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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0 日
  • 法官
    黃光進黃英豪許芳瑜

  • 被告
    陳宇建張無忌鄭國源陳豪化李松竹陳裕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建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被   告 張無忌 賴立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彥廷律師 被   告 鄭國源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 被   告 陳豪化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被   告 李松竹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 被   告 陳裕勇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市○○里○村00○00號 陳天高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 居花蓮縣○○鄉○○村○○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被   告 鄭坤霖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鄉○○○街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珮瑜律師 被   告 廖文豪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鄉○○街0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何威翰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市○○路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815號、104年度偵字第4642號、104年度偵字第4783號、105年度偵字第736號、105年度偵字第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辛○○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二、寅○○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肆拾元沒收。 三、癸○○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四、辛○○、寅○○、癸○○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 五、丁○○、辰○○、丙○○、壬○○、庚○○、丑○○、子○○、乙○○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辛○○擔任花蓮縣政府建設處技士;寅○○擔任花蓮縣政府建設處依「花蓮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約用人員僱用要點」所僱用之約用人員,分別負責「吉安鄉北昌村、勝安村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一標、第二標」(下稱北昌一標、北昌二標工程)現場查驗及材料廠驗等業務;癸○○係花蓮縣政府建設處依行政院頒佈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所僱用之約僱人員,負責協助北昌一標工程之材料廠驗業務,上開3 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辛○○自民國102 年11月18日即武田公司得標花蓮縣政府辦理「北昌二標工程」後,直至104 年6 月26日期間擔任上述「北昌二標工程」之廠驗人員;並於103 年10月15日至16日代理擔任辦理「北昌一標工程」之廠驗人員;寅○○自102 年8 月16日即松竹公司得標花蓮縣政府北昌一標工程後,即擔任上述北昌一標工程之廠驗人員;癸○○於103 年1 月13日至16日協助寅○○辦理本件北昌一標之廠驗作業。詎辛○○明知其並未實際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差旅費、寅○○明知其並未實際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差旅費、癸○○明知其並未實際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差旅費,其等竟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至三『申報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花蓮縣○○市○○路00號即花蓮縣政府建設處辦公室,以持發票、明細清單等文件,並填具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之方式,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未實際支出之差旅費用,並逐層報由不知情之人事單位、主計承辦人、單位主管等人審核,使渠等陷於錯誤而核准,並依報請之數額於填報之月份如數核發與辛○○、寅○○、癸○○,足生損害於花蓮縣政府核發出差旅費之正確性。嗣經法務部廉政署調查後始知上情,辛○○、寅○○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還所得財物。 三、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經公訴人、被告辛○○、寅○○、癸○○及其等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辛○○、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辰○○、丁○○、宋啟華、壬○○、庚○○、李秀美、黃嘉玲、藍灝紘、己○○、林政志、丑○○、子○○、戊○○、乙○○等人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國內出差旅費報告、出差廠驗資料、住宿資料、發票等在卷可佐(詳細卷證頁碼參照附表一、二、三「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足認被告辛○○、寅○○、癸○○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辛○○、寅○○、癸○○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無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此處所重者係公務員因有職務身份因而詐取財物之機會,而非公務員職務內容。此與刑法第213 條所定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所稱之「職務」,係賦予公務員應登載公文書之權限,其規定內涵之重點自屬公務員職務內容,故上揭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所稱之「職務」與刑法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職務」,所含範圍並不盡一致。被告辛○○擔任花蓮縣政府建設處技士;被告寅○○擔任花蓮縣政府建設處依「花蓮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約用人員僱用要點」所僱用之約用人員,負責北昌一標工程現場查驗及材料廠驗等業務;被告癸○○係花蓮縣政府建設處依行政院頒佈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所僱用之約僱人員,負責協助北昌一標工程之材料廠驗業務,上開3 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復因執行北昌一標工程、北昌二標工程之廠驗業務而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出差行程,得以申報請領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出差旅費,苟被告辛○○、寅○○、癸○○無前開職務,自無報領前開出差旅費之機會,其利用依規定可報領申請出差旅費之機會,向所屬單位領取如附表所示不實出差旅費,此顯係利用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詐取財物至明。 二、次按旅費分為交通費、住宿費及雜費,其報支數額如中央機關公務員工國內出差旅費報支數額表;交通費包括出差行程中必須搭乘之飛機、高鐵、船舶、汽車、火車、捷運等費用,均覈實報支,被告辛○○、寅○○、癸○○行為時之「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2 點第1 項、第5 點分別定有明文。再參照「中央機關公務員工國內出差旅費報支數額表」:就交通費規定:搭乘飛機、高鐵、船舶者,部會及相當部會之首長、副首長得乘坐商務艙(車廂)或相同之座(艙)位,其餘人員乘坐經濟(標準)座(艙、車)位,並均應檢附票根或購票證明文件,搭乘飛機者並須檢附登機證存根,覈實報支。其餘交通工具,不分等次覈實報支;就住宿費部分規定:特任級人員每日上限2,200 元。簡任級人員(第10至14職等、薦任第9 職等人員晉支年功俸)每日上限1,800 元。薦任級以下人員(9 職等以下包括雇員、技工、駕駛及工友)每日上限1,600 元。檢據覈實報支;就雜費規定:每日上限400 元。依上開規定可知,公務員因公奉派出差報支交通費、住宿費及雜費等出差旅費時,均須依照實際支出情形檢附單據報支,且住宿費、雜費均有費用上限之限制,且均須覈實報支,亦即須有因公出差得以支領住宿費、交通費、雜費之事實,方可檢據報支至明。被告辛○○、寅○○、癸○○雖因公奉派出差,然渠等未實際支出差旅費,自不得以出差事由請領差旅費一節,為當然之理,渠等竟填報與事實不符之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申領出差旅費,渠等主觀上誠有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亟為炯然。且渠等不實填報申領出差旅費行為本具有詐欺行為之性質,因而取得之出差旅費,自係利用公務員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因勢乘便詐取之財物,至為明灼。 三、再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係指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即應該當。經查,花蓮縣政府人事處審核出差旅費之流程為:出差人員經奉主管核派出差,應至線上差勤系統填報出差請示單,經由各單位主管線上核准後,人事處予以登記,公務人員出差事畢後再至線上差勤系統填具「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送人事處審核等情,有花蓮縣政府人事處107 年7 月6 日花人訓字第1070000996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449 頁)。出差人員應本於誠信原則對所提出之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人事處審核有無核准、假別之合法性及正確性,確認無誤後送主計處審核是否經權責單位核章、旅費項目及金額是否符合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金額乘算及加總之正確性,並經機關首長核准後,據以編製付款憑單,逕撥出差人員薪資帳戶內,此觀卷附之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亦明。是被告辛○○、寅○○、癸○○均應對其所提之支出憑證及支付事實真實性自負其責,且人事處、主計處審核所申領之出差旅費時,僅係依其等申報書面審查,是被告辛○○、寅○○、癸○○分別申報請領與事實不符而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出差費用,經花蓮縣政府人事處、主計處人員為形式審查後,於渠等填送之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上蓋印簽核,再由主計處人員據此填載不實之付款憑單,被告辛○○、寅○○、癸○○顯有使公務員將其不實申領出差旅費事項登載於所掌文書無訛。 四、被告辛○○擔任花蓮縣政府建設處技士;被告寅○○擔任花蓮縣政府建設處依「花蓮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約用人員僱用要點」所僱用之約用人員,負責北昌一標工程現場查驗及材料廠驗等業務;被告癸○○係花蓮縣政府建設處依行政院頒佈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所僱用之約僱人員,亦協助負責北昌一標工程之材料廠驗業務,上開3 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核被告辛○○、寅○○、癸○○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意旨認被告辛○○、寅○○、癸○○上開所為,僅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尚有未合,惟經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法條之旨(見本院卷三第13頁反面),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辛○○、寅○○及癸○○利用不知情之主計單位承辦人員以遂行其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又其前開使公務員將不實之出差旅費登載之舉,均為其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之一環,乃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辛○○就附表一所示4 次犯行間、被告寅○○就附表二所示11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五、另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辛○○、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既已陳述嫌疑犯罪事實,可認已為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自白,且被告辛○○、寅○○已繳交領取之出差旅費乙節,亦有花蓮縣政府收款收據、本院贓款字第1 號收據、花蓮縣政府繳款書等在卷可按(見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第145頁至第146頁;本院卷二第387頁;本院卷 三第6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 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辛○○、寅○○、癸○○本案取得之各次出差旅費金額,均係在5萬元以下,情節堪認輕微,均應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 六、末查,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辛○○、寅○○及癸○○因一時失慮觸犯重罪刑章,其等事後已坦承犯行,犯罪所得財物尚屬輕微,並已全數繳還,綜觀被告辛○○、寅○○、癸○○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倘對其等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其等犯罪情狀顯堪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本院因認依其等犯罪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遞酌減其刑。被告辛○○、寅○○及癸○○上述各次犯行同時有刑之減輕事由,爰均依法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辛○○、寅○○、癸○○身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更應遵守國家法令,明知出差旅費請領應按實報支,竟貪圖小利,利用出差機會取得不實之發票等單據向機關詐領差旅費,詐騙國家之財物,行為有害公務員身分,更有損人民信賴,殊值非難;並審酌被告辛○○、寅○○及癸○○於本院審理中均就本案經認定有罪部分供認不諱,並主動將詐得之款項繳回,犯後態度堪稱良好;暨斟酌被告辛○○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任職花蓮縣政府、與高齡父母同住;被告寅○○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父母、妻子、小孩,經濟狀況尚可;被告癸○○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家中有母親、精神障礙之弟弟、經濟狀況不佳,及其等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辛○○、寅○○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八、被告寅○○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裁判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供承犯罪事實,並全數繳交所得財物之情,業如前述,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寅○○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寅○○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應於前開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辛○○因另案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6 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尚未確定),被告癸○○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11月7 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均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緩刑要件不符,自難併予為緩刑之諭知。 九、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故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意旨)。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 項或第2 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辛○○、寅○○、癸○○所犯均係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且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已如前述,爰斟酌全案情節,各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期間。 十、沒收部分: 被告辛○○、寅○○、癸○○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修正上開沒收規定時,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且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有關犯罪行為人所得財物應予追繳、沒收或抵償之規定,因配合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沒收專章,業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刪除,並已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則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沒收規定。