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09 日
- 法官李水源、陸怡璇、吳志強
- 被告劉木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10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木生 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2637號、105年度偵字第2915號、105年度偵字第3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知任何人均可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別限制,若以自己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若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因一般收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行徑,常與使用電話從事犯罪有密切關聯,即可能因此提供不法應召集團份子於電腦網路刊登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罪聯絡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民國104年7月28日至105年 2月5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104年7月28日,在花蓮縣○○市○○路00號 1樓之環球通訊行申辦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門號1】預付卡SIM卡交付不詳應召集團之成年成員,該應召集團之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門號 0000000000號預付卡SIM卡後,即於105年 2月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基於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意,利用網路連結至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網站〔網址http://uymky.one -night-love.com /【下稱:網址1 】,刊登「專業外送服務專線」、「美女線上對講機」等文字內容,並附有女子之照片,足以引誘、媒介、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並刊登上開門號作為性交易之聯絡工具。 (二)於民國104年9月27日至105年3月18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104年9月27日下午 6時49分,在花蓮縣○○鄉○里路00號之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門市申辦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門號2】預付卡SIM卡交付不詳應召集團之成年成員,該應召集團之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SIM卡後,即於105年 3月1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基於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意,利用網路連結至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網站〔網址http://www.qk3000.org/【下稱:網址2 】〕,刊登「貓叫春性愛樂園」、「一夜情、外送網」等文字內容,以及女子未穿上衣之照片,及於 105年5月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基於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意,利用網路連結至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網站〔網址http://www.2mmgirl.com /【下稱:網址3 】〕上,刊登「全台熱情服務」、「迷情誘惑」等文字內容,以及女子僅著內衣褲之照片,足以引誘、媒介、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並刊登上開門號作為性交易之聯絡工具。嗣經警於105年2月5日、同年3月18日、同年5月9日執行網路巡邏,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員警與應召集團成員之對話譯文部分: (一)按「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申言之,因『陷害教唆』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或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係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558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而所謂『陷害教唆』者,則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前者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而後者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694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查該應召集團成員在網路上以前揭文字訊息及門號刊登於網址1、2之網站時,其犯行已經完成,可悉該應召集團成員原本已具犯罪之故意,尚非員警挑唆而引起該應召集團成員之犯意,而警員與之攀談的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應認為係警察合法搜證之行為,並審酌該等行為亦無逾越必要的程度,尚無不法可言。被告及辯護意旨主張卷附之員警與應召集團成員對話譯文部分,乃因陷害教唆而無證據能力乙節,容有誤會。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卷附之各該員警職務報告書(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626號卷【下稱:105年度偵字第6626號卷】第 3頁;田警分偵字第1050013086號卷【下稱:警一卷】第 3頁)係司法警察(官)對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對犯罪場所、犯罪行為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 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應認前開報告書亦均無證據能力。可認被告及辯護意旨就此部分之主張有理由。 