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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簡字第200號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廖曉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簡字第200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明德

      何春香

      劉壁援

      陳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明德、何春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壹本、電子遊戲機壹拾參臺(含IC板壹拾參塊)及機檯內賭資新臺幣伍仟零陸拾玖元均沒收。

劉壁援、陳春生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理由補充:「被告林明德、何春香就本案犯罪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13臺(含IC板13塊)、機臺內賭資新臺幣5069元,係被告林明德、何春香犯罪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帳冊1 本,為被告林明德所有並供其與被告何春香共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明德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被告林明德、何春香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雖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惟同條第2 項已有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3款之沒收條文而予以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廖曉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書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25號
    被      告  林明德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吉安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春香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同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壁援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春生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吉安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 終結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德與何春香明知未經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二人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賭
    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11月1日起,由林明德在不特定
    多數人得出入之花蓮縣吉安鄉○○路000○0號旺林旺便利商
    店內,擺放賭博性電玩「JOKER WILD」5 臺、「神龍小瑪莉
    」2臺、「滿貫大亨麻將」4臺、「水果精靈彈珠臺」2 臺,
    何春香則負責在上址為客人將現金兌換成機臺分數、將機臺
    分數兌換成現金或等值商品,以供不特定人士遊戲娛樂,而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利用上開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之人賭
    博財物。嗣於105年1月1日1時57分許,警察持搜索票前往上
    址搜索,當場查獲劉壁援、陳春生把玩「JOKER WILD」機臺
    ,又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13臺(含IC板13片)、賭金新臺幣
    (下同)5069元、帳冊1本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德、何春香、劉壁援、陳春生
    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並有警察職務報告、機臺擺放現場
    圖、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代保管條、照片等附卷可稽,復有上開物品扣案為證。足
    認被告四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渠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明德、何春香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266 條
    第1 項前段普通賭博等罪嫌;被告劉壁援、陳春生所為,係
    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嫌。被告林明德、何春
    香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扣案之電
    子遊戲機13臺、賭金5069元,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
    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帳冊1 本為被告林明德、何春香所有,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佩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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