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2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阿凰 被 告 陳阿添 被 告 林予媜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 被 告 陳金葉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曾雪美 曾雪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阿凰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陳阿添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林予媜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陳金葉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林阿凰為花蓮縣○○鄉○○村○○00號「我家平價商行」負責人,陳阿添為花蓮縣○○鄉○○村○○0 號「華成食品行」負責人,陳金葉為花蓮縣○○鄉○○村○○0號1樓「東竹商行」負責人,林予媜則為花蓮縣○○鄉○○0○0號「建發商行」負責人,渠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莊淑靜(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部分,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為花蓮縣富里鄉東竹國民小學(下稱東竹國小)附設幼兒園教師,負責該幼兒園午餐及點心雜支採購業務,應以購買商品及服務相符金額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或發票等單據,據以核銷,竟各與莊淑靜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依莊淑靜之指示,各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符實際購買金額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予莊淑靜,使莊淑靜得以接續持向東竹國小簽報核銷請款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東竹國小辦理該校幼兒園午餐及點心雜支採購核銷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院依職權告發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證人莊淑靜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傳喚到庭,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為交互詰問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之權,自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林阿凰坦承為「我家平價商行」負責人;被告陳阿添坦承為「華成食品行」負責人;被告陳金葉坦承「東竹商行」負責人,林予媜則坦承為「建發商行」負責人,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陳金葉辯稱:伊僅係單純負責人,對本案並不知情;被告林阿凰、陳阿添、林予媜均辯稱:其等均係依證人莊淑靜所實際購買之金額開立收據,並無登載不實,系爭收據於請款與核銷的過程都有驗收人確認貨品與數量是否真實,該請款單是公文書應具有高度的可信度。再者,本件關於收據上貨品的數量是否真實,沒有其他證據可以佐證證人莊淑靜所述為真,亦即本案僅有證人莊淑靜的證言,並無其他證據,故本件無法排除證人莊淑靜實係侵占商品,而非侵占貨款之可能,且其等均無前科紀錄,甚且連罰單都未曾收過,又與證人莊淑靜並無交情,何有可能干冒刑罰的風險而無任何好處,亦與經驗法則不符等語。 三、然查:證人莊淑靜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在東竹國小幼兒園共服務約15年,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金額,是伊分別向我家平價商行、華成食品行、東竹商行、建發商行購買物品時,請上開商號負責人所開立,當時是直接告知被告等人請他們開立填載較高的總金額,以便伊浮報而溢領差額,不論係購買時付款或嗣後付款,伊都只有付較低的金額,其中東竹商行部分,係伊向被告陳金葉說要購買的物品及總金額,被告陳金葉再請曾雪美寫收據交給伊等語明確。而證人莊淑靜雖曾於偵查中結證稱應該是以物品數量浮報方式登載不實金額,然於本院則明確證如上,而一般收據金額浮報,重在最後總金額,證人莊淑靜另於偵查中亦已證稱如何不實記載因時間太久而想不起來等語(參交查卷第18頁反面、第22頁),然與一般需浮報金額收據或發票之人僅重總金額,其餘則交由商家開立時自行調整之常情無違,而如附表一、二之總金額確有浮報則為證人莊淑靜始終證述如一(參交查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366 號卷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又證人莊淑靜並因此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全卷查核無訛。此外,復有東竹國小102年9月23日竹國人字第1020002871號函附憑證單據、午餐點心雜支往來廠商明細分別在卷可稽(參他字587 號卷第52頁、第55頁、第59頁、第101 頁、第106頁、第111頁、第136頁、第137頁)。又證人莊淑靜於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66號案件審理時亦自承係因積欠卡債新臺幣(下同)300 多萬元及90萬元貸款,每月需清償3 萬多元,才會為本案犯行等語(參該卷第109 頁),足見證人莊淑靜確實係因需款孔急而為本案犯行。再佐以本案被告所經營之商號,或已註銷登記或經核定為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業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26條參照),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年4月8日北區國稅玉里服字第1042427907號函附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66號卷足參(參該卷第63頁),較諸一般須開立統一發票之商號而言,較無稅捐上之影響,且被告等人於富里鄉間開設商號,若有機關團體尤其公部門採購,即有長久穩固確定之收入來源。