經查,被告辛○○、癸○○本案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得之款項分別如附表一、三所示,而被告辛○○、癸○○業將犯罪所得悉數繳回花蓮縣政府,有花蓮縣政府繳款書2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419頁、本院卷三第6頁) ,均已無保有任何不法犯罪所得,是此部分金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16號、第1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 至被告寅○○本案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得之款項如附表二所示,而被告寅○○業於偵查中將53,686元之犯罪所得繳回花蓮縣政府,有花蓮縣政府繳款書1份在卷可查(見104年度偵字第4783號卷第6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將剩餘之犯罪所得22,340元繳交本院扣案,有本院107年度贓款字第1號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87頁),此部分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56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款項經本 院扣押在案,本院就此部分自無諭知追徵之必要,併予說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丁○○為武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武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武田公司於102 年11月18日得標承攬北昌二標工程;被告辰○○則為武田公司辦理上述第二標工程負責安排、聯絡花蓮縣政府建設處承辦人員及本件工程之監造顧問公司京陽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陽公司)實施廠驗作業人員。 二、被告丙○○為松竹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松竹公司)之負責人,松竹公司於102 年8 月16日得標承攬北昌一標工程;被告庚○○自102 年8 月20日起至103 年9 月30日止、被告丑○○自103 年9 月30日止至今為松竹公司所承攬上述北昌一標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辦理上述北昌一標工程安排、聯絡花蓮縣政府建設處承辦人員及本件工程之監造顧問公司京陽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陽公司)實施廠驗作業人員;被告壬○○自103 年10月至12月間為松竹公司現場兼二級品管工程師;被告子○○自103 年7 月至10月間為松竹公司現場工程師;被告乙○○自101 年5 月至104 年8 月間為松竹公司品管工程師,被告壬○○、子○○、乙○○均為依丙○○、丑○○、庚○○指示辦理本件北昌一標工程廠驗人員。藍灝紘(其所涉之背信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則為京陽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揚公司)之監造主任。 三、詎(一)被告丁○○與辰○○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即被告辛○○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一部分)之編號1 、2 、3 所示之時間、地點,由被告丁○○指示被告辰○○或由被告丁○○本人交付被告辛○○如附表四之編號1 、2 、3 所示,相當於因辦理上述北昌二標工程至苗栗縣頭份鎮及雲林縣、屏東縣、新北市等地區辦理廠驗作業而支出之住宿費、交通費、膳食費等差旅費用之不正利益;被告辛○○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於附表四之編號1 、2 、3 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受由被告辰○○或丁○○於辦理上述北昌二標工程之如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廠驗作業時,所提供相當於出差之交通費、住宿費、膳食費等如附表四編號1 、2 、3 等費用之不正利益。(二)被告丙○○與壬○○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即被告辛○○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之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由被告丙○○指示被告壬○○交付被告辛○○如附表四之編號4 所示,相當於因辦理上述北昌一標工程至高雄市辦理廠驗作業而支出之住宿費、交通費、膳食費等差旅費用之不正利益;被告辛○○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於附表四之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受由於辦理上述北昌一標工程之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廠驗作業時,所提供相當於出差之交通費、住宿費、膳食費等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等費用之不正利益2162元。 四、詎(一)被告丙○○與庚○○共同基於對於被告寅○○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五(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三部分)之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由被告丙○○指示被告庚○○交付被告寅○○如附表五之編號1 所示,相當於因辦理上述北昌一標工程至臺南市辦理廠驗作業而支出之住宿費、交通費、膳食費等差旅費用及美容(足按摩)之不正利益;被告寅○○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於附表五之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受由被告庚○○於辦理上述北昌一標工程之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廠驗作業時,所提供相當於出差之交通費、住宿費、膳食費及美容(足按摩)等如附表五編號1 等費用之不正利益。(二)被告丙○○與庚○○共同基於對於被告寅○○、癸○○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五之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由被告丙○○指示被告庚○○交付被告寅○○、癸○○如附表五之編號2 所示,相當於因辦理上述北昌一標工程至苗栗縣辦理廠驗作業而支出之住宿費、交通費、膳食費等差旅費用之不正利益;被告寅○○、癸○○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於附表五之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受由被告庚○○於辦理上述北昌一標工程之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廠驗作業時,所提供相當於出差之交通費、住宿費、膳食費等如附表五編號2 等費用之不正利益。(三)被告丙○○與庚○○共同基於對被告寅○○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五之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由被告丙○○指示被告庚○○交付被告寅○○如附表五之編號3 所示,相當於因辦理上述北昌一標工程至臺南市、雲林縣辦理廠驗作業而支出之住宿費、交通費、膳食費等差旅費用及至泰陽花生活美容館按摩等之不正利益;被告寅○○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於附表五之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受由被告庚○○於辦理上述北昌一標工程之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廠驗作業時,所提供相當於出差之交通費、住宿費、膳食費及按摩費用之不正利益。(四)被告丙○○與庚○○共同基於對於被告寅○○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五之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由被告丙○○指示被告庚○○交付被告寅○○如附表五之編號4 所示,相當於因辦理上述北昌一標工程至臺中市辦理廠驗作業而支出之住宿費、交通費、膳食費等差旅費用及至泰陽花生活美容館按摩等之不正利益;被告寅○○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於附表五之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受由被告庚○○於辦理上述北昌一標工程之如附表五編號4 所示廠驗作業時,所提供相當於出差之交通費、住宿費、膳食費及按摩費用之不正利益。(五)被告丙○○與庚○○共同基於對於被告寅○○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五之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地點,由被告丙○○指示被告庚○○交付被告寅○○如附表五之編號5 所示,相當於因辦理上述北昌一標工程至新北市辦理廠驗作業而支出之交通費、住宿費、膳食費等差旅費用及飲酒唱歌、至泰陽花生活按摩館按摩等之不正利益;被告寅○○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於附表五之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受由被告庚○○於辦理上述北昌一標工程之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廠驗作業時,所提供相當於出差之交通費、住宿費、膳食費用及飲酒唱歌、至泰陽花生活按摩館按摩等之不正利益。(六)被告丙○○與庚○○共同基於對於被告寅○○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五之編號6 所示之時間、地點,由被告丙○○指示被告庚○○交付被告寅○○如附表五之編號6 所示,相當於因辦理上述北昌一標工程至臺中市辦理廠驗作業而支出之交通費、住宿費、膳食費等差旅費用及飲酒唱歌、至泰陽花生活按摩館按摩等之不正利益;被告寅○○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於附表五之編號6 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受由被告庚○○於辦理上述北昌一標工程之如附表五編號6 所示廠驗作業時,所提供相當於出差之交通費、住宿費、膳食費用及飲酒唱歌、至泰陽花生活按摩館按摩等之不正利益。(七)被告丙○○與庚○○共同基於對於被告寅○○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五之編號7 所示之時間、地點,由被告丙○○指示被告庚○○交付被告寅○○如附表五之編號7 所示,相當於因辦理上述北昌一標工程至新北市辦理廠驗作業而支出之交通費、住宿費、膳食費等差旅費用及飲酒唱歌、至泰君園養生按摩館按摩等之不正利益;被告寅○○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於附表五之編號7 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受由被告庚○○於辦理上述北昌一標工程之如附表五編號7 所示廠驗作業時,所提供相當於出差之交通費、住宿費、膳食費用及飲酒唱歌、至泰君園養生按摩館按摩等之不正利益。(八)被告丙○○與被告丑○○、子○○共同基於對於被告寅○○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五之編號8 所示之時間、地點,由被告丙○○指示被告丑○○,再由被告丑○○指示被告子○○交付寅○○如附表五之編號8 所示,相當於因辦理上述北昌一標工程至屏東縣辦理廠驗作業而支出之交通費(含車資及機票費)、住宿費、膳食費等差旅費用等之不正利益;被告寅○○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於附表五之編號8 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受由被告子○○於辦理上述北昌一標工程之如附表五編號8 所示廠驗作業時,所提供相當於出差之交通費、住宿費、膳食費用等之不正利益。(九)被告丙○○與庚○○、乙○○共同基於對於被告寅○○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五之編號9 所示之時間、地點,由被告丙○○指示被告庚○○,再由被告庚○○指示被告乙○○交付被告寅○○如附表五之編號9 所示,相當於因辦理上述北昌一標工程至臺中市辦理廠驗作業而支出之住宿費1380元之不正利益(此次廠驗由被告乙○○開車載送故未支出寅○○之交通費);被告寅○○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於附表五之編號9 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受由乙○○於辦理上述北昌一標工程之如附表五編號9 所示廠驗作業時,所提供相當於出差之住宿費之不正利益。(十)被告丙○○與丑○○共同基於對於即被告寅○○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五之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由被告丙○○指示被告丑○○交付被告寅○○如附表五之編號10所示,相當於因辦理上述北昌一標工程至屏東縣辦理廠驗作業而支出之交通費(含車費及機票費)、住宿費及按摩等不正利益;被告寅○○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於附表五之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受由被告丑○○於辦理上述北昌一標工程之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廠驗作業時,所提供相當於出差之交通費(含車費及機票費)、住宿費及按摩等不正利益。(十一)被告丙○○與丑○○共同基於對於被告寅○○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五之編號11所示之時間、地點,由被告丙○○指示被告丑○○交付被告寅○○如附表五之編號11所示,相當於因辦理上述北昌一標工程至新北市辦理廠驗作業而支出之交通費、住宿費、膳食費及飲酒唱歌等不正利益;被告寅○○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於附表五之編號11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受由被告丑○○於辦理上述北昌一標工程之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廠驗作業時,所提供相當於出差之交通費、住宿費、膳食費及飲酒唱歌等不正利益。 五、而認: (一)被告丁○○就上開公訴意旨三(一)所為,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罪嫌。 (二)被告辰○○就上開公訴意旨三(一)所為,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罪嫌。 (三)被告丙○○就上開公訴意旨三(二)、四(一)(二) (三)(四)(五)(六)(七)(八)(九)(十) (十一)所為,均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罪嫌。 (四)被告壬○○就上開公訴意旨之三(二)所為,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罪嫌。 (五)被告庚○○就上開公訴意旨四(一)(二)(三)(四)(五)(六)(七)(九)所為,均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罪嫌。 (六)被告丑○○就上開公訴意旨四(八)(十)(十一)所為,均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罪嫌。 (七)被告子○○就上開公訴意旨四(八)所為,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罪嫌。 (八)被告乙○○就上開公訴意旨四(九)所為,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罪嫌。 (九)被告辛○○就上開公訴意旨三(一)(二)所為,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罪嫌。 (十)被告寅○○就上開公訴意旨四(一)至(十一)所為,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罪嫌。 (十一)被告癸○○就上開公訴意旨四(二)所為,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有明文。另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除須非出於不正之方法外,並且須與事實相符,始得作為證據。易言之,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087號判例參照)。 參、上開公訴意旨認定之論據: 一、被告辛○○、壬○○、丙○○、丁○○、辰○○、寅○○、癸○○、庚○○、丑○○、子○○、乙○○於廉政署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陳麗鈴、羅琮鏜、李秀美、黃嘉玲、藍灝紘於廉政署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花蓮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約用人員僱用要點、花蓮縣政府職員名冊、寅○○申請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及其附件、癸○○申請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及其附件、香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長安分公司(香都飯店)103 年11月4 日香都函字第1031104001號函、104 年11月18日香都函字第1040519001號函、104 年11月23日香都函字第1041123001號函、104 年1 月16日香都函字第1040116001號函、104 年3 月24日香都函字第1040324001號函、104 年5 月19日香都函字第1040519001號函、春城四季旅館回函、樺谷大旅店有限公司104 年11月21日南市樺谷旅字第01號函、辛○○申請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及其附件、飛馬大旅社有限公司104 年9 月3 日函、順鈺旅館103 年10月15日旅客住宿資料、富門大飯店旅客登記簿104 年4 月15日、16日發票、花蓮縣政府政風處104 年9 月15日政查字第1040100806號函及暨辛○○出差廠驗資料、富光大旅社發票、富光商旅旅客登記表、北昌一標工程採購契約、北昌二標工程契約、武田公司轉帳傳票、松竹公司轉帳傳票。 肆、被告之答辯要旨如下: (一)被告癸○○部分: 被告癸○○辯稱:伊是學習而已,伊剛調過去一個多月,科長要伊去學習廠驗,且伊有將出差費用返還給松竹公司的「陳主任」等語;被告癸○○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件廠驗屬一級品管,花蓮縣政府所屬公務員對於一級品管廠驗部分依約無任何干涉權限,無可供作為對價職務行為。