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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3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謝欣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3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意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45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傷害、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4 年9 月13日晚間6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光復街交岔路口時正左轉彎時,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87年次,案發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花蓮縣花蓮市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中正路行經前開交岔路口前方,甲○○因不滿乙○○鳴按喇叭,遂直接將前開車輛停在交岔路口上即乙○○前方,阻擋乙○○前進,致乙○○因避免碰撞而減速停車,甲○○並隨即下車徒手毆打乙○○並用腳踹踢毀損乙○○所騎乘機車之前面板及大燈(傷害及毀損部分業已撤回告訴),甲○○以前揭將車輛阻擋在乙○○前方之強暴方式,妨害乙○○、林○○自由行使通行及離去之權利。嗣因甲○○友人下車勸阻甲○○,乙○○始趁隙騎乘機車搭載林○○離去,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乙○○及證人林○○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車輛詳細資料1 份(見警卷第24頁、第30頁)、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見偵卷第33頁背面)及案發現場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妨害告訴人及林○○之自由通行、離去之權利,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本應克制管理自己情緒,理性面對及處理問題,竟僅因不滿遭告訴人鳴按喇叭,即恣意於道路上阻礙他人行車而為前開強制之犯行,致使告訴人及林○○權利受損及內心驚懼,且影響旁人往來交通,誠屬不該,並參酌其犯後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當庭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然未與林○○和解及賠償其損害,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未在學亦無固定工作,然有於順興車行幫忙介紹賣車,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無親屬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強制行為尚構成刑法第185 條之危害公眾往來交通安全罪,然經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被告係依交通號誌於綠燈時左轉,後雖直接將車輛停在路中央,惟查該處為一般平面道路,往來車輛行車速度均不快,而案發當時交通流量並非尖峰,車流非擁擠,且被告停車至開車離去時間相距約僅1 分鐘左右,其將車輛停於路口之行為雖確有影響旁車行進之事實,然尚未達與並排競速、超速飆車等行為相當之危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程度, 應無刑法第185條公共危險罪之適用,惟因與前揭強制罪之犯行屬同一行為,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拳頭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輕度頭部外傷之傷害,又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部踢、踹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該機車之前面板、大燈組因此毀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第354 條毀損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及第354 條毀損罪,依同法第287 條、第357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105 年3 月16日審理時當庭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5 年3 月16日審判筆錄可及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及第29頁),依上開說明,爰就被告涉犯傷害罪及毀損罪之部分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欣宓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3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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