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簡字第15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簡字第151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建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建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建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前經觀察勒戒,仍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自制力薄弱,兼衡其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因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8號
被 告 謝建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謝建思於民國 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4年10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97號為不起訴處
分。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4年10月30日晚間9時許,在其友人停放於花蓮縣花
蓮市國聯五路之汽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經警於同年月
31日下午 1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謝建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
查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104年11月18日
慈大藥字第 000000000號函文暨檢驗總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行為,為施用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
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
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