另本案北昌一標工程之現場查驗及材料廠驗等業務係由同案被告寅○○負責,並非被告癸○○職務範圍內之業務,其係因下水道科科長即證人卯○○於簽呈上請被告癸○○至現場瞭解相關流程,而參與上開北昌一標工程訂於103 年1 月14日至17日間之廠驗,其對於該次廠驗僅是見習身分,既無可供作為對價之職務上行為,復未曾於參與該次廠驗之過程以其任何職務上之行為與同案被告庚○○達成收、付不正利益之意思合致等語。 (二)被告辰○○部分: 被告辰○○辯稱:伊只是個員工,老闆那時交代跟主辦出去如果有費用,就是由公司支付,伊不知道他們是否有對價或協議等語;被告辰○○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依本案工程契約第11條,及附約施工規範第01450 章品質管理、通則1.2.3 ,均未提到公務人員須在場;再依花蓮縣政府回函可知,派去之公務員僅具督導行為,本不在其職務範圍內;又從同案被告辛○○證述可知,是否參與工程廠驗無法源依據,三次廠驗行為與公務員職務上行為無關。綜上所述,既非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應無貪污治罪條例適用。另依同案被告辛○○、丁○○所述可知,廠驗與差旅費無對價關係存在。且被告辰○○支付廠驗之住宿費、車資,係因同案被告丁○○指示及主觀上認為承包廠商承擔費用為業界慣例,自非基於行賄之意思而為之,至於被告辛○○未將代墊款歸還武田公司,實非被告所能知悉等語。 (三)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辯稱:出差是工地主任聯繫行政小姐去代訂車票、房間,之後錢是伊等代墊的,錢是工地主任要再去追回的,且伊與協力廠商之契約明定,若試驗不合格,所有費用及衍生問題是由協力廠商負責,跟伊公司無關,伊無須賄賂甲方或陪同去試驗的人,試驗是以實驗室數據為準等語;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因廠驗行政之作業方便,向來均由承攬廠商代訂相關廠驗人員之住宿、交通票等,並為相關之代墊,此部分顯屬履行契約之必要支出,而與賄賂毫無關連,且有關實際運用及追回之情,被告並不知悉,又依據契約第11條第7 項之規定,被告所屬松竹公司既應自費提供廠驗之相關費用,所為之款項支出,亦無違法之虞,復據本案工程契約相關規定,如契約本文第11條、契約本文附錄4 第2 項、契約施工規範第01450 章品質管理、通則1.2.3 、1.2.5 (6 )所載,及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起訴之案件內容均為廠商端自主檢驗,起訴書所載之各公務員,均無權利就廠驗之品項是否符合規定而有任何職權上可能之行為,被告無須行賄車馬費,其與公務員無不當聯繫,主、客觀均不符合行賄要件等語。 (四)被告壬○○部分: 被告壬○○辯稱:住宿與其他費用算公司有規定,要幫公務員先付款,但係公司已經墊付及事先訂好旅館,所以伊沒有支付這些金額,伊只是員工,並無拿不正利益給公務員等語。 (五)被告庚○○部分: 被告庚○○辯稱:伊沒有行賄的意圖,出差時公司有給伊零用金,伊跟業主也有點熟,大家一起吃飯、喝酒,後續的火車票、住宿費等金額處理都是由公司處理,有無歸還伊不清楚等語;被告庚○○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廠驗有公務員會同或幫忙買車票、住宿等,是工程界慣例,被告庚○○主觀上無行賄的犯意,公務員陪同廠驗於法規或契約均不成立職務之關係,且廠驗後之結果是送到實驗室判斷作為材料是否合格,廠驗完畢後的飲宴行為已跟職務脫離關係,既然與職務無關,不足以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罪責等語 (六)被告丑○○部分: 被告丑○○辯稱:伊沒有行賄之犯意,只是依慣例去驗收行政方便,代訂車票和住宿費用,本案工程伊只是代理,伊等去廠驗不會造成影響,伊跟同案被告寅○○出去純粹是朋友間的餐敘等語;被告丑○○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同案被告寅○○無陪同會驗、抽驗、監造之法定職務權限;又從同案被告子○○、寅○○、證人己○○、藍灝紘證述可知,當時係因廠驗行政之作業方便,而由承攬廠商代訂相關廠驗人員之住宿、交通票等,並為相關之代墊;且本案應為廠商端一級品管,關於工地試驗項目由廠商自主辦理,監造端只是會同,試驗報告是以松竹公司為送審單位,業主或監造端無對價關係或有職務上的行為;另同案被告丙○○證述及契約內容均提到檢驗沒有過的話材料廠商要負責替換,施作廠商沒有任何利益損失,被告丑○○涉案之時間,松竹公司已接近全面停工狀態,後來終止契約,從客觀事實可推論被告所屬松竹公司並無任何行賄動機等語。 (七)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辯稱:伊確實有拿發票給同案被告寅○○。伊們的習慣只要有出差的行程,就會統一幫監造公司或業主訂車票或住宿,等到行程結束後,伊們就會把收據給業主,他們請到款後再還給公司等語。 (八)另被告辛○○、丁○○、寅○○、子○○固坦承有上開起訴意旨所指犯行,惟經本院調查下列相關之證據資料後,認被告辛○○、丁○○、寅○○、子○○上開自白顯與事實不符而有疑義,自不得據為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基礎。伍、經查: 一、被告辛○○、寅○○、癸○○確有收受由被告丁○○等人交付之差旅費用等事實,分述如下: (一)被告丁○○確有指示被告辰○○或由被告丁○○本人交付被告辛○○如附表四之編號1 、2 、3 所示,相當於因辦理上述北昌二標工程至苗栗縣頭份鎮及雲林縣、屏東縣、新北市等地區辦理廠驗作業而支出之住宿費、交通費、膳食費等差旅費用,被告辛○○並於附表四之編號1 、2 、3 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受上開交通費、住宿費、膳食費等費用乙節,業據被告辛○○、丁○○、辰○○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3815號卷一第346頁至第347頁、第355頁反面至第356頁、104年度偵字第3815號卷二第164頁反 面至第166頁、第176頁反面至第177頁、本院卷一第109頁反面、第182頁反面),並有香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長 安分公司(香都飯店)104年1月16日香都函字第1040116001號函、103年11月4日香都函字第1031104001號函、104 年3月24日香都函字第1040324001號函、飛馬大旅社有限 公司104年9月3日函等在卷可憑(見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 一第39頁至第44頁、第45頁至第50頁、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26頁至第28頁、104年度他字第468號卷一第189頁 ),復扣得武田公司103年4月轉帳傳票可資佐證。 (二)被告丙○○確有指示被告壬○○交付被告辛○○如附表四之編號4 所示,相當於因辦理上述北昌一標工程至高雄市辦理廠驗作業而支出之住宿費、交通費、膳食費等差旅費用,被告辛○○並於附表四之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受上開交通費、住宿費、膳食費等費用乙節,業據被告辛○○、丙○○、壬○○坦承不諱(見104年度他字第468號卷二第135頁反面至第136頁、第531頁至第532頁、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一第50頁反面至第53頁、104年度偵字第3815號卷二第22頁反面至第24頁、本院卷一第109頁反面),並有舜鈺旅館103年10月15日旅客住宿資料等在卷可憑( 見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29頁至第31頁),復扣得松竹公司轉帳傳票可資佐證。 (三)被告丙○○確有指示被告庚○○交付被告寅○○如附表五(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三部分)之編號1 所示,相當於因辦理上述北昌一標工程至臺南市辦理廠驗作業而支出之住宿費、交通費、膳食費等差旅費用及美容(足按摩),被告寅○○並於附表五之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受上開交通費、住宿費、膳食費及美容(足按摩)乙節,業據被告寅○○、丙○○、庚○○坦承不諱(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一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第50頁反面至第53頁、第74頁、104年度他字第468號卷二第528頁、第531頁反面至第532頁、104年度他字第468號卷三第26頁反面至第29頁、本 院卷一第171頁反面),並有香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長 安分公司(香都飯店)104年11月18日香都函字第1040519001號函、104年11月23日香都函字第1041123001號函等在卷可憑(見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第36頁至第38頁),復扣得松竹公司轉帳傳票可資佐證。 (四)被告丙○○確有指示被告庚○○交付被告寅○○、癸○○如附表五之編號2 所示,相當於因辦理上述北昌一標工程至苗栗縣辦理廠驗作業而支出之住宿費、交通費、膳食費等差旅費用,被告寅○○、癸○○並於附表五之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受上開交通費、住宿費、膳食費等費用乙節,業據被告寅○○、丙○○、庚○○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4783號卷第281頁反面至第282頁、廉政署 供述證據卷一第9頁、第50頁反面至第53頁、第74頁反面 至第75頁、104年度他字第468號卷二第528頁、第531頁反面至第532頁、104年度他字第468號卷三第26頁反面至第 29頁、本院卷一第171頁反面),並有香城大飯店股份有 限公司長安分公司(香都飯店)104年3月24日香都函字第1040324001號函等在卷可憑(見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第45頁至第50頁),復扣得松竹公司轉帳傳票可資佐證。至被告癸○○雖辯稱其有返還上開出差費用云云,惟本案松竹公司承攬北昌一標工程之施工期間,松竹公司僅有一位「陳主任」即庚○○乙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庚○○證稱在卷(見104年度偵字第4783號卷第274頁反面),而據證人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癸○○並未返還松竹公司所墊付之出差費用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3815 號卷一第73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26頁反面),堪認被告 癸○○所辯其有返還出差費用予「陳主任」等語,並不實在。 (五)被告丙○○確有指示被告庚○○交付被告寅○○如附表五之編號3 、4 、5 、6 、7 所示,相當於因辦理上述北昌一標工程至臺南市、雲林縣辦理廠驗作業而支出之住宿費、交通費、膳食費等差旅費用及至按摩或飲酒唱歌等費用;被告寅○○並於附表五之編號3 、4 、5 、6 、7 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受上開交通費、住宿費、膳食費及按摩或飲酒唱歌等費用乙節,業據被告寅○○、丙○○、庚○○坦承不諱(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一第9頁反面至第10頁 、第14頁反面至第18頁、第50頁反面至第53頁、第75頁反面至第78頁、104年度偵字第4783號卷第282頁至第283頁 、104年度他字第468號卷二第528頁、第531頁反面至第 532頁、104年度他字第468號卷三第26頁反面至第29頁、 本院卷一第171頁反面),並有香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長安分公司(香都飯店)104年1月16日香都函字第 1040116001號函、104年3月24日香都函字第1040324001號函等在卷可憑(見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第39頁至第50頁),復扣得松竹公司轉帳傳票可資佐證。 (六)被告丙○○確有指示被告丑○○,再由被告丑○○指示被告子○○交付被告寅○○如附表五之編號8 所示,相當於因辦理上述北昌一標工程至屏東縣辦理廠驗作業而支出之交通費(含車資及機票費)、住宿費、膳食費等差旅費用,被告寅○○並於附表五之編號8 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受上開交通費、住宿費、膳食費用等費用乙節,業據寅○○、丙○○、丑○○、子○○坦承不諱(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一第10頁反面、第18頁、第50頁反面至第53頁、104 年度他字第468號卷二第531頁反面至第532頁、104年度他字第468號卷三第26頁反面至第29頁、104年度偵字第3815卷二第50頁反面至第53頁、104年度偵字第4783號卷第262頁至第264頁、第345頁至第349頁、本院卷一第171頁反面、第242頁反面、第265頁反面),並有富光大旅社發票、富光商旅旅客登記表等在卷可憑(見104年度他字第468號卷一第209頁至第512頁),復扣得松竹公司轉帳傳票可資佐證。 (七)被告丙○○確有指示被告庚○○,再由被告庚○○指示被告乙○○交付被告寅○○如附表五之編號9 所示,相當於因辦理上述北昌一標工程至臺中市辦理廠驗作業而支出之住宿費1380元等費用(此次廠驗由被告乙○○開車載送故未支出寅○○之交通費);被告寅○○並於附表五之編號9 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受上開住宿費乙節,業據被告寅○○、丙○○、乙○○坦承不諱(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一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第50頁反面至第53頁、104年度偵 字第3815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104年度偵字第4783號卷 第272頁、104年度他字第468號卷二第531頁反面至第532 頁、104年度他字第468號卷三第26頁反面至第29頁、本院卷一第171頁反面),並有春城四季旅館回函等在卷可憑 (見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第54頁至第57頁)。 (八)被告丙○○確有指示被告丑○○交付被告寅○○如附表五之編號10、11所示,相當於因辦理上述北昌一標工程至屏東縣辦理廠驗作業而支出之交通費(含車費及機票費)、住宿費、膳食費及按摩或唱歌飲酒等費用,被告寅○○並於附表五之編號10、11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受上開交通費(含車費及機票費)、住宿費、膳食費及按摩或唱歌飲酒等費用乙節,業據被告寅○○、丙○○、丑○○坦承不諱(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一第11頁、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第50頁反面至第53頁、104年度他字第468號卷二第369 頁至第374頁、第531頁反面至第532頁、104年度他字第468號卷三第26頁反面至第29頁、本院卷一第171頁反面),並有樺谷大旅店有限公司104年11月21日南市樺谷旅字第 01號函、香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長安分公司(香都飯店)104年5月19日香都函字第1040519001號函等在卷可憑(見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第58頁至第64頁),復扣得松竹公司轉帳傳票可資佐證。 二、本案被告辛○○、寅○○、癸○○會同廠驗之行為應屬其等職務上之行為: (一)被告辛○○、寅○○、癸○○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前已敘明。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之收受賄賂罪,其中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884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而「職務」係指職權事務之意,公務員於任職期內,皆有一定範圍之職掌事務,而本此職掌事務即有其處理之職權與職能,此職權事務之取得究係直接出於法令規定,抑或上級主管長官之授權分配,究係永久性或臨時暫兼辦性質,並非所問,更不以最後有決定之職權為限,亦不以職務本體為必要,只要關涉其職務事項為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案被告辛○○於廉政官詢問時供稱:「(你於花蓮縣政府建設處下水道科擔任技士期間,有無負責花蓮縣政府辦理『吉安鄉北昌村、勝安村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二標〉』採購案?)有。」、「(負責之工作內容為何?)工作內容主要審核廠商送審資料、參與廠驗作業,另外還要監督工程施工內容,以及家戶汙水接管、改管申請案。」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468 號卷一第253 頁反面至第254 頁);被告寅○○於廉政官詢問時供稱:「(你於花蓮縣政府建設處下水道科擔任約僱人員期間,有無負責花蓮縣政府辦理『吉安鄉北昌村、勝安村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一標〉採購案』?)我負責本工程的現場協助督工,工作內容包括現場查驗,另外就廠驗部分會由科長指派,若科長指派到我廠驗,我就會去廠驗。」等語(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一第1 頁反面);被告癸○○於廉政官詢問時供稱:「(你有無於103 年1 月14日至17日參與本採購案之廠驗工作?)有的,我因102 年12月間剛調任下水道科,科長卯○○要我學習下水道工程施工材料的廠驗工作,所以叫我與寅○○前往苗栗竹南學習廠驗工作,也只有這次,之後我又調會建管科。」等語(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一第47頁反面),再稽之本案各次廠驗公文均有被告辛○○、寅○○、癸○○之上級主管核可指派進行廠驗之批註,有各該公文在卷可佐(見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58頁反面、第87頁;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一第105頁至 第107頁、第113頁),足認被告辛○○、寅○○、癸○○均係本於職權或依上級指示會同監造單位及廠商進行各次廠驗,難認上開各次廠驗非屬被告辛○○、寅○○、癸○○職務上之行為。 (三)被告辰○○、丙○○、庚○○、丑○○等人之選任辯護人固認本案各次廠驗均屬一級品管,屬廠商自主管理階段,依照本案工程契約附約施工規範第01450 章品質管理之規定,從產品設計至實驗、試驗、檢驗及生產製造至運交工地等階段,均應由廠商自行辦理,公務員僅具督導行為,不在其職務範圍內等語,惟本案北昌一標、北昌二標工程既屬被告辛○○、寅○○原職掌事務範圍,被告辛○○、寅○○、癸○○並受上級主管長官指示辦理各次廠驗,揆諸前開說明,此「職務」之取得,不問係直接出於法令規定,抑或上級主管長官之授權分配、永久性或臨時暫兼辦性質,更不以最後有決定之職權為限,故被告辛○○、寅○○、癸○○本案各次廠驗,自屬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所指之職務上行為無訛。 三、本案各次廠驗時,由廠商所提供之食宿、交通等各種費用,與被告辛○○、寅○○、癸○○之職務行為不具對價關係:(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須所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所謂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不僅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亦應審究交付者與收受者主觀上之認識而為綜合判斷。