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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字第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簡鈺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8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美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美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美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19日18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街0 號帝堡汽車旅館,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吸食器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22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機場路口經警查獲,當場扣得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並經其同意,於104年5月20日0時40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黃美玲於偵訊時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偵卷第 13頁、本院卷第57-58頁)。

(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6月4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號)、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號)、看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22-24頁)。

(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15張、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6月4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鑑定書(見偵卷第21、31-33頁)。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釋放時雖逾5 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 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應逕予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黃美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5月14日以102年度原花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顯見被告未能從中記取教訓、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反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行為實不足取;(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自陳目前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見本院卷第58 頁);(三)被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情節;(四)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9證據名稱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再盛裝上述扣案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足認前揭包裝袋內均含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殘渣袋7 個,係被告所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殘渣袋,業據被告於院訊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因其內殘留之毒品量微,與包裝袋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均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之器具,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鈺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扣押物品  │檢驗結果及重量            │證據名稱    │
│號│名稱及數量│                          │            │
├─┼─────┼─────────────┼──────┤
│1 │甲基安非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慈濟大學濫用│
│  │命壹包(含 │送驗淨重捌點肆貳玖肆公克、│藥物檢驗中心│
│  │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捌點肆壹捌玖公克  │104年6月4日 │
│  │)         │                          │慈大藥字第  │
├─┼─────┼─────────────┤000000000號 │
│2 │甲基安非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函檢附鑑定書│
│  │命壹包(含 │送驗淨重零點柒陸柒零公克、│(見偵卷第21 │
│  │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柒伍貳零公克  │頁)         │
│  │)         │                          │            │
├─┼─────┼─────────────┤            │
│3 │甲基安非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命壹包(含 │送驗淨重零點捌壹零柒公克、│            │
│  │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柒玖柒玖公克  │            │
│  │)         │                          │            │
├─┼─────┼─────────────┤            │
│4 │甲基安非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命壹包(含 │送驗淨重零點捌壹捌壹公克、│            │
│  │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捌零伍壹公克  │            │
│  │)         │                          │            │
├─┼─────┼─────────────┤            │
│5 │甲基安非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命壹包(含 │送驗淨重零點柒捌貳捌公克、│            │
│  │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柒陸肆柒公克  │            │
│  │)         │                          │            │
├─┼─────┼─────────────┤            │
│6 │甲基安非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命壹包(含 │送驗淨重零點柒捌玖陸公克、│            │
│  │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柒柒柒貳公克  │            │
│  │)         │                          │            │
├─┼─────┼─────────────┤            │
│7 │甲基安非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命壹包(含 │送驗淨重零點捌貳零陸公克、│            │
│  │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捌零捌柒公克  │            │
│  │)         │                          │            │
├─┼─────┼─────────────┤            │
│8 │甲基安非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命壹包(含 │送驗淨重零點肆陸伍捌公克、│            │
│  │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肆伍零陸公克  │            │
│  │)         │                          │            │
├─┼─────┼─────────────┤            │
│9 │甲基安非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命壹包(含 │送驗淨重零點參參零參公克、│            │
│  │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參壹陸參公克  │            │
│  │)         │                          │            │
├─┼─────┼─────────────┼──────┤
│10│殘渣袋柒個│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號│                  │
├─┼─────────┤
│1 │吸食器參組        │
│  │                  │
├─┼─────────┤
│2 │提撥管參根        │
│  │                  │
├─┼─────────┤
│3 │分裝袋壹批        │
├─┼─────────┤
│4 │電子磅秤參台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字第8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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