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0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8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鼎昌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3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鼎昌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鼎昌與古嘉釩係前男女朋友,古嘉帆擔任陳維帆所經營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路000 號「腳ㄚ子足體美容養生館」(下稱美容養生館)會計,林鼎昌為瞭解古嘉釩在該美容養生館作息狀況,竟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之犯意,於民國 104年7月6日晚間7時25分起至104 年7月7日凌晨1時28分止,在花蓮縣花蓮市○○路000 號住處,未經陳維帆同意,以個人電腦與網路設備(IP位址:114.37.242.219),以先前自古嘉釩處取得之該美容養生館遠端監控系統IP位址及帳號,上網登錄美容養生館遠端監控系統IP位址、帳號及密碼後,接續入侵美容養生館之遠端監控系統之方式,透過美容養生館監控系統,監視古嘉釩作息狀況。嗣美容養生館負責人陳維帆察覺有異,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維帆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林鼎昌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鼎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交查卷第9 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14業及第1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維帆於偵查之證述(見他卷第 2頁至第4頁、交查卷第8頁至第11頁)、證人古嘉釩於偵查中之證述(見發查卷第14頁至第16頁)相符,並有證人陳維帆提出之遠端監控系統帳號登入紀錄翻拍畫面18張、腳丫子足體養生館監視錄影翻拍畫面9 張、中華電信IP資料查詢(見他卷第5頁至第22頁、交查卷第3業及第19頁至第2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 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被告先後於104 年7月6日晚間7時25分至104 年7月7日凌晨1時28分多次登入登出美容養生館之監視器系統,係基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實施,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為單純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 頁),正值青年,生活中時常接觸電腦等資訊設備,當知悉個人之帳號密碼均具有相當私密性,卻為掌握前女友之作息及行蹤,擅自以輸入前女友工作地點監視設備帳號及密碼之方式,侵入告訴人之監視器系統,監視前女友及該美容養生館之情形,其犯罪動機及目的不妥甚明,且侵害告訴人之電腦系統安全,亦同時窺看侵害其他於美容養生館活動之不特定多數人之隱私,所為非當;復兼衡其登入次數及期間及其未婚、目前從事家中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5千元至2 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業及第18 頁),暨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於刑事答辯狀中請求緩刑宣告乙情,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 頁)在卷可憑,惟本院審酌本件被告僅因與前女友相處及感情糾紛,即侵害告訴人之電腦系統安全,以監控系統監控女友行蹤,對告訴人造成損害非輕,且迄今未獲告訴人原諒或達成和解,是宣告之刑仍有執行之必要,以使被告獲得應有之警惕,本院衡酌上情,認不予緩刑之宣告為適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8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