必也交付者本於行賄之意思,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職務上行為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行賄者所冀求之職務上行為,進而收受,其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始具有對價關係(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007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所稱賄賂罪之客體,固包含金錢、財物及足以滿足慾望、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在內,但其客觀上應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始克當之。即須有以賄賂或不正利益以買通公務員,使對於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苟非關於此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44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使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本於行賄之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可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43 號判例可資參考)。 (二)就被告辛○○收受廠商所提供之食宿、交通等費用之部分(即附表四部分): 1、訊據被告辛○○於104 年8 月19日偵訊時供陳:「(是你要求、期約武田公司的辰○○幫你訂歷次出差廠驗之車票、支付車資及住宿費用,而收受他交付此等不正利益給你?)是武田公司要去廠驗的公文來了以後,先給監造的京揚公司,京揚再轉給花蓮縣政府,公文來了之後,武田公司、京揚公司會跟我們敲定廠驗時間,公文才發出來。」、「(是何人先跟你敲定時間才發公文?)是武田公司跟京揚公司聯絡,先敲定廠驗時間後,才跟我聯絡問我這個時間可不可以,可否出差,我說可以,決定時間後,武田公司的辰○○就會先去訂車票,幫我、武田跟京揚公司的人訂車票。」、「(有無因武田公司之辰○○交付上述住宿費、車資給你,而違背職務放水辦理前述第二標工程材料之驗收,讓跟武田公司相關供貨廠商所提供之材料容易過關?)沒有,這個我們都有試驗報告。」、「如果材料不符合規定的話,我們還是會退回去。」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468 號卷一第302 頁反面至第303 頁);復於 104 年11月3 日廉政官詢問時陳稱:「(本次廠驗有無製作廠驗紀錄?)有的,這次廠驗有做廠驗紀錄,執行完廠驗後,試體有送到實驗室測試,試驗報告會寄給監造廠商,監造廠商確認符合規定,就送給本府核備確認後,再發文給廠商告知合格進場施作。」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468 號卷二第134 頁反面);被告丁○○於104 年11月3 日廉政官訊問時陳稱:「(廠驗之作業流程為何?)辰○○先找材料商比價後,選擇其中一家廠商,並將送審資料交由監造商京揚公司初審,通過後排定日期廠驗,廠驗日期由縣政府與京揚公司協調決定,再和材料商協調,確定後由武田公司會先發函給京揚公司,京揚公司再發函給縣府,表示要辦理廠驗作業,到廠驗當天時,就三方一同前往材料廠商處,巡視廠商的設備及現場取樣材料。取樣後武田公司、京揚公司及花蓮縣政府三方參與廠驗人員都必須在取樣材料上簽名。另外,在送實驗室前要先填妥材料檢(試)驗申請單,三方人員必須在申請單上簽名等待送驗後,檢驗單位會製作試驗報告並發給武田公司,武田公司則會檢附取樣照片、試驗報告及材料檢(試)驗申請單,發函給京揚公司,京揚公司再轉發給花蓮縣政府。至於材料試驗紀錄查驗表記載的內容,應該都是參加人員在取樣現場填寫。」、「(辛○○、京揚公司等人有無歸還上開住宿、交通、餐費用?你有無催討)沒有歸還,因為本公司從沒有收到辛○○、京揚公司等人歸還上開費用,我也沒有向辛○○、京揚公司人員索討,因為這是業界慣例。」、「(何謂業界慣例?)因為要和業主和監造一起去廠驗,通常都會先幫忙訂好車票或飯店,再行一同前往。」、「時間快慢不是取決辛○○,是取決在材料實驗室的驗證報告。」、「(武田公司會安排免費住宿及交通是否為避免辛○○隨意更改廠驗日期或刁難?)不是,如我前述就是為了方便一起前往比較有效率。」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468 號卷二第148 頁反面至第149 頁);復於同日偵訊時陳稱:「(花蓮縣政府的辛○○、或其他參與廠驗的公務人員、監造京揚公司人員有無要求武田公司或藉勢藉端要求武田公司幫他們出上述歷次廠驗的交通費、住宿費、膳雜費等費用?)沒有。」、「(你替花蓮縣政府的辛○○、或其他參與廠驗的公務人員、監造京揚公司人員支付交通費、住宿費、膳雜費用等,是希望廠驗順利進行?)兩個一點關係都沒有,廠驗是去取樣,送去實驗室,等報告回來而已。」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468 號卷二第177 頁至同頁反面);被告辰○○於104 年8 月26日廉政官詢問時陳稱:「(請你簡述廠驗之作業流程為何?)如我前述,縣府同意辦理廠驗後,武田公司會先發函給京揚公司,京揚公司再發函給縣府,表示要辦理廠驗作業,到廠驗當天時,就一同前往材料廠商處,巡視廠商的設備及現場取樣材料。取樣後武田公司、京揚公司及花蓮縣政府三方參與廠驗人員都必須在取樣材料上簽名。另外,在送實驗室前要先填妥材料檢(試)驗申請單,三方人員必須在申請單上簽名,等待送驗後,檢驗單位會製作試驗報告並發給武田公司,武田公司則會檢附取樣照片、試驗報告及材料檢(試)驗申請單,發函給京揚公司,京揚公司再轉發給花蓮縣政府。」、「(你為何要幫辛○○支付這次廠驗的住宿及交通費用?)沒有特別目的,就是依照我們業界的慣例,且老闆也是這樣指示的」、「(為何連花蓮縣政府辦理廠驗人員的車資、食宿費這種較大金額的廠驗費用也要由你們武田公司支付?並非如你陳述的現場小額飲料費?)我們認為這是我們出去廠驗的成本之一。」等語(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一第341 頁至同頁反面);被告丙○○於104 年11月18日廉政官詢問時陳稱:「(為何松竹公司員工歷次參與廠驗作業時,都要為花蓮縣政府人員及京揚公司人員支付歷次廠驗作業由松竹公司支付之住宿、交通、餐點等費用?)這是業界的慣例,通常去廠驗時都是由營造公司支付這些費用,如果由材料廠負責廠驗,這些費用就會由材料廠支付。」等語(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一第52頁),是據被告辛○○、丁○○、辰○○及丙○○前開所為證述內容,花蓮縣政府、京揚公司與武田公司或松竹公司確認廠驗時間之後,武田公司及松竹公司行政人員即為參與廠驗之人一起訂購車票,其等目的係為讓廠驗盡快順利完成,而被告丁○○、辰○○及丙○○亦均認為廠驗必要費用為其等所應支付之廠驗成本,則實難認其等為被告辛○○訂購車票或住宿之時,有何行賄之意思。且其等為被告辛○○訂購車票、住宿之時,亦無對被告辛○○有何明示或暗示,冀求被告辛○○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特定行為之意思表示。 2、再就契約相關規定以觀,北昌一標及北昌二標之工程採購契約第11條「工程品管」之(六)「工程查驗」規定:「1.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依規定辦理自主檢查;監造單位/ 工程司應按規範規定查驗工程品質,廠商應予必要之配合,並派員協助。…」、「6.廠商為配合監造單位/ 工程司在工程進行中隨時進行工程查驗之需求,應妥為提供必要之設備與器材。…」;施工規範第01450 「品質管理」章節之1 、「通則」之1.2.5 「材料試驗及工程檢驗」亦明定:「本工程圖說規範規定之材料設備所列之檢驗項目及頻率,係屬乙方之一級施工品質管制之自主品管檢驗作業,乙方應依所列之項目、頻率進行檢驗,所需材料檢驗作業,乙方應依所列之項目、頻率進行檢驗,所需材料檢驗費用除預算詳細價目表另有編列外,均已包含於材料及施工費用中,不另計價。」;另下水道工程權責區分表11. 「工地試驗(含材料試驗與檢驗)」亦載明花蓮縣政府之職責為「督導」,廠商之職責為「審定」。觀諸上開各規定,本案工程關於材料設備之檢驗,均應屬廠商自主檢驗之範疇,花蓮縣政府並無必要派員參與。而本院就本案起訴書所列附表一、附表三各次廠驗屬何種檢驗函詢花蓮縣政府,據覆略以:「…查所列各項材料均屬『產品製程階段』,乙方依契約規定在該產品達到規定數量於出廠前,須依品質管理乙方之一級施工品質管制之自主品管檢驗作業。…」等情,有花蓮縣政府107 年5 月25日府建下字第1070084433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35 頁),是依上開契約相關規定,本案附表四所示各次廠驗既屬材料檢驗,祇需廠商自主檢驗及品質管制,花蓮縣政府並無必要派員參與各次材料廠驗程序。 3、再徵諸本案廠驗流程中,被告辛○○僅係會同採樣,材料採樣後須送至各實驗室檢驗是否符合標準,此觀被告辛○○、丁○○及辰○○前開所陳及證人即京揚公司監造主任藍灝紘證稱:廠驗的工作是由監造商京揚公司人員、廠商人員會同業主花蓮縣政府人員一同前往材料商生產材料所在地的工廠,由三方人員會同指定材料商在指定的材料上取樣,取樣後由三方在試體樣品上簽名並送往實驗室送請檢驗等語即明(見104 年度他字第468 號卷二第343 頁反面),則依前開契約條款,被告辛○○非但沒有出席廠驗之必要,且廠驗過程為三方人員會同採樣送往實驗室檢驗,檢驗結果將由實驗室出具試驗報告,被告辛○○就採樣結果是否符合標準並無置喙餘地,則武田公司及松竹公司實無對被告辛○○行賄之必要。況據證人藍灝紘所陳:廠驗目的在確保承包商施作於工程的材料品質符合契約規定,如果沒有通過廠驗,廠商不能購買材料進場,亦不能將材料使用於工程上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468 號卷二第343 頁)。是本案廠驗縱使未通過,僅係材料品質不符合契約規定,此部分應由材料廠商承擔不利益,則武田公司及松竹公司要無行賄被告辛○○之動機存在。 4、況且,被告壬○○固有參與103 年10月15日至同年月16日之廠驗,惟該次廠驗之車資及住宿費用,均係松竹公司行政人員先行支付,業據被告壬○○供陳在卷(見104 年度偵字第3815號卷二第23頁),核與證人黃嘉玲證稱:10月15日、10月16日火車票部分是伊以現金給行政人員戊○○去統一超商的ibon機器購買,住宿於高雄舜鈺商務旅館之費用,是伊用匯款方式付款的等語(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一第172 頁反面至第173 頁),及證人戊○○證稱:「(是否曾處理過本案北昌一標工程廠驗相關行政事務?)有。廠驗之前我須先打電話問監造及業主的時間,時間的部分他們會打電話跟我說,我會發文告訴他們哪幾天去哪幾個地方廠驗,我再幫他們訂房間、車票。」、「(火車票、住宿等相關費用,核發、核銷流程?)我負責把車票、住宿收據影印給公司會計,有時會用匯款或出差的人自己付錢,之後收據給會計做後續處理。」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13 頁反面),則松竹公司於廠驗前,有行政人員會負責替廠驗人員預訂車票及住宿,內部亦有會計人員負責費用核銷流程,被告壬○○既非負責預定車票、住宿或支付上開費用之人,自無交付上開不正利益予被告辛○○可言。 5、從而,被告丁○○、辰○○、丙○○、壬○○雖有為被告辛○○先行支付住宿及車票費用,惟依本案契約相關條款及廠驗流程,被告辛○○僅係會同將試體樣品送驗,該樣品是否符合標準仍需由實驗室檢驗認定並出具試驗報告,就廠商方面亦無行賄之動機,被告丁○○等人亦稱僅係為廠驗流程順暢及工程慣例而一起訂購車票、住宿。縱被告辛○○嗣後未將廠商所支付之費用返還而有未當,亦難遽認被告丁○○、辰○○、丙○○及壬○○就附表四所示各次廠驗所先行支付之車資及住宿費用,乃本於行賄之意思,有冀求被告辛○○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特定行為之意,則本案被告辛○○就收受之利益與職務上行為不具對價關係甚明。 (三)就被告寅○○、癸○○收受廠商所提供之食宿、交通等費用之部分(即附表五部分): 1、訊據被告丙○○於104 年11月18日廉政官詢問時陳稱:「(花蓮縣政府辦理本案歷次廠驗,花蓮縣政府人員及京揚公司人員參與廠驗作業時之住宿費、交通費、餐費各是何人支付?)是由松竹公司支付的,松竹公司的工地主任或承辦人於廠驗後都會核銷相關經費,內容有可能包含交通費、住宿費餐費等各種費用,我看過後就會核可撥款。」、「(為何松竹公司員工歷次參與本案廠驗作業時,均要為花蓮縣政府人員及京揚公司人員支付歷次廠驗作業由松竹公司支付之住宿、交通、餐點等費用?)這是業界的慣例,通常去廠驗時都是由營造公司支付這些費用,如果由材料廠負責廠驗,這些費用就會由材料廠商支付。」等語(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一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被告庚○○於104 年11月18日廉政官詢問時陳稱:「(為何你沒有向花蓮縣政府寅○○…及京揚公司人員,要求歸還歷次廠驗作業由松竹公司支付之住宿、交通、餐點等費用?)住宿及交通費用,是由松竹公司小姐代訂、支付,我就沒有過問,松竹公司也沒有指示我要跟他們要求返還。至於餐費部分,大家一起吃飯理所當然,不需跟他們收取費用。」、「(為何歷次參與本案廠驗作業時,松竹公司均要為花蓮縣政府寅○○,或者是其他花蓮縣政府人員…,及京揚公司人員,代為支付住宿、交通、餐點等費用?)這個部分在業界已經變成慣例,因為我們搭車及住房都是在一起的,所以會由廠商這邊代訂、代為處理,比較方便。」(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一第73頁反面);被告丑○○於104 年11月18日廉政官詢問時陳稱:「(寅○○、京揚公司藍灝紘有無表示要歸還歷次廠驗作業由你支付之住宿、交通、餐點等費用?)沒有,他們兩個都沒有表示過要歸還,我也不會向他們提出這個要求,因為這些費用通常是由公司參與人員先行支付,再拿單據向公司核銷,所以我們見面時並不會表示是否需要歸還的問題。至於松竹公司有沒有向他們要求歸還上開費用,我並不清楚。」等語(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一第367 頁);被告子○○於104 年11月18日廉政官詢問時陳稱:「(本次廠驗住宿富光飯店是何人訂房?每間房價約多少?)丑○○主任在派我參與本次廠驗之前,有告訴我,車票及住宿都已經訂好了也完成付款了,但是住宿費及車票費是何人支付及何方式支付我都不知道,不過我知道己○○有負責幫廠驗人員訂房,另外本次廠驗花蓮至屏東的三張來回火車票是黃嘉玲給我的,所以住宿費及火車費有可能是己○○或黃嘉玲以松竹公司名義付款…」等語(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一第50頁反面);被告乙○○於104 年11月18日廉政官詢問時陳稱:「(為何參與本次二級品管作業時,松竹公司要為寅○○、林政志代為支付住宿、交通、餐點等費用?)如我上述,應該就是因為業界的慣例,在出差前先幫業主及監造訂好住宿及交通,比較好順利執行該次的品管作業,因為如果他們訂不到住宿或交通,會驗日期就要往後延,另外我看公司同仁如丑○○等人,出差廠驗時公司也會幫業主及監造訂好住宿及交通,並支付餐點費用,所以我也就照做。」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3815號卷二第64頁至同頁反面)。是據被告丙○○、庚○○、丑○○、子○○及乙○○前開所為證述內容,其等認為被告寅○○及癸○○訂購住宿、車票等費用,乃基於工程慣例,為順利執行該次品管作業,且住宿及車票亦常由松竹公司行政人員代為預訂,松竹公司負責廠驗之工地主任無自行向被告寅○○及癸○○請求歸還之必要。 2、就契約相關規定以觀,北昌一標之工程採購契約第11條「工程品管」之(六)「工程查驗」規定:「1.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依規定辦理自主檢查;監造單位/ 工程司應按規範規定查驗工程品質,廠商應予必要之配合,並派員協助。…」、「6.廠商為配合監造單位/ 工程司在工程進行中隨時進行工程查驗之需求,應妥為提供必要之設備與器材。…」;施工規範第01450 「品質管理」章節之1 、「通則」之1.2.5 「材料試驗及工程檢驗」亦明定:「本工程圖說規範規定之材料設備所列之檢驗項目及頻率,係屬乙方之一級施工品質管制之自主品管檢驗作業,乙方應依所列之項目、頻率進行檢驗,所需材料檢驗作業,乙方應依所列之項目、頻率進行檢驗,所需材料檢驗費用除預算詳細價目表另有編列外,均已包含於材料及施工費用中,不另計價。」;另下水道工程權責區分表11. 「工地試驗(含材料試驗與檢驗)」亦載明花蓮縣政府之職責為「督導」,廠商之職責為「審定」。觀諸上開各規定,本案工程關於材料設備之檢驗,均應屬廠商自主檢驗之範疇,花蓮縣政府並無必要派員參與。而本院就本案起訴書所列附表一、附表三各次廠驗屬何種檢驗函詢花蓮縣政府,據覆略以:「…查所列各項材料均屬『產品製程階段』,乙方依契約規定在該產品達到規定數量於出廠前,須依品質管理乙方之一級施工品質管制之自主品管檢驗作業。…」等情,有花蓮縣政府107 年5 月25日府建下字第1070084433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35 頁),是依上開契約相關規定,本案附表五所示各次廠驗既屬材料檢驗,祇需廠商自主檢驗及品質管制,花蓮縣政府並派員參與各次材料廠驗程序之必要。 3、另就廠驗作業流程以觀,訊據被告丑○○於104 年11 月 18日廉政官詢問時陳稱:「(請你簡述廠驗之作業流程為何?)參與廠驗的三方協調一個廠驗的日期後,一同前往材料廠商處進行現場取樣,取樣時二方都要在取樣的實品上簽名,之後就把材料寄送到相關實驗室,三方再相約個時間點去實驗室進行會驗,並且在實驗室的申請表上簽名,另外我們也會現場拍照存證,之後實驗室將實驗報告結果寄到松竹公司,進行判讀,如果規格符合,就會發函給京揚公司,京揚公司判讀合格後,再發函給花蓮縣政府備查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468 號卷二第364 頁);被告子○○於104 年12月4 日廉政官詢問時陳稱:「…我在唯一參與過一次廠驗是由松竹公司工地主任丑○○告知我,…據我所知工廠廠驗流程,先檢視廠驗文件、在工廠進行取樣後,就把該樣品交給材料商,由材料商送到實驗室,等到實驗室寄送檢驗報告給松竹公司進行判讀合格後,再將檢驗報告行文給京揚公司及花蓮縣政府。」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3815號卷二第50頁),綜上被告等人之陳述及前開證人藍灝紘之證述【參本判決乙、伍、三、(二)、3 部分】,廠驗過程中,花蓮縣政府公務員、監造單位及廠商三方會同在材料廠商處進行現場取樣,取樣後會送往實驗室檢驗。則依據本案相關契約條款,被告寅○○及癸○○非但沒有出席廠驗之必要,且廠驗過程為三方人員會同採樣送往實驗室檢驗,檢驗結果將由實驗室出具試驗報告,被告寅○○及癸○○就採樣結果是否符合標準並無置喙餘地,松竹公司亦無對被告寅○○及癸○○行賄之必要。 4、況且,被告丙○○於104 年11月18日廉政官詢問時陳稱:「(為何需要辦理廠驗作業?)因為合約規定為了掌控材料出廠品質,所以必須要有廠驗」、「由監造公司認定符合規定後報花蓮縣政府核可後,材料始可進場施作」等語(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一第51頁反面);被告庚○○於 104 年11月18日廉政官詢問時陳稱:「(為何需要辦理廠驗作業,其目的為何?)因為合約裡材料管制總表有要求,如果沒有廠驗,取得廠驗紀錄及材料試驗報告的話,這些材料不能使用於工程上,工程也無法進行。」等語(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一第72頁)。而本案附表五所示各次廠驗均屬材料檢驗,此觀京陽公司材料取樣紀錄、試驗紀錄、材料設備管制總表等即明(見扣案證物袋),是本案廠驗縱使未通過,僅係材料品質不符合契約規定,此部分應由材料廠商承擔不利益,則松竹公司要無行賄被告寅○○及癸○○之動機存在。 5、再者,證人即曾任職花蓮縣政府下水道科之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曾督導北昌一標工程,出差旅費曾有一次由庚○○代墊高鐵費,嗣後伊有將費用返還庚○○,庚○○有簽收收據,並由松竹公司之會計李秀美於收據上面蓋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4 頁),核與被告庚○○所述相符(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一第73頁;104 年度他字第468 號卷二第528 頁反面),並有證人甲○○提出之收據1 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85 頁),足見證人甲○○有將松竹公司預先支付之廠驗費用返還庚○○,益徵松竹公司為廠驗人員代訂車票、住宿時,僅係出於工程慣例或為確保廠驗流程順利,而非基於行賄之意圖。 6、從而,被告丙○○、庚○○、丑○○、子○○及乙○○等人雖有為被告寅○○及癸○○先行支付住宿及車票費用,惟依本案契約相關條款及廠驗流程,被告寅○○及癸○○僅係會同將試體樣品送驗,該樣品是否符合標準仍需由實驗室檢驗認定並出具試驗報告,且本案廠驗均為材料檢驗,就負責工程之松竹公司方面亦無行賄之動機,被告丙○○等人亦稱僅係為廠驗流程順暢及工程慣例而一起訂購車票、住宿。