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2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裕聲 姚蘇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5、1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裕聲及被告姚蘇千於民國104年9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波波自助洗衣店」內,因故生爭執,詎2人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 雙方分別以徒手方式毆擊對方,致被告兼告訴人姚蘇千受有頭部挫傷、右手挫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被告兼告訴人吳裕聲則受有耳部、臉部挫傷等之傷害。因認被告吳裕聲、姚蘇千各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吳裕聲、姚蘇千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渠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該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吳裕聲、姚蘇千於本院審理期間均表示不再追訴之意(見本院卷第62頁及第80 頁),並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見本院卷第81頁及第83頁)附卷可參,參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嘉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