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6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文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83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105 年10月14日23時18分前之某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某處飲用1 小口五加皮藥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花蓮縣玉里鎮安通溫泉欲至花蓮縣花蓮市。嗣於上述時間,行經花蓮縣玉里鎮花193 縣道公路北上車道觀音國小前,為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之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春日派出所員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講話時有些許酒味,經警於同日23時30分27秒提供礦泉水,供其漱口並宣讀權利;嗣警於同日23時31分40秒對甲○○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甲○○明知酒精測試器及吹管係該分局員警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為基於損壞該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即酒精測試器及吹管之犯意,先將其口中之口香糖堵住該吹管,並將漱口水吹吐進該水管中,致令該分局員警所掌管之017392 /050172呼氣酒精測試器(下稱本案酒測器)之感測元件器(AN390C08048 )損壞無法開機供正常狀況使用。嗣經警使用另1 部酒精測試器(021195/083176 ),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0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春日派出所偵查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所出具切結書、本案酒測器損害無法開機供正常使用照片4 張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至2頁、第7至11 頁),堪認被告於員警對其執行酒測勤務時,以口香糖堵住吹管及將漱口水吐入之方式,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即本案酒測器。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前述事證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於105 年6 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18頁),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毀損之本案酒測器為員警持以作為執行酒測勤務之用,卻遭被告率以上開手法損壞,顯然漠視國家公權力,所為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本案酒測器之修理費用新臺幣4,500元,此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05年12月28日玉警刑字第1050015744號函及所附匯款單影本、志伸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顯見其犯後所生危害已有降低,且有深切反省。並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以擔任聯結車駕駛為業、經濟狀況勉持,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2 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8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