縱被告寅○○及癸○○嗣後未將松竹公司所支付之費用返還,甚至被告寅○○接受娛樂招待之行為極有不當,非無風紀疑慮,然亦不能因其等嗣後未返還相關費用,即遽推論被告丙○○、庚○○、丑○○、子○○及乙○○等人就附表五所示各次廠驗所先行支付之車資及住宿費用,乃本於行賄之意思,有冀求被告寅○○及癸○○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特定行為之意,則本案被告寅○○及癸○○就收受之利益與職務上行為不具對價關係甚明。 (四)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既未見檢察官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丁○○、辰○○、丙○○、壬○○、庚○○、丑○○、子○○及乙○○所提供之廠驗相關費用與被告辛○○、寅○○及癸○○職務存有任何對價關係,自未可遽論以其等不違背職務行賄及收賄罪。 四、另按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08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甚明。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辛○○、丁○○、寅○○、子○○於本院審理中固曾自白犯罪(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反面、第182 頁反面、第171 頁反面、第242 頁反面),然等其自白內容,既核與前揭事證不符,依上揭所述,自無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丁○○、辰○○、丙○○、壬○○、庚○○、丑○○、子○○及乙○○均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罪;被告辛○○、寅○○及癸○○均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等人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被告丁○○、辰○○、丙○○、壬○○、庚○○、丑○○、子○○、乙○○、辛○○、寅○○及癸○○就此部分,依法自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2條第1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7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辛○○詐領差旅費部分 ┌─┬────┬───┬───┬───┬─────┬────────────────┬─────────┐ │編│起訴書犯│實際出│申報出│申報時│詐取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 │號│罪事實欄│差日期│差日期│間 │ │ │ │ │ │編號 │、地點│ │ │ │ │ │ ├─┼────┼───┼───┼───┼─────┼────────────────┼─────────┤ │1 │犯罪事實│103年3│103年3│103年4│共申請交通│1.被告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辛○○犯利用職務上│ │ │欄三、(│月26日│月26日│月8日 │費1,934 元│ 理中之自白(見他卷一第254 頁反│機會詐取財物罪,處│ │ │二) │至27日│至28日│ │、住宿費 │ 面至256、277至278頁反面、304至│有期徒刑壹年。褫奪│ │ │ │ │ │ │2,800 元、│ 306頁、偵3815卷一第356頁、本院│公權貳年。 │ │ │※附表二│苗栗縣│ │ │膳雜費750 │ 卷一第109頁反面) │ │ │ │編號1 │、雲林│ │ │元,共計詐│2.證人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縣 │ │ │領5,484 元│ (見他卷一第325頁反面至330、 │ │ │ │ │ │ │ │。(起訴書│ 341頁反面至343頁、偵3815卷一第│ │ │ │ │ │ │ │誤載為共詐│ 345頁反面至346、360頁反面、他 │ │ │ │ │ │ │ │領1,650 元│ 卷二第85頁反面至86頁反面、偵 │ │ │ │ │ │ │ │,經蒞庭檢│ 3815卷二第176頁反面至177、191 │ │ │ │ │ │ │ │察官以106 │ 頁反面至193頁) │ │ │ │ │ │ │ │年度蒞字第│3.香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長安分公│ │ │ │ │ │ │ │3276號補充│ 司(香都飯店)函104年1月16日香│ │ │ │ │ │ │ │理由書更正│ 都函字第1040116001號函及所附之│ │ │ │ │ │ │ │。) │ 103年3月26日住宿資料(見廉政非│ │ │ │ │ │ │ │ │ 供述卷一第39至42頁) │ │ │ │ │ │ │ │ │4.香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長安分公│ │ │ │ │ │ │ │ │ 司(香都飯店)函104年3月24日香│ │ │ │ │ │ │ │ │ 都函字第1040324001號函及所附之│ │ │ │ │ │ │ │ │ 103年3月27日發票之匯款資料(第│ │ │ │ │ │ │ │ │ 45至46、47頁反面) │ │ │ │ │ │ │ │ │5.辛○○103年3月26日至28日出差申│ │ │ │ │ │ │ │ │ 請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及其所附之│ │ │ │ │ │ │ │ │ 香都飯店發票、京揚公司103年3月│ │ │ │ │ │ │ │ │ 18日京揚(103)第0000000000號 │ │ │ │ │ │ │ │ │ 函、吉安鄉北昌村、勝安村分支管│ │ │ │ │ │ │ │ │ 網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二標)材料│ │ │ │ │ │ │ │ │ 檢驗表(見廉政非供述卷二第1至3│ │ │ │ │ │ │ │ │ 頁) │ │ │ │ │ │ │ │ │6.花蓮縣政府政風處104年9月15日政│ │ │ │ │ │ │ │ │ 查字第1040100806號函及所附之陳│ │ │ │ │ │ │ │ │ 宇建103年3月26、27日出差廠驗資│ │ │ │ │ │ │ │ │ 料(見廉政非供述卷二第56至85頁│ │ │ │ │ │ │ │ │ ) │ │ │ │ │ │ │ │ │7.香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長安分公│ │ │ │ │ │ │ │ │ 司(香都飯店)103年11月4日香都│ │ │ │ │ │ │ │ │ 函字第1031104001號函(見他卷一│ │ │ │ │ │ │ │ │ 第189頁) │ │ ├─┼────┼───┼───┼───┼─────┼────────────────┼─────────┤ │2 │犯罪事實│103年 │103年 │103年 │共申請交通│1.被告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辛○○犯利用職務上│ │ │欄三、(│12月17│12月17│12月24│費1,410 元│ 理中之自白(見他卷一第319至320│機會詐取財物罪,處│ │ │四) │日至18│日至19│日 │、雜費 │ 頁、偵3815卷一第355頁反面、他 │有期徒刑壹年。褫奪│ │ │ │日 │日 │ │1,200 元,│ 卷二第138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卷 │公權貳年。 │ │ │※附表二│ │ │ │共計詐領 │ 一第109頁反面) │ │ │ │編號2 │高雄市│ │ │2,610 元。│2.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及偵│ │ │ │ │ │ │ │(起訴書誤│ 查中之證述(見他卷二第151頁反 │ │ │ │ │ │ │ │載為共詐領│ 面、183頁反面至184頁) │ │ │ │ │ │ │ │1,810 元,│3.辛○○103年12月17日至19日出差 │ │ │ │ │ │ │ │經蒞庭檢察│ 申請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及其所附│ │ │ │ │ │ │ │官以106 年│ 之京揚公司103年12月16日京揚( │ │ │ │ │ │ │ │度蒞字第 │ 103)第0000000000號函(見廉政 │ │ │ │ │ │ │ │3276號補充│ 非供述卷二第10頁至同頁反面) │ │ │ │ │ │ │ │理由書更正│ │ │ │ │ │ │ │ │。) │ │ │ ├─┼────┼───┼───┼───┼─────┼────────────────┼─────────┤ │3 │犯罪事實│未出差│104年1│104年2│共申請交通│1.被告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辛○○犯利用職務上│ │ │欄三、(│ │月13日│月14日│費1,314 元│ 理中之自白(見他卷一第256頁反 │機會詐取財物罪,處│ │ │五) │ │至15日│ │、膳雜費 │ 面至257、304至306頁、偵3815卷 │有期徒刑壹年。褫奪│ │ │ │ │ │ │1,200 元,│ 一第355頁至同頁反面、他卷二第 │公權貳年。 │ │ │※附表二│ │ │ │共計詐領 │ 138頁、本院卷一第109頁反面) │ │ │ │編號3 │ │ │ │2,514 元。│2.證人宋啟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 │ │ │ │ │ │ │ │ 3815卷二第43頁反面) │ │ │ │ │ │ │ │ │3.辛○○104年1月13日至15日出差申│ │ │ │ │ │ │ │ │ 請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及其所附之│ │ │ │ │ │ │ │ │ 京揚公司104年1月5日京揚(104)│ │ │ │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見廉政非供述│ │ │ │ │ │ │ │ │ 卷二第11頁至同頁反面) │ │ │ │ │ │ │ │ │4.台灣之星資料查詢【辛○○:0937│ │ │ │ │ │ │ │ │ 164227】(見廉政非供述卷二第50│ │ │ │ │ │ │ │ │ 至55頁) │ │ │ │ │ │ │ │ │5.辛○○104年1月12日申請出差明細│ │ │ │ │ │ │ │ │ 資料(見他卷一第165頁) │ │ ├─┼────┼───┼───┼───┼─────┼────────────────┼─────────┤ │4 │犯罪事實│未出差│104年4│104年4│共申請交通│1.被告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辛○○犯利用職務上│ │ │欄三、(│ │月15日│月21日│費1,314 元│ 理中之自白(見他卷一第257、278│機會詐取財物罪,處│ │ │六) │ │至17日│ │、住宿費 │ 頁反面至279、304至306頁、偵 │有期徒刑壹年。褫奪│ │ │ │ │ │ │3,200 元、│ 3815卷一第355頁、他卷二第136頁│公權貳年。 │ │ │※附表二│ │ │ │膳雜費 │ 反面至138頁、本院卷一第109頁反│ │ │ │編號4 │ │ │ │1,200 元,│ 面) │ │ │ │ │ │ │ │共詐領 │2.證人宋啟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 │ │ │ │ │ │ │5,714 元。│ 3815卷二第43頁反面至44頁反面)│ │ │ │ │ │ │ │ │3.辛○○104年4月15日至17日出差申│ │ │ │ │ │ │ │ │ 請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及其所附之│ │ │ │ │ │ │ │ │ 富門大飯店發票、京揚公司104年4│ │ │ │ │ │ │ │ │ 月8日京揚(104)第0000000000號│ │ │ │ │ │ │ │ │ 函(見廉政非供述卷二第12至13頁│ │ │ │ │ │ │ │ │ 反面) │ │ │ │ │ │ │ │ │4.富門大飯店旅客登記簿(見廉政非│ │ │ │ │ │ │ │ │ 供述卷二第32至33頁) │ │ │ │ │ │ │ │ │5.富門大飯店104年4月15日、16日發│ │ │ │ │ │ │ │ │ 票(見廉政非供述卷二第33頁反面│ │ │ │ │ │ │ │ │ 至34頁反面) │ │ │ │ │ │ │ │ │6.台灣之星資料查詢【辛○○:0937│ │ │ │ │ │ │ │ │ 164227】(見廉政非供述卷二第50│ │ │ │ │ │ │ │ │ 至55頁) │ │ │ │ │ │ │ │ │7.花蓮縣政府政風處104年9月15日政│ │ │ │ │ │ │ │ │ 查字第1040100806號函及所附之陳│ │ │ │ │ │ │ │ │ 宇建104年4月15至17日出差廠驗資│ │ │ │ │ │ │ │ │ 料(第56、106至117頁) │ │ └─┴────┴───┴───┴───┴─────┴────────────────┴─────────┘ 附表二、寅○○詐領差旅費部分 ┌─┬────┬───┬───┬───┬─────┬────────────────┬─────────┐ │編│起訴書犯│實際出│申報出│申報時│詐取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 │號│罪事實欄│差日期│差日期│間 │ │ │ │ │ │編號 │、地點│ │ │ │ │ │ ├─┼────┼───┼───┼───┼─────┼────────────────┼─────────┤ │1 │犯罪事實│102年 │102年 │102年 │共申請交通│1.被告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寅○○犯利用職務上│ │ │欄四、(│12月4 │12月3 │12月6 │費1,626 元│ 理中之自白(見廉政供述卷一第6 │機會詐取財物罪,處│ │ │二) │日至5 │日至5 │日 │、住宿費 │ 頁反面至8頁反面、13頁反面至14 │有期徒刑壹年。褫奪│ │ │ │日 │日 │ │2,800 元、│ 頁反面、他卷二第534頁反面至535│公權貳年。 │ │ │ │ │ │ │膳雜費 │ 頁反面、他卷三第18頁至同頁反面│ │ │ │ │臺南市│ │ │1,500 元,│ 、偵4783卷第41頁反面至44、62至│ │ │ │ │ │ │ │共計詐領 │ 65、280頁反面至281、301頁反面 │ │ │ │ │ │ │ │5,926 元。│ 、本院卷一第171頁反面、本院卷 │ │ │ │ │ │ │ │(起訴書誤│ 二第133頁反面至144頁) │ │ │ │ │ │ │ │載為共詐領│2.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警詢及偵│ │ │ │ │ │ │ │1,900 元,│ 查中之證述(見廉政供述卷一第74│ │ │ │ │ │ │ │經蒞庭檢察│ 頁至同頁反面、偵3815卷二第70頁│ │ │ │ │ │ │ │官以106 年│ 反面至73頁) │ │ │ │ │ │ │ │度蒞字第 │3.證人李秀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廉│ │ │ │ │ │ │ │3276號補充│ 政供述卷一第128頁反面) │ │ │ │ │ │ │ │理由書更正│4.證人黃嘉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廉│ │ │ │ │ │ │ │。) │ 政供述卷一第169頁反面至170頁)│ │ │ │ │ │ │ │ │5.證人藍灝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 │ │ │ (見廉政供述卷一第350至351頁、│ │ │ │ │ │ │ │ │ 他卷二第519頁反面至520頁、偵 │ │ │ │ │ │ │ │ │ 4783卷第31頁反面、80頁) │ │ │ │ │ │ │ │ │6.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 │ │ │ │ │ │ │ 見本院卷一第354至358頁反面) │ │ │ │ │ │ │ │ │7.寅○○102年12月3日至5日出差申 │ │ │ │ │ │ │ │ │ 請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及其所附之│ │ │ │ │ │ │ │ │ 香都飯店發票、松竹公司102年11 │ │ │ │ │ │ │ │ │ 月28日102松字第754號函(見廉政│ │ │ │ │ │ │ │ │ 非供述卷一第4至7頁) │ │ │ │ │ │ │ │ │8.香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長安分公│ │ │ │ │ │ │ │ │ 司(香都飯店)104年11月18日香 │ │ │ │ │ │ │ │ │ 都函字第1040519001號函(見廉政│ │ │ │ │ │ │ │ │ 非供述卷一第36頁) │ │ │ │ │ │ │ │ │9.香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長安分公│ │ │ │ │ │ │ │ │ 司(香都飯店)104年11月23日香 │ │ │ │ │ │ │ │ │ 都函字第1041123001號函及所附之│ │ │ │ │ │ │ │ │ 102年12月3日至5日旅客住宿及退 │ │ │ │ │ │ │ │ │ 房資料(見廉政非供述卷一第37至│ │ │ │ │ │ │ │ │ 38頁) │ │ │ │ │ │ │ │ │10.花蓮縣政府105年2月17日府建下 │ │ │ │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鄭 │ │ │ │ │ │ │ │ │ 國源任用資料、寅○○出差及廠 │ │ │ │ │ │ │ │ │ 驗資料、花蓮縣政府管制人員差 │ │ │ │ │ │ │ │ │ 勤狀況、下水道工程全則區分表 │ │ │ │ │ │ │ │ │ 、松竹公司辦理本案工程廠驗相 │ │ │ │ │ │ │ │ │ 關函文(見偵4783卷第103至155 │ │ │ │ │ │ │ │ │ 頁) │ │ ├─┼────┼───┼───┼───┼─────┼────────────────┼─────────┤ │2 │犯罪事實│103年1│103年1│103年1│共, 申請交│1.被告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寅○○犯利用職務上│ │ │欄四、(│月15日│月14日│月28日│通費1,390 │ 理中之自白(見廉政供述卷一第8 │機會詐取財物罪,處│ │ │四) │至16日│至17日│ │元、住宿費│ 頁反面至9頁反面、13頁反面、14 │有期徒刑壹年。褫奪│ │ │ │ │ │ │2,800 元、│ 頁反面、他卷二第534頁反面至535│公權貳年。 │ │ │ │苗栗縣│ │ │膳雜費 │ 頁反面、他卷三第18頁至同頁反面│ │ │ │ │ │ │ │2,000 元,│ 、偵4783卷第41頁反面至44、62至│ │ │ │ │ │ │ │共計詐領 │ 65、281頁反面至282、300頁反面 │ │ │ │ │ │ │ │6,190 元。│ 至301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71頁反│ │ │ │ │ │ │ │(起訴書誤│ 面、本院卷二第133頁反面至144頁│ │ │ │ │ │ │ │載為共詐領│ ) │ │ │ │ │ │ │ │2,400 元,│2.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警詢、偵│ │ │ │ │ │ │ │經蒞庭檢察│ 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廉政供│ │ │ │ │ │ │ │官以106 年│ 述卷一第第74頁反面至75頁反面、│ │ │ │ │ │ │ │度蒞字第 │ 偵3815卷二第73至74頁、偵4783卷│ │ │ │ │ │ │ │3276號補充│ 第275頁至同頁反面、331頁反面至│ │ │ │ │ │ │ │理由書更正│ 333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24至128 │ │ │ │ │ │ │ │。) │ 頁) │ │ │ │ │ │ │ │ │3.證人李秀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廉│ │ │ │ │ │ │ │ │ 政供述卷一第129頁) │ │ │ │ │ │ │ │ │4.證人藍灝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 │ │ │ (見廉政供述卷一第350至351頁、│ │ │ │ │ │ │ │ │ 他卷二第519頁反面至520頁、偵 │ │ │ │ │ │ │ │ │ 4783卷第31頁反面、80頁) │ │ │ │ │ │ │ │ │5.