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慶傑
- 選任辯護人
- 范明賢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4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慶傑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陳慶傑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104 年6月14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4年6月14日下午3時2分許前之某時許」。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 行所載「8423-B5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記載,應更正為「8423-B5號自用小貨車」。
(三)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及第47頁背面)。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論罪法條之適用:
1.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陳慶傑受雇於福運禮儀社,平日係以整理靈堂、清洗大體及開車載運屍體為業,此為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7頁),是可認駕駛車輛為被告執行業務之範圍,合先敘明。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起訴書雖記載起訴法條係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見本院卷第43 頁),並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答辯防禦機會,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減輕規定之適用: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員警蔡裕源至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16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並審酌被告停留現場並主動向員警陳明為肇事者之表現,實已徵表其內心之悔悟及果敢承擔刑事責任之態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以昭公允。
(三)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駕駛車輛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得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告訴人姜建宇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受有左股骨骨折及左膝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法益侵害程度非輕;併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訛,犯後態度尚可,特別預防之需求稍有降低,然被告於肇事後,雖曾與告訴人進行3 次調解,然因雙方就賠償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故本件即不得自刑事政策合目的性之立場,減輕被告之刑;併兼衡被告待業中,目前仰賴積蓄維生,未婚,父親已逝去,不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評價之幅度內,考量刑罰目的、刑事政策、犯後是否悔悟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4416號
被 告 陳慶傑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花蓮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傑於民國104年6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貨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吉祥四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
於同日15時2 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吉祥一街口,左轉往吉祥
一街方向行駛時,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不得占
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於上開路口,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
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往吉祥一街,而與對向直行
由姜建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致姜建宇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骨折及左膝脛骨粉碎性骨折
等傷害。
二、案經姜建宇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陳慶傑於警詢及偵訊│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 │
│ │時之供述。 │ 與告訴人姜建宇發生車禍 │
│ │ │ 之事實。 │
│ │ │2、證明被告於左轉彎時,有 │
│ │ │ 同向另一臺車輛在前,被 │
│ │ │ 告為求快左轉,因而占用 │
│ │ │ 來車道,搶先左轉之事實 │
│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姜建宇於警│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行車│
│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
│ │ │來車道,搶先左轉,而告訴人│
│ │ │此時,因遭被告車輛前之另1 │
│ │ │臺車輛遮蔽視線,突見被告車│
│ │ │輛行向時,已不及反應,致發│
│ │ │生車禍之事實。 │
├──┼───────────┼─────────────┤
│ 3 │員警偵查報告書、現場照│證明被告駕車行經交岔路口,│
│ │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未行至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搶先左轉,致生本件車禍。│
│ │表(一)(二)、花蓮縣警察│而告訴人稍後,送醫治療,經│
│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診斷受有左股骨骨折及左膝脛│
│ │事件通知單、臺灣基督教│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 │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 │
│ │醫院診斷證明書。 │ │
└──┴───────────┴─────────────┘
二、按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
搶先左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
後段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慶傑既駕駛
汽車上路,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稔,且依當時
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被告駕駛汽車之失
當行為,顯有過失,因而使告訴人姜建宇受有傷害。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智 偉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