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丹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丹妮委託王建凱(已經本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14號為第一審判決)希能代尋在臺灣地區能出國運輸毒品之共犯,其等乃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民國 104年5 月底某日,推由王建凱透過朋友介紹,在花蓮地區結識廖○翔(另結)、黃○杰(另結)2 人。王建凱對廖○翔、黃○杰2 人宣稱其等若能至泰國地區,將他人所交付之行李箱,轉運至紐西蘭,事成之後,將可給每人約新台幣(下同)22萬元以為酬勞。廖○翔、黃○杰聞訊後認有利可圖乃行應允。王建凱隨即受被告指示,代辦廖○翔、黃○杰2 人之機票與相關出國所需簽證文件,並於104年6月8 日凌晨某時許,由王建凱開車接送廖○翔、黃○杰2 人至花蓮火車站,再前往桃園機場。廖○翔、黃○杰嗣於104年6月8 日,搭乘班機前往泰國,王建凱俟廖○翔、黃○杰抵達泰國後,以電腦網路通訊軟體「微信」,向廖○翔、黃○杰傳送泰國地區之飯店資料,於104年6月11日下午14時許,泰國當地運輸毒品集團中不詳姓名之成員,約集廖○翔、黃○杰在泰國該飯店見面,並交付予廖○翔、黃○杰行李箱3 個。廖○翔、黃○杰本於104年6月15日,計劃搭機運輸該等行李箱3 個至紐西蘭,惟王建凱認為紐西蘭國有運動賽事,海關查緝較為嚴格,乃指示廖○翔、黃○杰延期改至104年6月22日再行出發。被告、王建凱、廖○翔、黃○杰等人於104年6月11日下午14時許起,對於該不詳姓名之運毒成員所行交付之行李箱,已預見「夾藏」有毒品違禁物,若嗣將該等行李箱,若由廖○翔、黃○杰運輸至紐西蘭,將構成共同運輸毒品之犯罪事實,惟仍不違背其等之本意,其等並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廖○翔、黃○杰於104年6月22日泰國當地時間約18時45分許,在泰國曼谷機場,辦理機票劃位並托運上開行李箱3 個,擬搭乘泰國航空TG491號班機,運輸當時已夾藏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李箱3 個,惟旋經泰國肅毒人員,在廖○翔、黃○杰2人所托運之行李箱中,當場查獲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約12.07公斤。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 條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所謂被告之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即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均在所不問,且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司法院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5894號、48年臺上字第837 號判例參照)。另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95年8月23日遷入而設籍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00號7樓之1,於101年11月26 日遷出國外,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警詢時自承目前多居住在加拿大,僅3年前回來1次,此次係因其母生病始返國(按:入境日期為105年1月26日,詳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而其經警於105年2月1日在上址拘獲(詳見105年度聲拘字第11號卷),嗣具狀聲請時所陳報之住所同上,送達處所則為高雄市○○區○○街000巷00 號,有該聲請狀可考(詳本院卷),是其住居所及所在地均係在高雄市甚明。
㈡本件運輸毒品犯行係由受王建凱出面邀集並指示之廖○祥、黃○杰前往泰國地區拿取其中夾藏安非他命之行李箱3 個,嗣於104年6月22日在泰國擬搭機前往紐西蘭,然在其等登機前遭查獲,並在上開行李箱內起出原欲轉運至紐西蘭之安非他命等情,已經廖、黃二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駐泰國聯絡組104年6月23日駐泰警字第104170號陳報單暨所附之照片、廖、黃二人之電子機票影本可憑,是本件犯罪之行為地及結果地均在泰國,亦屬無疑。
㈢又被告與王建凱就本件犯行係屬共同正犯一節,前經本院審理王建凱本件運輸毒品犯行時認定在卷,此觀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書自明(詳見105年度偵字第677號卷第18至22頁),是被告與住居所在花蓮縣境內之王建凱間,固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之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然王建凱就本件犯行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一案,前已經本院審理終結,並於105年1月6 日為有罪判決,此後被告本件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5年3月28日始繫屬本院(詳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3月28日花檢錦精 105偵677字第5413 號函上本院收文章),是與本件有相牽連案件關係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4 號案件於本件繫屬於本院前,既已經判決,自無從併案審理,本件自應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另案審判(司法院院字第948號解釋意旨參照)。
㈣另廖、黃二人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已經檢察官發布通緝,並未起訴,有該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按:該二人在泰國地區遭逮捕後,迄未入境,詳見該二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而檢察官就與本件犯行相關之張竣凱涉嫌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已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現仍在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張竣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參,然張竣凱係因資助廖○祥辦理護照費用,經檢察官認有幫助廖○祥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並無一語提及本件被告等情,此觀該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自明,是前揭數人共犯一罪之共犯關係,雖包含依偵查結果,在形式上認具有幫助犯之廣義共犯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判決意旨參看),然經檢察官偵查結果,張竣凱與本件被告形式上已難認有正犯與幫助犯之廣義共犯關係,而屬相牽連案件,本院亦無從因上開張竣凱被訴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已經起訴並繫屬於本院,而取得本件管轄權。
㈤綜上各節,本件犯罪地以及起訴時之被告住所、居所、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本院亦無從因相牽連案件關係而取得本件管轄權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法尚有未合,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