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簡字第5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簡字第57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至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92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蘇至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至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與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0月4日晚上11 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某夜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鋁箔紙中,以火燒烤錫箔紙外皮,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蘇至行因另案為警帶回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並於 104年10月6日下午3時28分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蘇至行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10月22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0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 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傷害、公然侮辱、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素行普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把握自新機會,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惟考量犯後坦承犯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事,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