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0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38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猷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本院100年度花簡字第74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3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猷駿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8日以100年度花簡字第21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5 年,並應給付品冠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冠行銷公司)新臺幣(下同)72萬8,000元,給付方式為自100年5月5日起至104年4月5日止,於每月5日給付1萬5,000元,餘款8,000元於104年5月5日給付,於100 年5月9日確定在案。竟未於緩刑期內即104年4月5日前給付品冠行銷公司72萬8,000元,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固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所明定。但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亦定有明文。故撤銷緩刑,須於緩刑期內為之,緩刑期間屆滿,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蓋以原宣告刑既已失其效力,縱予撤銷緩刑,亦無宣告刑可以執行,此為法理上當然解釋,不待法律之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21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並應給付品冠行銷公司72萬8,000元,給付方式為自100年5月5日起至104 年4月5日止,於每月5日給付1萬5,000元,餘款8,000 元於104年5月5日給付,該判決100 年5月9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緩刑期間應自100年5月9日起至105年5月8日止,應堪認定。然本件聲請人係於105 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5月26日花檢錦庚105執聲304字第10009 號函及本院收狀日期章蓋於其上可按,已逾該緩刑期間之末日。從而,本件受刑人之緩刑期間早於105 年5月8日業已屆滿,原宣告刑即失效力,揆諸前揭說明,無從准許撤銷其緩刑宣告之聲請,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欣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程尹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