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 │ │ │ │ │ │ │ 見本院卷一第354至358頁反面) │ │ │ │ │ │ │ │ │6.寅○○103年1月14日至17日出差申│ │ │ │ │ │ │ │ │ 請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及其所附之│ │ │ │ │ │ │ │ │ 香都飯店發票、香都飯店房客明細│ │ │ │ │ │ │ │ │ 清單、京揚公司103年1月7日京揚 │ │ │ │ │ │ │ │ │ (103)第0000000000號函(見廉 │ │ │ │ │ │ │ │ │ 政非供述卷一第8至9頁) │ │ │ │ │ │ │ │ │7.香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長安分公│ │ │ │ │ │ │ │ │ 司(香都飯店)函104年3月24日香│ │ │ │ │ │ │ │ │ 都函字第1040324001號函及所附之│ │ │ │ │ │ │ │ │ 103年1月16日發票之匯款資料(見│ │ │ │ │ │ │ │ │ 廉政非供述卷一第45至46頁反面)│ │ │ │ │ │ │ │ │8.花蓮縣政府105年2月17日府建下字│ │ │ │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寅○○│ │ │ │ │ │ │ │ │ 任用資料、寅○○出差及廠驗資料│ │ │ │ │ │ │ │ │ 、花蓮縣政府管制人員差勤狀況、│ │ │ │ │ │ │ │ │ 下水道工程全則區分表、松竹公司│ │ │ │ │ │ │ │ │ 辦理本案工程廠驗相關函文(見偵│ │ │ │ │ │ │ │ │ 4783卷第103至155頁) │ │ ├─┼────┼───┼───┼───┼─────┼────────────────┼─────────┤ │3 │犯罪事實│103年3│103年3│103年3│共申請交通│1.被告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寅○○犯利用職務上│ │ │欄四、(│月12日│月11日│月20日│費1,936 元│ 理中之自白(見廉政供述卷一第9 │機會詐取財物罪,處│ │ │六) │至13日│至14日│ │、住宿費 │ 頁反面、13頁反面、14頁反面至15│有期徒刑壹年。褫奪│ │ │ │ │ │ │4,200 元、│ 頁反面、他卷二第534頁反面至535│公權貳年。 │ │ │ │臺南市│ │ │膳雜費 │ 頁反面、他卷三第18頁至同頁反面│ │ │ │ │、雲林│ │ │2,000 元,│ 、偵4783卷第41頁反面至44、62至│ │ │ │ │縣 │ │ │共計詐領 │ 65、282至283、301頁反面、本院 │ │ │ │ │ │ │ │8,136 元。│ 卷一第171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33│ │ │ │ │ │ │ │(起訴書誤│ 頁反面至144頁) │ │ │ │ │ │ │ │載為共詐領│2.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警詢及偵│ │ │ │ │ │ │ │3,800 元,│ 查中之證述(見廉政供述卷一第74│ │ │ │ │ │ │ │經蒞庭檢察│ 頁反面至76頁、偵3815卷二第74至│ │ │ │ │ │ │ │官以106 年│ 75頁反面) │ │ │ │ │ │ │ │度蒞字第 │3.證人李秀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廉│ │ │ │ │ │ │ │3276號補充│ 政供述卷一第129頁) │ │ │ │ │ │ │ │理由書更正│4.證人黃嘉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廉│ │ │ │ │ │ │ │。) │ 政供述卷一第170頁至同頁反面) │ │ │ │ │ │ │ │ │5.證人藍灝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 │ │ │ (見廉政供述卷一第350至351頁、│ │ │ │ │ │ │ │ │ 他卷二第519頁反面至520頁、偵 │ │ │ │ │ │ │ │ │ 4783卷第31頁反面、80頁) │ │ │ │ │ │ │ │ │6.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 │ │ │ │ │ │ │ 見本院卷一第354至358頁反面) │ │ │ │ │ │ │ │ │7.寅○○103年3月11日至14日出差申│ │ │ │ │ │ │ │ │ 請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及其所附之│ │ │ │ │ │ │ │ │ 香都飯店發票、京揚公司103年3月│ │ │ │ │ │ │ │ │ 3日京揚(103)第0000000000號函│ │ │ │ │ │ │ │ │ (見廉政非供述卷一第10至11頁)│ │ │ │ │ │ │ │ │8.香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長安分公│ │ │ │ │ │ │ │ │ 司(香都飯店)函104年3月24日香│ │ │ │ │ │ │ │ │ 都函字第1040324001號函及所附之│ │ │ │ │ │ │ │ │ 103年3月13日發票之匯款資料(見│ │ │ │ │ │ │ │ │ 廉政非供述卷一第45至46、47頁)│ │ │ │ │ │ │ │ │9.花蓮縣政府105年2月17日府建下字│ │ │ │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寅○○│ │ │ │ │ │ │ │ │ 任用資料、寅○○出差及廠驗資料│ │ │ │ │ │ │ │ │ 、花蓮縣政府管制人員差勤狀況、│ │ │ │ │ │ │ │ │ 下水道工程全則區分表、松竹公司│ │ │ │ │ │ │ │ │ 辦理本案工程廠驗相關函文(見偵│ │ │ │ │ │ │ │ │ 4783卷第103至155頁) │ │ ├─┼────┼───┼───┼───┼─────┼────────────────┼─────────┤ │4 │犯罪事實│103年5│103年5│103年5│共申請交通│1.被告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寅○○犯利用職務上│ │ │欄四、(│月6日 │月5日 │月19日│費1,630 元│ 理中之自白(見廉政供述卷一第9 │機會詐取財物罪,處│ │ │八) │至7日 │至8日 │ │、住宿費 │ 頁反面、13頁反面、15頁反面至16│有期徒刑壹年。褫奪│ │ │ │ │ │ │4,200 元、│ 頁、他卷二第534頁反面至535頁反│公權貳年。 │ │ │ │臺中市│ │ │膳雜費 │ 面、他卷三第18頁至同頁反面、偵│ │ │ │ │ │ │ │2,000 元,│ 4783卷第41頁反面至44、62至65、│ │ │ │ │ │ │ │共計詐領 │ 283頁至同頁反面、第301頁反面、│ │ │ │ │ │ │ │7,830 元。│ 本院卷一第171頁反面、本院卷二 │ │ │ │ │ │ │ │(起訴書誤│ 第133頁反面至144頁) │ │ │ │ │ │ │ │載為共詐領│2.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警詢及偵│ │ │ │ │ │ │ │3,800 元,│ 查中之證述(見廉政供述卷一第76│ │ │ │ │ │ │ │經蒞庭檢察│ 頁至同頁反面、偵3815卷二第75頁│ │ │ │ │ │ │ │官以106 年│ 反面至76頁反面) │ │ │ │ │ │ │ │度蒞字第 │3.證人李秀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廉│ │ │ │ │ │ │ │3276號補充│ 政供述卷一第129頁至同頁反面) │ │ │ │ │ │ │ │理由書更正│4. 證人黃嘉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 │ │ │ │ │ │ │ │。) │ 廉政供述卷一第170頁反面至171 │ │ │ │ │ │ │ │ │ 頁) │ │ │ │ │ │ │ │ │5.證人藍灝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 │ │ │ (見廉政供述卷一第350至351頁、│ │ │ │ │ │ │ │ │ 他卷二第519頁反面至520頁、偵 │ │ │ │ │ │ │ │ │ 4783卷第31頁反面、80頁) │ │ │ │ │ │ │ │ │6.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 │ │ │ │ │ │ │ 見本院卷一第354至358頁反面) │ │ │ │ │ │ │ │ │7.寅○○103年5月5日至8日出差申請│ │ │ │ │ │ │ │ │ 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及其所附之香│ │ │ │ │ │ │ │ │ 都飯店發票、京揚公司103年4月29│ │ │ │ │ │ │ │ │ 日京揚(103)第0000000000號函 │ │ │ │ │ │ │ │ │ (見廉政非供述卷一第12至13頁)│ │ │ │ │ │ │ │ │8.香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長安分公│ │ │ │ │ │ │ │ │ 司(香都飯店)函及所附103年5月│ │ │ │ │ │ │ │ │ 6日住宿資料(見廉政非供述卷一 │ │ │ │ │ │ │ │ │ 第39頁至同頁反面、42反面至44頁│ │ │ │ │ │ │ │ │ ) │ │ │ │ │ │ │ │ │9.香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長安分公│ │ │ │ │ │ │ │ │ 司(香都飯店)函104年3月24日香│ │ │ │ │ │ │ │ │ 都函字第1040324001號函及所附之│ │ │ │ │ │ │ │ │ 103年5月7日發票之匯款資料(見 │ │ │ │ │ │ │ │ │ 廉政非供述卷一第45至46、48頁)│ │ │ │ │ │ │ │ │10.香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長安分 │ │ │ │ │ │ │ │ │ 公司(香都飯店)103年11月4日 │ │ │ │ │ │ │ │ │ 香都函字第1031104001號函(見 │ │ │ │ │ │ │ │ │ 他卷一第189頁) │ │ │ │ │ │ │ │ │11.花蓮縣政府105年2月17日府建下 │ │ │ │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鄭 │ │ │ │ │ │ │ │ │ 國源任用資料、寅○○出差及廠 │ │ │ │ │ │ │ │ │ 驗資料、花蓮縣政府管制人員差 │ │ │ │ │ │ │ │ │ 勤狀況、下水道工程全則區分表 │ │ │ │ │ │ │ │ │ 、松竹公司辦理本案工程廠驗相 │ │ │ │ │ │ │ │ │ 關函文(見偵4783卷第103至155 │ │ │ │ │ │ │ │ │ 頁) │ │ ├─┼────┼───┼───┼───┼─────┼────────────────┼─────────┤ │5 │犯罪事實│103年5│103年5│103年6│共申請交通│1.被告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寅○○犯利用職務上│ │ │欄四、(│月29日│月28日│月6日 │費938 元、│ 理中之自白(見廉政供述卷一第10│機會詐取財物罪,處│ │ │十) │至30日│至31日│ │住宿費 │ 、13頁反面、16至17頁、他卷二第│有期徒刑壹年。褫奪│ │ │ │ │ │ │4,200 元、│ 535頁至同頁反面、他卷三第18頁 │公權貳年。 │ │ │ │新北市│ │ │膳雜費 │ 至同頁反面、偵4783卷第41頁反面│ │ │ │ │ │ │ │1,500 元,│ 至第44、62至65、301頁反面、本 │ │ │ │ │ │ │ │共計6,638 │ 院卷一第171頁反面、本院卷二第 │ │ │ │ │ │ │ │元。(起訴│ 133頁反面至144頁) │ │ │ │ │ │ │ │書誤載為共│2.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警詢及偵│ │ │ │ │ │ │ │詐領3,300 │ 查中之證述(見廉政供述卷一第76│ │ │ │ │ │ │ │元,經蒞庭│ 頁反面至77頁、偵3815卷二第76頁│ │ │ │ │ │ │ │檢察官以 │ 反面至77頁反面) │ │ │ │ │ │ │ │106 年度蒞│3.證人黃嘉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廉│ │ │ │ │ │ │ │字第3276號│ 政供述卷一第171頁至同頁反面) │ │ │ │ │ │ │ │補充理由書│4.證人藍灝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 │ │更正。) │ (見廉政供述卷一第350至351頁、│ │ │ │ │ │ │ │ │ 他卷二第519頁反面至520頁、偵 │ │ │ │ │ │ │ │ │ 4783卷第31頁反面、80頁) │ │ │ │ │ │ │ │ │5.證人林政志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廉│ │ │ │ │ │ │ │ │ 政供述卷一第186頁反面至187頁)│ │ │ │ │ │ │ │ │6.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 │ │ │ │ │ │ │ 見本院卷一第354至358頁反面) │ │ │ │ │ │ │ │ │7.寅○○103年5月28日至31日出差申│ │ │ │ │ │ │ │ │ 請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及其所附之│ │ │ │ │ │ │ │ │ 香都飯店發票、京揚公司103年5月│ │ │ │ │ │ │ │ │ 23日京揚(103)第0000000000號 │ │ │ │ │ │ │ │ │ 函(見廉政非供述卷一第14至15頁│ │ │ │ │ │ │ │ │ ) │ │ │ │ │ │ │ │ │8.香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長安分公│ │ │ │ │ │ │ │ │ 司(香都飯店)函104年3月24日香│ │ │ │ │ │ │ │ │ 都函字第1040324001號函及所附之│ │ │ │ │ │ │ │ │ 103年5月30日發票之匯款資料(見│ │ │ │ │ │ │ │ │ 廉政非供述卷一第45至46、48頁反│ │ │ │ │ │ │ │ │ 面) │ │ │ │ │ │ │ │ │9.花蓮縣政府105年2月17日府建下字│ │ │ │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寅○○│ │ │ │ │ │ │ │ │ 任用資料、寅○○出差及廠驗資料│ │ │ │ │ │ │ │ │ 、花蓮縣政府管制人員差勤狀況、│ │ │ │ │ │ │ │ │ 下水道工程全則區分表、松竹公司│ │ │ │ │ │ │ │ │ 辦理本案工程廠驗相關函文(見偵│ │ │ │ │ │ │ │ │ 4783卷第103至155頁) │ │ ├─┼────┼───┼───┼───┼─────┼────────────────┼─────────┤ │6 │犯罪事實│103年6│103年6│103年7│共申請交通│1.被告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寅○○犯利用職務上│ │ │欄四、(│月18日│月17日│月15日│費1,630 元│ 理中之自白(見廉政供述卷一第10│機會詐取財物罪,處│ │ │十二) │至19日│至20日│ │、住宿費 │ 、13頁反面、17頁至同頁反面、他│有期徒刑壹年。褫奪│ │ │ │ │ │ │4,200 元、│ 卷二第534頁反面至535頁反面、他│公權貳年。 │ │ │ │臺中市│ │ │膳雜費 │ 卷三第18頁至同頁反面、偵4783卷│ │ │ │ │ │ │ │2,000 元,│ 第41頁反面至44、62至65、301頁 │ │ │ │ │ │ │ │共計詐領 │ 反面、本院卷一第171頁反面、本 │ │ │ │ │ │ │ │7,830 元。│ 院卷二第133頁反面至144頁) │ │ │ │ │ │ │ │(起訴書誤│2.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警詢及偵│ │ │ │ │ │ │ │載為共詐領│ 查中之證述(見廉政供述卷一第77│ │ │ │ │ │ │ │3,800 元,│ 頁至同頁反面、偵3815卷二第78至│ │ │ │ │ │ │ │經蒞庭檢察│ 79頁) │ │ │ │ │ │ │ │官以106 年│3.證人黃嘉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廉│ │ │ │ │ │ │ │度蒞字第 │ 政供述卷一第171反面至172頁) │ │ │ │ │ │ │ │3276號補充│4.證人藍灝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 │ │理由書更正│ (見廉政供述卷一第350至351頁、│ │ │ │ │ │ │ │。) │ 他卷二第519頁反面至520頁、偵 │ │ │ │ │ │ │ │ │ 4783卷第31頁反面、80頁) │ │ │ │ │ │ │ │ │5.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 │ │ │ │ │ │ │ 見本院卷一第354至358頁反面) │ │ │ │ │ │ │ │ │6.寅○○103年6月17日至20日出差申│ │ │ │ │ │ │ │ │ 請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及其所附之│ │ │ │ │ │ │ │ │ 香都飯店發票、京揚公司103年6月│ │ │ │ │ │ │ │ │ 12日京揚(103)第0000000000號 │ │ │ │ │ │ │ │ │ 函(件廉政非供述卷一第17至18頁│ │ │ │ │ │ │ │ │ ) │ │ │ │ │ │ │ │ │7.香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長安分公│ │ │ │ │ │ │ │ │ 司(香都飯店)函104年3月24日香│ │ │ │ │ │ │ │ │ 都函字第1040324001號函及所附之│ │ │ │ │ │ │ │ │ 103年6月19日發票之匯款資料(見│ │ │ │ │ │ │ │ │ 廉政非供述卷一第45至46、49頁)│ │ │ │ │ │ │ │ │8.花蓮縣政府105年2月17日府建下字│ │ │ │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寅○○│ │ │ │ │ │ │ │ │ 任用資料、寅○○出差及廠驗資料│ │ │ │ │ │ │ │ │ 、花蓮縣政府管制人員差勤狀況、│ │ │ │ │ │ │ │ │ 下水道工程全則區分表、松竹公司│ │ │ │ │ │ │ │ │ 辦理本案工程廠驗相關函文(見偵│ │ │ │ │ │ │ │ │ 4783卷第103至155頁) │ │ ├─┼────┼───┼───┼───┼─────┼────────────────┼─────────┤ │7 │犯罪事實│103年7│103年7│103年7│共申請交通│1.被告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寅○○犯利用職務上│ │ │欄四、(│月10日│月9日 │月15日│費938 元、│ 理中之自白(見廉政供述卷一第10│機會詐取財物罪,處│ │ │十四) │至11日│至12日│ │支住宿費 │ 頁至同頁反面、13頁反面、17頁反│有期徒刑壹年。褫奪│ │ │ │ │ │ │4,200 元、│ 面至18頁、他卷二第534頁反面至 │公權貳年。 │ │ │ │新北市│ │ │膳雜費 │ 535頁反面、他卷三第18頁至同頁 │ │ │ │ │ │ │ │1,200 元,│ 反面、偵4783卷第41頁反面至44、│ │ │ │ │ │ │ │共計詐領 │ 62至65、301頁反面、本院卷一第 │ │ │ │ │ │ │ │6,338 元。│ 171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33頁反面│ │ │ │ │ │ │ │(起訴書誤│ 至144頁) │ │ │ │ │ │ │ │載為共詐領│2.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警詢及偵│ │ │ │ │ │ │ │3,200 元,│ 查中之證述(見廉政供述卷一第77│ │ │ │ │ │ │ │經蒞庭檢察│ 頁反面至78頁、偵3815卷二第79至│ │ │ │ │ │ │ │官以106 年│ 80頁) │ │ │ │ │ │ │ │度蒞字第 │3.