三、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第101頁至第102頁背面),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申辦前開門號1及門號2,然矢口否認有幫助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於 105年過年前搭乘火車要前去新北市中和區找伊妹妹時,在板橋車站下車時其錢包遺失,而上開 2支門號之預付卡 SIM卡兩張放在錢包內,所以也遺失了,伊有去板橋車站的服務台人員說伊錢包遺失,伊之所以要辦這兩支門號,乃是伊手機不見,所以重新去辦,一支自己使用、另一支則給友人使用,伊忘記其友人是誰,伊並非交付他人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1頁背面);而辯護意旨則以:檢察官舉證不足,無法證明有此犯罪等語置辯。惟查: (一)被告於104年 7月28日,在花蓮縣申辦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1之預付卡SIM卡,及其嗣於104年9月27日下午6時49分,在花蓮縣○○鄉○里路00號之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門市申辦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門號2預付卡SIM卡;與該應召集團之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門號1預付卡SIM卡後,即於105年2月5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基於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意,利用網路連結至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網址1 ,刊登「專業外送服務專線」、「美女線上對講機」等文字內容,並附有女子之照片,足以引誘、媒介、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並刊登上開門號作為性交易之聯絡工具;該應召集團之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門號2預付卡SIM卡後,即於105年3月1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基於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意,利用網路連結至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網址2 ,刊登「貓叫春性愛樂園」、「一夜情、外送網」等文字內容,以及女子未穿上衣之照片,及於105 年5月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基於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意,利用網路連結至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網址3 上,刊登「全台熱情服務」、「迷情誘惑」等文字內容,以及女子僅著內衣褲之照片,足以引誘、媒介、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並刊登上開門號作為性交易之聯絡工具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所不否認(見警一卷第1頁背面至第2頁背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37號卷【下稱:105年度偵字第2637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背面;本院卷第41頁背面),並有前開網址1之網頁照片 1張(見警一卷第5頁)、前開網址2及網址3之網頁照片各1張(見新北警汐刑字第1053330714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頁;105年度偵字第6626號卷第4頁)、門號1及門號2之電話譯文表各1份(見警一卷第6頁;警二卷第 2頁)、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27日家樂福電信字 0000000000號函檢附門號2之原始申請書影本及相關資料1份(見警二卷第6頁至第10頁)及門號1、門號2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見警一卷第7頁;警二卷第11頁至第1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實有在上開時、地,分別申辦門號1、門號2之預付卡 SIM卡,及應召集團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並留下被告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性交易之工具等情,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供述之信用性」部分,為避免裁判之誤判,審慎斟酌下列因素加以判定:(1) 被告供述內容本身是否自然、合理;(2)被告供述與客觀證據是否相符;(3)被告供述是否有前後變遷之情形;(4) 被告辯解之可信性,倘被告之供述本身內容具有寫實之臨場感、具體詳細明確,則具有自然、合理特性時,該供述較為可信性;被告供述之主要內容若能與客觀證據相互印證,則該供述本身具有較高之可信性;又於偵查階段內容一致之供述,其可信性較高,反之,如被告先前自白,隨後則否認犯罪事實,自白與否認交互出現,前後供述反覆產生自白變遷之情形時,先前自白之可信性則須保持疑問;被告於審判庭提出辯解時,應考量辯解內容、提出之時點是否自然、合理抑或唐突充滿疑點等因素,綜合考量被告自白之可信性程度高低。經查: 1、被告固以前揭情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置辯,惟細譯被告於警詢之供述:伊申辦之門號1是在104年,搭火車至板橋車站下車時發現不見的,應該在火車上,因伊認為門號是預付卡,所以覺得手機不見沒有關係,就沒有去掛失云云(見警一卷第1頁背面),及其於偵訊時供陳:伊是先申辦門號2,門號1是伊要辦給親戚用的,門號2不是預付卡,伊沒有將門號 2提供他人使用,是於 105年伊要去新北市中和區找伊妹妹時掉在火車上,伊有打電話給電信公司說伊手機不見,(後改稱)伊門號1的SIM卡是否不見了,伊不知道,因伊在家裡朋友很多就不見了,(又改稱)伊也搞不清楚在板橋火車站不見的手機是哪一支,一支在家裡不見、另一支在火車站不見,因為會有6、7個朋友到伊家聊天,伊忘記在伊家不見的那支手機是何時不見的,伊有問過伊朋友,但朋友也都說沒有拿云云(見 105年度偵字第2637號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足見被告所辯稱之內容隨著警詢、偵訊至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而有明顯變遷,並就前開 2支門號申辦之時點、遺失之時間、地點均前後矛盾不一致乙情,至為明確。是認,被告前揭所為之供述可信性低。 