒拿在手上,而伊也沒有在100年7月9 日前往游志勇家潑糞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游榮坤先於警詢時證稱:100年7月7日14 時許,游金河、陳應能及其餘2 名男子前往伊住處,說要找游志勇,又不肯說原因,因游志勇不在家所以渠等便離開,第 2天即100年7月8日20 時許游金河開車到伊家門前,一下車就罵三字經要游志勇出來,並手持鋁棒撞開大門衝進院子內,伊出來檔他,他仍說要押走游志勇,警方後來到現場,游金河就把鋁棒丟在大門邊,伊請警察勸游金河離開,游金河便拿走鋁棒開車離去,第3天即100年7月9日9 時許,伊在客廳內看電視,突然聽見鐵門似有東西被丟到的聲音,一走出大門查看,見到游金河所開車牌號碼2411-GY 白色自小客車正離開現場,伊沒有見到駕駛,但發現大門前地上有一只內裝糞便之袋子,而大門、院子及牆面均有糞便等語(見警卷第27-28頁);復於偵訊時證稱:100年7月8日約20時許,游金河一個人開車到伊住處,將大門踹壞並站在庭院,伊看到游金河手拿鋁棒,並說他後面還有人開車就要到了,馬上要來押人,伊便報警,警察來的時候游金河將鋁棒丟到一邊,後來才將鋁棒撿起置於車上,並說還會再來,不知道警察跟他說什麼,他才離開,100年7月9日10 時許,伊聽到車子開過來的聲音,之後就有塑膠袋的聲音,以及啪一聲,伊跑出來看,雖然沒有看到車牌,但是看到是白色喜美,車款伊不清楚,復看到門上、牆壁上都是糞便,伊就報警請警察拍照,伊知道白色喜美是游金河的車,伊認為游金河是來恐嚇伊,讓伊沒面子等語(見偵卷第31-32 頁),均稱被告游金河有於100年7月8 日晚間攜帶球棒前往其住處,破壞大門並恫嚇要押走被告游志勇,並於100年7月9 日早上再次前往該處潑灑糞便。

(二)然告訴人游榮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某一天下午有5、6人到伊住處要找游志勇拿錢,但沒有說原因,伊表示游志勇不在,渠等便離開,隔天就有人拿鋁棒將伊住處的門踹開,大小聲說要找游志勇,伊還認得那個人是剛剛坐在證人席上的游金偉,並非在座的被告游金河,而那時伊大門門栓有被踹壞,游金偉拿鋁棒說等下要來押人,伊才報警,隔天伊家圍牆被潑糞那天,伊只有看到1 台白色的車子,沒有看到是誰,可能是踹門那時伊有報警,游金偉覺得不甘願所以隔天來潑糞,潑糞那天伊也有報警,伊在警察局的時候,警察問伊是不是游金河,伊只知道他們是兄弟,不清楚是哪一個,而潑糞那天伊只有看到車子沒有看到人,且伊跑出來看的時候,車子已經開得很遠了,伊只知道是白色的,好像是白色喜美的車子,伊確定對方是在伊住處遭潑糞的前一天拿鋁棒到伊住處踹門等語(見本院卷第125-127、129-130頁),改稱前往踹門、恐嚇及潑糞之人並非被告游金河,而係其弟游金偉,則被告游金河是否確有於100年7月8 日晚間持鋁棒前往被告游志勇、告訴人游榮坤之住處,並於隔日復持糞便丟擲該處牆面,即值懷疑。

(三)再者,告訴人游榮坤於警詢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確指稱其住處遭人持鋁棒恐嚇、踹門之日期係在其住處遭潑糞便之前一晚,且2次均有報警處理,然員警係於 100年6月27日晚間接獲報案,而於同日20時30分許前往告訴人游榮坤住處,當時被告游金河在場,雙方並無口角等紛爭,且被告游金河手上未見其他物品;員警復於 100年7月9日接獲報案,前往該處處理告訴人游榮坤住處遭潑糞便之事, 100年7月8日並未接獲報案及通報而前往該處處理事故乙節,此有職務報告 2份、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1年3月20日花市警刑字第101000692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工作紀錄簿等附卷可考(見警卷第4-5頁、本院卷第32-35頁),顯與告訴人游榮坤前開所述不符,是其所述內容之真實性尚屬可疑,而被告游金河辯稱其並未於100年7月8 日晚間前往該處,即非無據。

(四)告訴人游榮坤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稱係被告游金河前往其住處潑糞,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潑糞者應為證人游金偉,且告訴人游榮坤於事發時僅見到白色喜美車輛離開現場,既未見到車內人數、渠等長相及該車車牌號碼,更未見該住處係遭車內之人所潑糞之事實,亦為告訴人游榮坤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實斷難僅憑告訴人游榮坤之臆測,即遽認該潑糞一事係被告游金河駕車前往所為。

五、綜上,本件告訴人游榮坤之證述既有上開瑕疵,尚難採認為被告游金河不利之依據,是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有相當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游金河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難遽為被告游金河有罪之認定。是被告游金河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 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育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1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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