證人黃嘉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廉│ │ │ │ │ │ │ │3276號補充│ 政供述卷一第172頁至同頁反面) │ │ │ │ │ │ │ │理由書更正│4.證人藍灝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 │ │。) │ (見廉政供述卷一第350至351頁、│ │ │ │ │ │ │ │ │ 他卷二第519頁反面至520頁、偵 │ │ │ │ │ │ │ │ │ 4783卷第31頁反面、80頁) │ │ │ │ │ │ │ │ │5.證人林政志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廉│ │ │ │ │ │ │ │ │ 政供述卷一第186頁反面至187頁)│ │ │ │ │ │ │ │ │6.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 │ │ │ │ │ │ │ 見本院卷一第354至358頁反面) │ │ │ │ │ │ │ │ │7.寅○○103年7月9日至12日出差申 │ │ │ │ │ │ │ │ │ 請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及其所附之│ │ │ │ │ │ │ │ │ 香都飯店發票、京揚公司103年7月│ │ │ │ │ │ │ │ │ 4日京揚(103)第0000000000號函│ │ │ │ │ │ │ │ │ 、松竹公司103年7月3日103松字第│ │ │ │ │ │ │ │ │ 394號函(見廉政非供述卷一第19 │ │ │ │ │ │ │ │ │ 至20頁) │ │ │ │ │ │ │ │ │8.香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長安分公│ │ │ │ │ │ │ │ │ 司(香都飯店)函104年3月24日香│ │ │ │ │ │ │ │ │ 都函字第1040324001號函及所附之│ │ │ │ │ │ │ │ │ 103年7月11日發票之匯款資料(見│ │ │ │ │ │ │ │ │ 廉政非供述卷一第45至46、49頁反│ │ │ │ │ │ │ │ │ 面) │ │ │ │ │ │ │ │ │9.花蓮縣政府105年2月17日府建下字│ │ │ │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寅○○│ │ │ │ │ │ │ │ │ 任用資料、寅○○出差及廠驗資料│ │ │ │ │ │ │ │ │ 、花蓮縣政府管制人員差勤狀況、│ │ │ │ │ │ │ │ │ 下水道工程全則區分表、松竹公司│ │ │ │ │ │ │ │ │ 辦理本案工程廠驗相關函文(見偵│ │ │ │ │ │ │ │ │ 4783卷第103至155頁) │ │ ├─┼────┼───┼───┼───┼─────┼────────────────┼─────────┤ │8 │犯罪事實│103年8│103年8│103年9│共申請交通│1.被告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寅○○犯利用職務上│ │ │欄四、(│月27日│月26日│月29日│費1,314 元│ 理中之自白(見廉政供述卷一第10│機會詐取財物罪,處│ │ │十六) │至28日│至29日│ │、住宿費 │ 頁反面、13頁反面、18頁至同頁反│有期徒刑壹年。褫奪│ │ │ │ │ │ │4,200 元、│ 面、他卷二第535頁至同頁反面、 │公權貳年。 │ │ │ │屏東縣│ │ │膳雜費 │ 他卷三第18頁至同頁反面、偵4783│ │ │ │ │ │ │ │1,600 元,│ 卷第41頁反面至第44、62至65、 │ │ │ │ │ │ │ │共計詐領 │ 301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71頁反面│ │ │ │ │ │ │ │7,114 元。│ 、本院卷二第133頁反面至144頁)│ │ │ │ │ │ │ │(起訴書誤│2.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警詢及偵│ │ │ │ │ │ │ │載為共詐領│ 查中之證述(見廉政供述卷一第78│ │ │ │ │ │ │ │5,600 元,│ 至同頁反面) │ │ │ │ │ │ │ │經蒞庭檢察│3.證人即同案被告丑○○於警詢及偵│ │ │ │ │ │ │ │官以106 年│ 查中之證述(見他卷二第369頁、 │ │ │ │ │ │ │ │度蒞字第 │ 廉政供述卷一第100頁反面至101頁│ │ │ │ │ │ │ │3276號補充│ ) │ │ │ │ │ │ │ │理由書更正│4.證人及同案被告子○○於警詢、偵│ │ │ │ │ │ │ │。) │ 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3815│ │ │ │ │ │ │ │ │ 卷二第50頁反面至53頁反面、偵 │ │ │ │ │ │ │ │ │ 4783卷第361頁反面至264頁反面、│ │ │ │ │ │ │ │ │ 295頁反面至297頁、本院卷二第60│ │ │ │ │ │ │ │ │ 頁反面至67頁反面) │ │ │ │ │ │ │ │ │5.證人黃嘉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廉│ │ │ │ │ │ │ │ │ 政供述卷一第172頁反面) │ │ │ │ │ │ │ │ │6.證人藍灝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 │ │ │ (見廉政供述卷一第350至351頁、│ │ │ │ │ │ │ │ │ 他卷二第519頁反面至520頁、偵 │ │ │ │ │ │ │ │ │ 4783卷第31頁反面、80頁) │ │ │ │ │ │ │ │ │7.證人林政志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廉│ │ │ │ │ │ │ │ │ 政供述卷一第187頁至同頁反面) │ │ │ │ │ │ │ │ │8.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 │ │ │ │ │ │ │ 見本院卷一第131至319頁) │ │ │ │ │ │ │ │ │9.京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 │ │ │ │ │ │ │ │ 月22日京揚(103)第0000000000 │ │ │ │ │ │ │ │ │ 號函(見廉政供述卷一第105頁) │ │ │ │ │ │ │ │ │10.寅○○103年8月26日至29日出差 │ │ │ │ │ │ │ │ │ 申請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及其所 │ │ │ │ │ │ │ │ │ 附之富光大旅社發票、京揚公司 │ │ │ │ │ │ │ │ │ 103年8月22日京揚(103)第 │ │ │ │ │ │ │ │ │ 0000000000號函(見廉政非供述 │ │ │ │ │ │ │ │ │ 卷一第21至22頁) │ │ │ │ │ │ │ │ │11.富光大旅社發票(見他卷二第209│ │ │ │ │ │ │ │ │ -211頁) │ │ │ │ │ │ │ │ │12.富光商旅旅客登記表(見他卷二 │ │ │ │ │ │ │ │ │ 第212-215頁) │ │ │ │ │ │ │ │ │13.花蓮縣政府105年2月17日府建下 │ │ │ │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鄭 │ │ │ │ │ │ │ │ │ 國源任用資料、寅○○出差及廠 │ │ │ │ │ │ │ │ │ 驗資料、花蓮縣政府管制人員差 │ │ │ │ │ │ │ │ │ 勤狀況、下水道工程全則區分表 │ │ │ │ │ │ │ │ │ 、松竹公司辦理本案工程廠驗相 │ │ │ │ │ │ │ │ │ 關函文(見偵4783卷第103至155 │ │ │ │ │ │ │ │ │ 頁) │ │ ├─┼────┼───┼───┼───┼─────┼────────────────┼─────────┤ │9 │犯罪事實│103年 │103年 │103年 │共申請交通│1.被告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寅○○犯利用職務上│ │ │欄四、(│11月5 │11月4 │11月11│費1,630 元│ 理中之自白(見廉政供述卷一第10│機會詐取財物罪,處│ │ │十八) │日至6 │日至6 │日 │、住宿費 │ 頁反面至11、13頁反面、他卷二第│有期徒刑壹年。褫奪│ │ │ │日 │日 │ │3,200 元、│ 534頁反面至535頁反面、他卷三第│公權貳年。 │ │ │ │ │ │ │膳雜費 │ 18頁至同頁反面、偵4783卷第41頁│ │ │ │ │臺中市│ │ │1,200 元,│ 反面至44、62至65、301頁反面、 │ │ │ │ │ │ │ │共計詐領 │ 本院卷一第171頁反面、本院卷二 │ │ │ │ │ │ │ │6,030 元。│ 第133頁反面至144頁) │ │ │ │ │ │ │ │(起訴書誤│2.證人及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 │ │ │ │ │ │ │載為共詐領│ 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3815│ │ │ │ │ │ │ │3,430 元,│ 卷二第63至65頁、偵4783卷第272 │ │ │ │ │ │ │ │經蒞庭檢察│ 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卷二第58頁反│ │ │ │ │ │ │ │官以106 年│ 面至60頁反面) │ │ │ │ │ │ │ │度蒞字第 │3.證人黃嘉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廉│ │ │ │ │ │ │ │3276號補充│ 政供述卷一第173頁至同頁反面) │ │ │ │ │ │ │ │理由書更正│4.證人藍灝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 │ │。) │ (見廉政供述卷一第349至351頁、│ │ │ │ │ │ │ │ │ 他卷二第519頁反面至520頁、偵 │ │ │ │ │ │ │ │ │ 4783卷第31頁反面、80頁) │ │ │ │ │ │ │ │ │5.證人林政志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廉│ │ │ │ │ │ │ │ │ 政供述卷一第189頁) │ │ │ │ │ │ │ │ │6.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 │ │ │ │ │ │ │ 見本院卷一第354至358頁反面) │ │ │ │ │ │ │ │ │7.京揚公司103年11月3日京揚(103 │ │ │ │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見廉政供述│ │ │ │ │ │ │ │ │ 卷一第106頁) │ │ │ │ │ │ │ │ │8.寅○○103年11月4日至6日出差申 │ │ │ │ │ │ │ │ │ 請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及其所附之│ │ │ │ │ │ │ │ │ 春城四季旅館發票、京揚公司103 │ │ │ │ │ │ │ │ │ 年11月3日京揚(103)第 │ │ │ │ │ │ │ │ │ 0000000000號函(見廉政非供述卷│ │ │ │ │ │ │ │ │ 一第23至26頁) │ │ │ │ │ │ │ │ │9.春城四季旅館回函及所附之春城四│ │ │ │ │ │ │ │ │ 季住宿旅客名單、103年11月6日發│ │ │ │ │ │ │ │ │ 票、春城四季休閒旅館住宿動態表│ │ │ │ │ │ │ │ │ (見廉政非供述卷一第54至57頁)│ │ │ │ │ │ │ │ │10.花蓮縣政府105年2月17日府建下 │ │ │ │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鄭 │ │ │ │ │ │ │ │ │ 國源任用資料、寅○○出差及廠 │ │ │ │ │ │ │ │ │ 驗資料、花蓮縣政府管制人員差 │ │ │ │ │ │ │ │ │ 勤狀況、下水道工程全則區分表 │ │ │ │ │ │ │ │ │ 、松竹公司辦理本案工程廠驗相 │ │ │ │ │ │ │ │ │ 關函文(見偵4783卷第103至155 │ │ │ │ │ │ │ │ │ 頁) │ │ ├─┼────┼───┼───┼───┼─────┼────────────────┼─────────┤ │10│犯罪事實│103年 │103年 │103年 │共申請交通│1.被告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寅○○犯利用職務上│ │ │欄四、(│12月4 │12月2 │12月23│費1,314 元│ 理中之自白(見廉政供述卷一第11│機會詐取財物罪,處│ │ │二十) │日至5 │日至5 │日 │、住宿費 │ 、13頁反面、18頁反面、他卷二第│有期徒刑壹年。褫奪│ │ │ │日 │日 │ │4,200 元、│ 534頁反面至535頁反面、他卷三第│公權貳年。 │ │ │ │ │ │ │膳雜費 │ 18頁至同頁反面、偵4783卷第41頁│ │ │ │ │屏東縣│ │ │1,600 元,│ 反面至44、62至65、301頁反面、 │ │ │ │ │ │ │ │共計計詐領│ 本院卷一第171頁反面、本院卷二 │ │ │ │ │ │ │ │7,114 元。│ 第133頁反面至144頁) │ │ │ │ │ │ │ │(起訴書誤│2.證人即同案被告丑○○於警詢及偵│ │ │ │ │ │ │ │載為共詐領│ 查理中之證述(見他卷二第368至 │ │ │ │ │ │ │ │3,600 元,│ 371頁、廉政供述卷一第101至102 │ │ │ │ │ │ │ │經蒞庭檢察│ 頁) │ │ │ │ │ │ │ │官以106 年│3.證人黃嘉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廉│ │ │ │ │ │ │ │度蒞字第 │ 政供述卷一第173頁反面至174頁)│ │ │ │ │ │ │ │3276號補充│4.證人藍灝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 │ │理由書更正│ (見廉政供述卷一第349頁反面至 │ │ │ │ │ │ │ │。) │ 351頁、他卷二第519頁反面至520 │ │ │ │ │ │ │ │ │ 頁、偵4783卷第31頁反面、80頁)│ │ │ │ │ │ │ │ │5.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 │ │ │ │ │ │ │ 見本院卷一第131至319頁) │ │ │ │ │ │ │ │ │6.松竹營造有限公司103年11月28日 │ │ │ │ │ │ │ │ │ 103松字第712號函(見廉政供述卷│ │ │ │ │ │ │ │ │ 一第107頁) │ │ │ │ │ │ │ │ │7.寅○○103年12月2日至5日出差申 │ │ │ │ │ │ │ │ │ 請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及其所附之│ │ │ │ │ │ │ │ │ 樺谷大飯店發票、松竹公司103年 │ │ │ │ │ │ │ │ │ 11月28日103松字第712號函(見廉│ │ │ │ │ │ │ │ │ 政非供述卷一第27至30頁) │ │ │ │ │ │ │ │ │8.樺谷大旅店有限公司104年11月21 │ │ │ │ │ │ │ │ │ 日南市樺谷旅字第01號函及所附之│ │ │ │ │ │ │ │ │ 103年12月1日至31日旅店住宿登記│ │ │ │ │ │ │ │ │ 簿(見廉政非供述卷一第58至62頁│ │ │ │ │ │ │ │ │ ) │ │ │ │ │ │ │ │ │9.遠傳資料查詢【寅○○:00000000│ │ │ │ │ │ │ │ │ 43】(見廉政非供述一卷第135至 │ │ │ │ │ │ │ │ │ 137頁) │ │ │ │ │ │ │ │ │10.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花蓮縣政府 │ │ │ │ │ │ │ │ │ :0000000000】(見廉政非供述 │ │ │ │ │ │ │ │ │ 一卷第138至141頁) │ │ │ │ │ │ │ │ │11.花蓮縣政府105年2月17日府建下 │ │ │ │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鄭 │ │ │ │ │ │ │ │ │ 國源任用資料、寅○○出差及廠 │ │ │ │ │ │ │ │ │ 驗資料、花蓮縣政府管制人員差 │ │ │ │ │ │ │ │ │ 勤狀況、下水道工程全則區分表 │ │ │ │ │ │ │ │ │ 、松竹公司辦理本案工程廠驗相 │ │ │ │ │ │ │ │ │ 關函文(見偵4783卷第103至155 │ │ │ │ │ │ │ │ │ 頁) │ │ ├─┼────┼───┼───┼───┼─────┼────────────────┼─────────┤ │11│犯罪事實│104年1│104年1│104年1│共申請交通│1.被告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寅○○犯利用職務上│ │ │欄四、(│月21日│月20日│月26日│費880 元、│ 理中之自白(見廉政供述卷一第11│機會詐取財物罪,處│ │ │二十二)│至22日│至23日│ │住宿費 │ 頁至同頁反面、13頁反面、18頁反│有期徒刑壹年。褫奪│ │ │ │ │ │ │4,800 元、│ 面、他卷二第535頁至同頁反面、 │公權貳年。 │ │ │ │新北市│ │ │膳雜費 │ 他卷三第18頁至同頁反面、偵4783│ │ │ │ │ │ │ │1,200 元,│ 卷第41頁反面至44、62至65、301 │ │ │ │ │ │ │ │共計詐領 │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71頁反面、 │ │ │ │ │ │ │ │6,880 元。│ 本院卷二第133頁反面至144頁) │ │ │ │ │ │ │ │(起訴書誤│2.證人即同案被告丑○○於警詢及偵│ │ │ │ │ │ │ │載為共詐領│ 查中之證述(見他卷二第371至374│ │ │ │ │ │ │ │2,400 元,│ 頁、廉政供述卷一第102至104頁)│ │ │ │ │ │ │ │經蒞庭檢察│3.證人黃嘉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廉│ │ │ │ │ │ │ │官以106 年│ 政供述卷一第174頁) │ │ │ │ │ │ │ │度蒞字第 │4.證人藍灝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 │ │3276號補充│ (見廉政供述卷一第350至351頁、│ │ │ │ │ │ │ │理由書更正│ 他卷二第519頁反面至520頁、偵 │ │ │ │ │ │ │ │。) │ 4783卷第31頁反面、80頁) │ │ │ │ │ │ │ │ │5.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 │ │ │ │ │ │ │ 見本院卷一第131至319頁) │ │ │ │ │ │ │ │ │6.京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 │ │ │ │ │ │ │ │ 月19日京揚(104)第0000000000 │ │ │ │ │ │ │ │ │ 號函(見廉政供述卷一第113頁) │ │ │ │ │ │ │ │ │7.寅○○104年1月20日至23日出差申│ │ │ │ │ │ │ │ │ 請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及其所附之│ │ │ │ │ │ │ │ │ 京揚公司104年1月19日京揚(104 │ │ │ │ │ │ │ │ │ )第000000000號函、香都飯店發 │ │ │ │ │ │ │ │ │ 票、香都飯店房客明細清單(見廉│ │ │ │ │ │ │ │ │ 政非供述卷一第31至32頁) │ │ │ │ │ │ │ │ │8.香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長安分公│ │ │ │ │ │ │ │ │ 司(香都飯店)104年5月19日香都│ │ │ │ │ │ │ │ │ 函字第1040519001號函及所附之 │ │ │ │ │ │ │ │ │ 104年1月21日至22日帳單明細表、│ │ │ │ │ │ │ │ │ 104年1月22日發票(見廉政非供述│ │ │ │ │ │ │ │ │ 卷一第63至64頁) │ │ │ │ │ │ │ │ │9.遠傳資料查詢【寅○○:00000000│ │ │ │ │ │ │ │ │ 43】(見廉政非供述一卷第135至 │ │ │ │ │ │ │ │ │ 137頁) │ │ │ │ │ │ │ │ │10.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花蓮縣政府 │ │ │ │ │ │ │ │ │ :0000000000】(見廉政非供述 │ │ │ │ │ │ │ │ │ 一卷第138至141頁) │ │ │ │ │ │ │ │ │11.