2、又查,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所得之回覆:除上開門號2外,被告於102年7月起至105年10月間,陸續分別向中華電信申辦27支行動電話門號;除前揭門號1外,被告於 97年間及105年間申辦3支行動電話門號等情,有中華電信通聯紀錄查詢系統資料及亞太電信查詢單明細各1份(見本院卷第 56頁至第60頁)。可悉,被告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之支數、次數及頻率均與一般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用以與他人聯繫之常情迥異。 3、再查,本院依職權函詢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運務段板橋站【下稱:鐵路局臺北運務段板橋站】之回覆:105年1月至 3月間,並無乙○○先生通報協尋遺失物之紀錄乙節明確,有鐵路局臺北運務段板橋站106年4月20日板站總字第1060000517 號函檢附板橋站105年1月至3月旅客遺失物尋找登記簿 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80頁)。足見,被告並無於105年 1月至3月間,因錢包遺失而至板橋車站服務台人員登記遺失記錄,被告前揭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辯詞與客觀證據不符,礙難採信。 (三)是以,本院審酌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考量:⑴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時之供述存在變遷、多處矛盾不一致之情,被告前揭所為之供述內容雖具任意性,但可信性低弱;⑵被告於105年 1月至3月並未向板橋車站服務台人員登記裝有門號1、門號2之 SIM卡的錢包遺失乙情如前,被告前揭所辯與客觀事證未合,若被告申請之門號 1、門號2 均為其自行使用,參酌被告前開門號1申辦時間與門號2申辦時間相隔近2個月,何以未將門號1、門號2之SIM卡其一或全部裝載在手機內使用,反而卻將門號1、門號2 之SIM卡同時置於錢包內,此部分已與一般人申辦門號 SIM卡使用手機之常情相悖;⑶且被告果若將申辦之門號1、門號2用於聯繫他人而無其他用途,其遺失門號後理應隨即向電信公司掛失,避免其因遺失行動電話門號造受無端之財物損失,然查,門號1部分,被告自104年7月28日後,遲至105年11月 1日使用狀態合約終止,而門號2至105年5 月間仍有受話及發話之紀錄等情,有亞太電信查詢單明細及門號2通聯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4頁;警二卷第11頁至第12頁),被告所申辦之門號1、門號2是否遺失乙節,則有疑義;而⑷被告除向電信公司申辦上開門號1及門號2兩支手機門號外,尚陸續分別向中華電話申辦27支行動電話門號、向亞太電信申辦 3支行動電話門號等情,業如前述,一般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用途則多用以與他人聯繫之用,果若因遺失而重新申辦門號,則亦不至於多達30支門號,被告陸續分別向中華電信、亞太電信申辦超過30支門號,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以社會補助新臺幣【下同】 3,600元維生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 104頁),被告平時生活困頓,自應難負荷超過30支門號的電信費用,而縱使被告申辦之門號均為預付卡性質,被告亦應無需於102年7月8日、同年7月11日、同年10月3日、103年1月10日、同年1月23日、同年2月18日、同年4月7日、同年7月7日、同年8月14日、同年11月5日、同年11月12日、104年6月1日、同年6月5日、同年8月12日、同年11月28日、105年4月16日、同年4月27日、同年4月28日、同年5月14日、同年10月19日、同年10月20日及同年10月24日密集地申請27支之中華電信手機門號(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9頁)。故而,倘非被告申辦門號有利可圖,被告當不至於如此密集地申辦手機門號;⑸觀諸其等刊登使人性交易之廣告內容,提供性交易服務之區域遍及各縣市,顯然具有相當規模,且有意長期經營此業,在此情形下,殊無可能耗費時間心力在各縣市經營此業,確保各縣市或鄰近縣市均有可提供性交易之女子,又建置網站,布設廣告,卻寧使用一拾獲或非申請人本人提供之門號,無法由來源確保所提供之聯絡電話必然可長時間暢通,使可能該電話一經申請人停話、掛失,其已投入之時間心力及成本均歸徒勞、付諸流水,尤其,該等廣告上強調可讓男客先見過將與之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後,再決定是否消費,此等性交易模式勢須在相當時間內,持續與男客保持聯絡,方能達成性交易之目的,易言之,應召集團自會選擇在相當時間內,可完全支配之門號,而無掛失、停話之虞。爰此,如被告申辦之上開門號1、門號2之行動電話確實遺失,應召集團在無法預見該行動電話門號何時會經申請人掛失、停話之情形下,應不致隨意留下該行動電話門號供與有意性交易之男客聯絡,否則貿然以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充作聯絡性交易所用工具,不啻徒增遂行其等與男客達成性交易之困難度。並考量被告生活困頓之情況及歷次申辦的時間間隔,被告應是申辦後隨即交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以換取供其生活所需之費用,益徵上開行動電話門號1、門號2應係被告於申請後,分別交付應召集團使用;⑹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且一人得申請多支門號使用,殊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使用他人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依常理得認為其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行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又時下應召集團利用人頭門號散布性交易訊息之情形,頗為猖獗,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或買受行動電話門號卡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遂行通聯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產生該蒐集門號者係用於不法犯罪之合理懷疑,此乃社會現實,且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而產生之違法性認知;⑺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中年人,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上開情事應有所認識,可見被告有預見任意提供門號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有遭他人濫用進而幫助犯罪之高度可能性。可認被告為賺取報酬,在無從確保對方將作合法用途使用之情形下,出售上開門號1、門號2之 SIM卡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陌生他人使用,嗣後該行動電話門號果遭作為犯罪集團成員以行動電話簡訊散布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則被告具有縱使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不確定故意甚明。足見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前詞,要屬飾卸,洵不足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意旨前揭所辯,均為事後卸責避重之詞,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4年 2月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1420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及全文 55條,並由行政院於105年11月17日,以院臺衛字第1050183667號令發布定自106年 1月1日施行,原條例第28條第 1項規定:「散布、播送或販賣前條拍攝、製造之圖片、影片、影帶、光碟、電磁紀錄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經移列至新條例第38條第 1項,並將原條項增列「兒童及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等文字,且為資周全,將原條項「圖片」修正為「圖畫、照片」,「電磁紀錄」修正為「電子訊號」,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全文為:「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足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中關於上開條項部分之修正,僅屬條次之移列及文字、文義之修正,並無關乎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之修正,對於行為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自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二、次按,凡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而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者,具有使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不以實際上發生性交易為必要。又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縱然並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但因其向未滿18歲之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廣泛傳布,致被該等訊息引誘、媒介、暗示者,包括或可能包括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是亦具有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故不問實際上是否發生性交易行為,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交付所申辦之上開 2支門號預付卡,使應召集團在網路上刊登客觀上顯足使閱覽該網頁之人知悉為引誘、媒介、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並以上開門號作為聯絡工具,揆諸上開說明,該應召集團成員,不問實際上是否確有使人發生性交易行為,一經傳布訊息即已構成犯罪,實觸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 1項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而被告對於該應召集團利用其交付之上開 2支門號易付卡為非法用途具有不確定故意,仍率然交付,使該應召集團得於該網頁訊息中留載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門號供作接收該訊息之不特定人回電或留言聯繫使用,其所為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以正犯之意思或有實際參與該犯罪事實之犯行,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行為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 1項之幫助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 三、又被告未實際參與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乙○○申辦上開 2支門號預付卡交予應召集團之成年成員,任由該集團用於網路上刊登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作為聯絡電話,使正犯得以隱藏身分,遂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犯罪,且在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網際網路上,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影響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發展,助長不法色情應召業發展,並增加國家追訴犯罪之困難等危害,所為並非可取,又否認犯罪,殊難認存有悔意。惟念及被告現年57歲,目前與陳雅嵐同居,平常以政府之社會補助3,600 元維生,所受教育程度達高中二年級肄業,尚未生病前曾作泥水工(見本院卷第 104頁),目前身體狀況不佳,因左下葉肺癌、左足底潰瘍於 105年10月至11月間接受左足傷口清創及負壓抽吸裝置置放手術、左足傷口清創手術、左下肺葉切除及淋巴清除手術乙情,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2份存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被告目前日常生活起居需包尿布且雙腳已經萎縮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104頁),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上開各情,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同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五、末查,被告目前因左下葉肺癌而切除左下肺葉及淋巴,且目前日常生活起居需包尿布且雙腳已經萎縮乙節,業如前述,是將來執行機關執行時,宜考量被告具體身體狀況為妥適之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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