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12月21日│ │ │ │ │ │ │ │ │ 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40046044號 │ │ │ │ │ │ │ │ │ 函(見廉政非供述一卷第142頁)│ │ │ │ │ │ │ │ │12.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105│ │ │ │ │ │ │ │ │ 年1月6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一字 │ │ │ │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見廉政非供 │ │ │ │ │ │ │ │ │ 述一卷第143頁) │ │ │ │ │ │ │ │ │13.寅○○104年1月20日申請出差明 │ │ │ │ │ │ │ │ │ 細資料(見他卷一第166頁) │ │ │ │ │ │ │ │ │14.花蓮縣政府105年2月17日府建下 │ │ │ │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鄭 │ │ │ │ │ │ │ │ │ 國源任用資料、寅○○出差及廠 │ │ │ │ │ │ │ │ │ 驗資料、花蓮縣政府管制人員差 │ │ │ │ │ │ │ │ │ 勤狀況、下水道工程全則區分表 │ │ │ │ │ │ │ │ │ 、松竹公司辦理本案工程廠驗相 │ │ │ │ │ │ │ │ │ 關函文(見偵4783卷第103至155 │ │ │ │ │ │ │ │ │ 頁) │ │ │ │ │ │ │ │ │15.松竹公司104年1月19日104松字第│ │ │ │ │ │ │ │ │ 37號函(見偵4783卷第174頁) │ │ └─┴────┴───┴───┴───┴─────┴────────────────┴─────────┘ 附表三、癸○○詐領差旅費部分 ┌─┬────┬───┬───┬───┬─────┬────────────────┬─────────┐ │編│起訴書犯│實際出│申報出│申報時│詐取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 │號│罪事實欄│差日期│差日期│間 │ │ │ │ │ │編號 │、地點│ │ │ │ │ │ ├─┼────┼───┼───┼───┼─────┼────────────────┼─────────┤ │1 │犯罪事實│103年1│103年1│103年1│共申請交通│1.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癸○○犯利用職務上│ │ │欄四、(│月15日│月14日│月22日│費1,390 元│ 見本院卷一第132頁反面) │機會詐取財物罪,處│ │ │四) │至16日│至17日│ │、住宿費 │2.證人即同案被告寅○○於警詢、偵│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 │ │ │2,800 元、│ 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廉政供│褫奪公權貳年。 │ │ │ │苗栗縣│ │ │膳雜費 │ 述卷一第8頁反面至9頁反面、14頁│ │ │ │ │ │ │ │2,000 元,│ 反面、偵4783卷第62至65、281頁 │ │ │ │ │ │ │ │共計詐領 │ 反面至282、300頁反面至301頁反 │ │ │ │ │ │ │ │6,190 元。│ 面、本院卷二第140頁反面至144頁│ │ │ │ │ │ │ │(起訴書誤│ ) │ │ │ │ │ │ │ │載為共詐領│3.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警詢、偵│ │ │ │ │ │ │ │2,400 元,│ 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廉政供│ │ │ │ │ │ │ │經蒞庭檢察│ 述卷一第第74頁反面至75頁反面、│ │ │ │ │ │ │ │官以106 年│ 偵3815卷二第73至74頁、偵4783卷│ │ │ │ │ │ │ │度蒞字第 │ 第275頁至同頁反面、331頁反面至│ │ │ │ │ │ │ │3276號補充│ 333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24至128 │ │ │ │ │ │ │ │理由書更正│ 頁) │ │ │ │ │ │ │ │。) │4.證人李秀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廉│ │ │ │ │ │ │ │ │ 政供述卷一第129頁) │ │ │ │ │ │ │ │ │5.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 │ │ │ │ │ │ │ 見本院卷一第354至358頁反面) │ │ │ │ │ │ │ │ │6.癸○○103年1月14日至17日出差申│ │ │ │ │ │ │ │ │ 請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及其所附之│ │ │ │ │ │ │ │ │ 香都飯店發票、香都飯店客房明細│ │ │ │ │ │ │ │ │ 清單、京揚公司103年1月7日京揚 │ │ │ │ │ │ │ │ │ (103)第0000000000號函(件廉 │ │ │ │ │ │ │ │ │ 政非供述卷一第33至35頁 │ │ │ │ │ │ │ │ │ ) │ │ │ │ │ │ │ │ │7.香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長安分公│ │ │ │ │ │ │ │ │ 司(香都飯店)函104年3月24日香│ │ │ │ │ │ │ │ │ 都函字第1040324001號函及所附之│ │ │ │ │ │ │ │ │ 103年1月16日發票之匯款資料(見│ │ │ │ │ │ │ │ │ 廉政非供述卷一第45至46頁反面)│ │ │ │ │ │ │ │ │8.癸○○國內出差報支資料(見他卷│ │ │ │ │ │ │ │ │ 一第182頁) │ │ │ │ │ │ │ │ │9.花蓮縣政府105年2月17日府建下字│ │ │ │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癸○○│ │ │ │ │ │ │ │ │ 任用資料、癸○○出差及廠驗資料│ │ │ │ │ │ │ │ │ 、花蓮縣政府管制人員差勤狀況、│ │ │ │ │ │ │ │ │ 下水道工程全則區分表、松竹公司│ │ │ │ │ │ │ │ │ 辦理本案工程廠驗相關函文(見偵│ │ │ │ │ │ │ │ │ 4783卷第103至155頁) │ │ └─┴────┴───┴───┴───┴─────┴────────────────┴─────────┘ 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一) ┌─┬────┬────┬────┬────────┬────┬──────────────────┐ │編│實際出差│出差事由│出差縣市│住房資訊 │住宿付款│所得 │ │號│日期 │ │ │ │方式 │ │ ├─┼────┼────┼────┼────────┼────┼──────────────────┤ │1 │103 年3 │北昌二標│苗栗縣、│3 月26日入住香都│辰○○刷│1.武田公司帳冊記載廠驗車資為3,168 元│ │ │月26日至│PVC 管材│雲林縣 │飯店,27日退房,│卡支付 │ +1,584元+2,295元=7,074元,7,074 元│ │ │27日 │廠驗 │ │當日訂房3 間,每│ │ ÷3 人=2,349元。 │ │ │ │ │ │間2,240 元,共計│ │2.香都飯店函覆住宿費2,240元。 │ │ │ │ │ │6,720 元。 │ │3.合計4,589 元。 │ ├─┼────┼────┼────┼────────┼────┼──────────────────┤ │2 │103 年4 │北昌二標│屏東縣 │4 月28日入住飛馬│辰○○現│1.武田公司帳冊記載廠驗車資為3,558 元│ │ │月28日至│FRP 預鑄│ │大飯店登記住宿旅│金支付 │ ,3,558 元÷3 人=1,186元。 │ │ │29日 │水溝含格│ │客資料紀錄表為賴│ │2.武田公司帳冊記載住宿費3,300 元÷3 │ │ │ │柵蓋板廠│ │立偉。 │ │ 人=1,100元。 │ │ │ │驗 │ │ │ │3.合計2,286 元。 │ ├─┼────┼────┼────┼────────┼────┼──────────────────┤ │3 │103 年5 │北昌二標│新北市 │5 月22日入住香都│辰○○刷│1.武田公司帳冊記載廠驗鶯歌(按丁○○│ │ │月22日至│擠壓式填│ │飯店,23日退房,│卡支付 │ 供述應為交通費)為2,580 元,2,580 │ │ │23日 │縫帶、水│ │當日訂房3 間,每│ │ 元÷3 人=860元。 │ │ │ │膨脹性橡│ │間1,920 元,共計│ │2.香都飯店函覆住宿費1,920元。 │ │ │ │膠止水封│ │5,760 元。 │ │3.合計2,780元。 │ │ │ │廠驗及∮│ │ │ │ │ │ │ │400mm 推│ │ │ │ │ │ │ │進管會驗│ │ │ │ │ ├─┼────┼────┼────┼────────┼────┼──────────────────┤ │4 │103 年10│北昌一標│高雄市 │10月15日入住舜鈺│松竹公司│1.松竹公司帳冊記載廠驗車資為3,696 元│ │ │月15日至│∮400mmR│ │旅館,16日退房,│人員匯款│ ,3,696 元÷3 人=1,232元。 │ │ │16日 │CP及∮20│ │當日訂房3 間,共│ │2.松竹公司帳冊記載住宿費2,790 元, │ │ │ │0mmPVC管│ │計2,790元。 │ │ 2,790 元÷3 人=930元。 │ │ │ │二級品管│ │ │ │3.合計2,162 元。 │ └─┴────┴────┴────┴────────┴────┴──────────────────┘ 附表五(即起訴書附表三) ┌─┬───┬────┬────┬────┬─────────┬──────────────────┐ │編│出差人│實際出差│出差事由│出差縣市│住房資訊 │所得 │ │號│員 │日期 │ │ │ │ │ ├─┼───┼────┼────┼────┼─────────┼──────────────────┤ │1 │寅○○│102 年12│人孔踏步│臺南市 │12月4 日入住香都飯│1.車資3,841 元【(火車費1,762 元+ 高│ │ │ │月4 日至│及橡膠圈│ │店,5 日退房,原本│ 鐵費5,920 元)÷2 人=3,841元】。 │ │ │ │12月5日 │廠驗 │ │當日訂房5 間,每間│2.住宿費2,120元。 │ │ │ │ │ │ │2,120元,共計1 萬 │3.便餐約2,556 元【便餐7,670 元÷3 人│ │ │ │ │ │ │600 元。 │ = 約2,556 元】。 │ │ │ │ │ │ │ │4.美容(足按摩)1,500 元【4,500 元÷│ │ │ │ │ │ │ │ 3 人=1,500元】。 │ │ │ │ │ │ │ │5.合計3,841 元+2,120元+ 約2,556 元 │ │ │ │ │ │ │ │ +1,500 元= 約1 萬17元。 │ ├─┼───┼────┼────┼────┼─────────┼──────────────────┤ │2 │寅○○│103 年1 │PVC 管及│苗栗縣 │1 月15日入住香都飯│1.車資1,390 元【火車費6,950 元÷5 人│ │ │、陳豪│月15日至│另料抽驗│ │店,16日退房,當日│ =1,390 元】 │ │ │化 │1 月16日│送驗 │ │訂房5 間,每間 │2.住宿費1,920元。 │ │ │ │ │ │ │1,920 元,共計 │3.便餐約1,677 元【1 萬5,100 元÷9 人│ │ │ │ │ │ │9,600 元。 │ = 約1,677元】。 │ │ │ │ │ │ │ │4.寅○○、癸○○各收受1,390 元+ 約 │ │ │ │ │ │ │ │ 1,677元= 約4,987元。 │ ├─┼───┼────┼────┼────┼─────────┼──────────────────┤ │3 │寅○○│103 年3 │連接管陰│臺南市、│3 月12日入住香都飯│1.車資2,437 元【(火車費2,376 元+ 高│ │ │ │月12日至│井、鑽孔│雲林縣 │店,13日退房,當日│ 鐵費2,880 元+ 高鐵費2,055 元)÷3 │ │ │ │3 月13日│接頭及∮│ │訂房3 間,每間 │ 人=2,437元】。 │ │ │ │ │300mm 鑄│ │1,920 元,共計 │2.住宿費1,920元。 │ │ │ │ │鐵蓋及框│ │5,760 元。 │3.按摩3,500 元【至泰揚花生活美容館作│ │ │ │ │座廠驗 │ │ │ 性交易按摩費用】。 │ │ │ │ │ │ │ │4.合計2,437 元+1,920元+3,500元=7,857│ │ │ │ │ │ │ │ 元。 │ ├─┼───┼────┼────┼────┼─────────┼──────────────────┤ │4 │寅○○│103 年5 │擠壓式填│臺中市 │5 月6 日入住香都飯│1.車資2,012 元【(火車費2,376 元+ 高│ │ │ │月6 日至│縫帶廠驗│ │店,7 日退房,當日│ 鐵費3,660 元)÷3 人=2,012元。 │ │ │ │5 月7 日│ │ │訂房3 間,每間 │2.住宿費2,080元。 │ │ │ │ │ │ │2,080 元,共計 │3.晚餐1,100 元【至臨洋巷小吃店用餐,│ │ │ │ │ │ │6,240 元。 │ 3,300 ÷3 人=1,100元】 │ │ │ │ │ │ │ │4.按摩2,000 元【至泰揚花生活美容館作│ │ │ │ │ │ │ │ 性交易按摩費用】。 │ │ │ │ │ │ │ │5.合計2,012 元+2,080元+1,100元+2,000│ │ │ │ │ │ │ │ 元=7,192元。 │ ├─┼───┼────┼────┼────┼─────────┼──────────────────┤ │5 │寅○○│103 年5 │600 行人│新北市 │5 月29日入住香都飯│1.車資838 元【(火車費2,376 元+ 火車│ │ │ │月29日至│孔蓋及框│ │店,30日退房,當日│ 費138 元)÷3 人=838元】。 │ │ │ │5 月30日│座取樣、│ │訂房3 間,每間 │2.住宿費1,920元。 │ │ │ │ │送驗 │ │1,920 元,共計 │3.唱歌、飲酒約1,666 元【至星海卡拉OK│ │ │ │ │ │ │5,760 元。 │ 店唱歌、喝酒,5,000 元÷3 人= 約 │ │ │ │ │ │ │ │ 1,666 元】。 │ │ │ │ │ │ │ │4.按摩1,500 元【至泰揚花美容館按摩】│ │ │ │ │ │ │ │ 。 │ │ │ │ │ │ │ │5.合計838 元+1,920元+1,666元+1,500元│ │ │ │ │ │ │ │ = 約5,924 元。 │ ├─┼───┼────┼────┼────┼─────────┼──────────────────┤ │6 │寅○○│103 年6 │PVC 管材│臺中市 │6 月18日入住香都飯│1.車資2,257 元【(火車費2,376 元+ 高│ │ │ │月18日至│二級品管│ │店,19日退房,當日│ 鐵費4,395 元)÷3 人=2,257元】。 │ │ │ │6 月19日│ │ │訂房3 間,每間 │2.住宿費1,920元。 │ │ │ │ │ │ │1,920 元,共計 │3.便餐約2,166 元【至港記小吃店用餐,│ │ │ │ │ │ │5,760 元。 │ 6,500 元÷3 人= 約2,166 元】 │ │ │ │ │ │ │ │4.唱歌、飲酒約2,066 元【至星海卡拉OK│ │ │ │ │ │ │ │ 店唱歌、喝酒,6,200 元÷3 人= 約 │ │ │ │ │ │ │ │ 2,066 元】 │ │ │ │ │ │ │ │5.按摩1,300 元【至泰揚花美容管按摩】│ │ │ │ │ │ │ │ 。 │ │ │ │ │ │ │ │6.合計2,257 元+1,920元+ 約2,166 元+ │ │ │ │ │ │ │ │ 約2,066元+1,300 元= 約9,709元。 │ ├─┼───┼────┼────┼────┼─────────┼──────────────────┤ │7 │寅○○│103 年7 │750 型鑄│新北市 │7 月10日入住香都飯│1.車資844 元【(火車費2,376 元+ 火車│ │ │ │月10日至│鐵人孔蓋│ │店,11日退房,當日│ 費156 元)÷3 人=844元】。 │ │ │ │7 月11日│含框座廠│ │訂房3 間,每間 │2.住宿費1,920元。 │ │ │ │ │驗 │ │1,920 元,共計 │3.便餐1,050 元【至臨洋港小吃店用餐,│ │ │ │ │ │ │5,760 元。 │ 3,150 ÷3 人=1,050元】 │ │ │ │ │ │ │ │4.唱歌、飲酒約2,433 元【至星海卡拉OK│ │ │ │ │ │ │ │ 店唱歌、喝酒,7,300 ÷3 人= 約 │ │ │ │ │ │ │ │ 2,433 元】。 │ │ │ │ │ │ │ │5.按摩1,500 元【至泰君園養生館按摩】│ │ │ │ │ │ │ │ 。 │ │ │ │ │ │ │ │6.合計844 元+1,920元+1,050元+ 約 │ │ │ │ │ │ │ │ 2,433 元+1,500 元= 約7,747元。 │ ├─┼───┼────┼────┼────┼─────────┼──────────────────┤ │8 │寅○○│103 年8 │FRP 預鑄│屏東縣 │8 月27日入住富光飯│1.車資1,182 元【火車費3,546 元÷3 人│ │ │ │月27日至│水溝蓋含│ │店,28日退房,當日│ =1,182元】。 │ │ │ │8 月28日│格柵蓋板│ │入住3 間。 │2.住宿費1,400元。 │ │ │ │ │廠驗 │ │ │3.便餐8,000 元【至新華坊企業社用餐 │ │ │ │ │ │ │ │ 8,000 元÷3 人= 約2,666 元】 │ │ │ │ │ │ │ │4.機票費1,785 元【(飛機票6,915 元- │ │ │ │ │ │ │ │ 火車退票1,560 元)÷3 人=1,785元】│ │ │ │ │ │ │ │5.合計1,182 元+1,400元+ 約2,666 元 │ │ │ │ │ │ │ │ +1,785元= 約7,033 元。 │ ├─┼───┼────┼────┼────┼─────────┼──────────────────┤ │9 │寅○○│103 年11│橡膠止水│臺中市 │11月5 日入住春城四│住宿費1,380 元【松竹公司帳冊記載住宿│ │ │ │月5 日至│封二級品│ │季旅館,11月6 日退│房價為1,380 元或1,680 元,故採計松竹│ │ │ │11月6 日│管 │ │房,當日乙○○等, │公司為寅○○支付約1,380 元,另因何威│ │ │ │ │ │ │人共入住5 間(3 間│翰自行開車,故不列計車資費用】。 │ │ │ │ │ │ │1,680 元,2 間 │ │ │ │ │ │ │ │1,380 元) │ │ ├─┼───┼────┼────┼────┼─────────┼──────────────────┤ │10│寅○○│103 年12│FRP 預鑄│屏東縣 │12月4 日入住樺谷飯│1.機票費4,610元。 │ │ │ │月4 日至│溝蓋板廠│ │店,12月5 日退房,│2.住宿費1,560元。 │ │ │ │12月5 日│驗 │ │當日寅○○、丑○○│3.車資137 元【(火車費93元+ 火車費 │ │ │ │ │ │ │等3 人,共入住3 間│ 318 元)÷3 人=137元】。 │ │ │ │ │ │ │。 │4.按摩約1,200 元【雜支6,105 元,其中│ │ │ │ │ │ │ │ 用以支付寅○○按摩費用約1,200 元】│ │ │ │ │ │ │ │ 。 │ │ │ │ │ │ │ │5.合計4,610 元+1,560元+137元+ 約 │ │ │ │ │ │ │ │ 1,200 元= 約7,507 元。 │ ├─┼───┼────┼────┼────┼─────────┼──────────────────┤ │11│寅○○│104 年1 │鑄鐵蓋廠│新北市 │1 月21日入住香都飯│1.車資880元。 │ │ │ │月21日至│驗 │ │店,22日退房,當日│2.住宿費2,100元。 │ │ │ │1 月22日│ │ │訂房4 間,每間 │3.車資47元【火車費141 元÷3 人=47 元│ │ │ │ │ │ │2,100 元,共計 │ 】。 │ │ │ │ │ │ │8,400 元。 │4.晚餐約1,546 元【至中央市場小吃店用│ │ │ │ │ │ │ │ 餐,4,640 元÷3 人= 約1,546 元】。│ │ │ │ │ │ │ │5.唱歌、飲酒約5,566 元【至星海卡拉OK│ │ │ │ │ │ │ │ 店、鴻音音樂坊及另一間不知名店消費│ │ │ │ │ │ │ │ ,16,700元÷3 人= 約5,566 元】。 │ │ │ │ │ │ │ │6.合計880 元+2,100元+47 元+ 約1,546 │ │ │ │ │ │ │ │ 元+ 約5,566元= 約1 萬139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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