從而,被告抗辯本案不能排除係證人莊淑靜侵占物品,且被告等人與證人莊淑靜並無交情無干冒犯罪之風險等語,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均有出具不實金額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由莊淑靜持向東竹國小行使,並因而生損害於東竹國小辦理該校幼兒園午餐及點心雜支採購核銷之正確性無訛。被告辯稱:僅係單純負責人並不知情或係依實際金額開立收據,本案僅莊淑靜之證述,不能排除證人莊淑靜侵占商品,被告亦無冒犯罪風險之可能等語,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各別與證人莊淑靜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單據部分,分別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後進而行使,其登載不實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證人莊淑靜雖非從事業務之人,惟因與有業務身分之被告各別共同犯之,雖無特定關係,仍屬正犯。是被告各別與證人莊淑靜間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證人莊淑靜嗣數次持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單據行使,均係以相同之手法反覆為之,在時空上具密接性及連貫性,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應屬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均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在富里鄉間經營小型商號,為配合證人莊淑靜採購,而為前揭犯行,金額非高,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及被告林阿凰高中畢業,已婚育有二名子女,均已成年,現經營「我家平價商行」,月收入約1、2萬元,無其他應扶養之人;被告陳阿添高中夜校畢業,已婚育有3 名子女,均已成年,現經營「華成食品行」,月收入約1萬多不到2萬元,須扶養目前洗腎中之妻子;被告陳金葉小學未畢業,已婚有5 名子女,均已成年,目前無業,生活來源靠子女扶養;被告林予媜國中肄業,已婚育有4 名子女,均已成年,現經營「建發商行」,月收入約1萬多元,須扶養1孫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4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等雖未能正視己過而坦承犯行,然本院審酌其等在富里鄉間經營小規模商號,為配合證人莊淑靜採購而為上開犯行,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均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許家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點心雜支部分 ┌───────┬──────┬───────┬──────┬───────┐ │核銷單據時間 │開立收據或發│收據金額(新臺│合計核銷數額│莊淑靜據此浮報│ │ │票廠商 │幣) │ │之差額 │ │ │ │ │ │ │ ├───────┼──────┼───────┼──────┼───────┤ │101年9月1日至 │我家平價 │595元 │1,465元 │ │ │101年9月30日 ├──────┼───────┤ │ │ │ │順家煤氣行 │870元 │ │ │ │ │(此部分非不 │ │ │ │ │ │實之單據) │ │ │ │ ├───────┼──────┼───────┼──────┼───────┤ │101年10月1日至│我家平價 │925元 │4,515元 │1,831元 │ │101年10月31日 ├──────┼───────┤ │ │ │ │華成食品行 │1,640元 │ │ │ │ ├──────┼───────┤ │ │ │ │建發商號 │1,950元 │ │ │ ├───────┼──────┼───────┼──────┼───────┤ │101年11月1日至│我家平價 │635元 │5,222元 │2,538元 │ │101年11月30日 ├──────┼───────┤ │ │ │ │順家煤氣行 │870元 │ │ │ │ │(此部分非不 │ │ │ │ │ │實之單據) │ │ │ │ │ ├──────┼───────┤ │ │ │ │建發商號 │1,962元 │ │ │ │ ├──────┼───────┤ │ │ │ │我家平價 │1,805元 │ │ │ ├───────┼──────┼───────┼──────┼───────┤ │101年12月1日至│我家平價 │1,850元 │1,850元 │ │ │101年12月31日 │ │ │ │ │ ├───────┼──────┼───────┼──────┼───────┤ │102年1月1日至 │我家平價 │1,970元 │6,428元 │4,842元 │ │102年1月31日 ├──────┼───────┤ │ │ │ │我家平價 │1,940元 │ │ │ │ ├──────┼───────┤ │ │ │ │我家平價 │2,518元 │ │ │ ├───────┼──────┼───────┼──────┼───────┤ │102年2月1日至 │我家平價 │2,475元 │3,587元 │2,489元 │ │102年2月28日 ├──────┼───────┤ │ │ │ │我家平價 │1,112元 │ │ │ └───────┴──────┴───────┴──────┴───────┘ 附表二:午餐雜支部分 ┌───────┬──────┬───────┬──────┬───────┐ │時間 │開收據廠商 │收據金額(新臺│合計核銷數額│莊淑靜據此浮報│ │ │ │幣) │ │之實際之差額 │ │ │ │ │ │ │ │ │ │ │ │ │ ├───────┼──────┼───────┼──────┼───────┤ │101年8月30日至│順家煤氣行 │820元 │820元 │604元 │ │101年8月31日 │(此部分非不 │ │ │ │ │ │實之單據) │ │ │ │ ├───────┼──────┼───────┼──────┼───────┤ │101年9月1日至 │長陽度量衡器│940元 │2,574元 │414元 │ │101年9月30日 │行(此部分非 │ │ │ │ │ │不實之單據) │ │ │ │ │ ├──────┼───────┤ │ │ │ │我家平價 │710元 │ │ │ │ ├──────┼───────┤ │ │ │ │我家平價 │645元 │ │ │ │ ├──────┼───────┤ │ │ │ │隆昌行 │279元 │ │ │ │ │(此部分非不 │ │ │ │ │ │實單據,另為│ │ │ │ │ │不起訴處分) │ │ │ │ ├───────┼──────┼───────┼──────┼───────┤ │101年10月1日至│我家平價 │875元 │2,615元 │239元 │ │101年10月31日 ├──────┼───────┤ │ │ │ │東竹商行 │1,740 │ │ │ ├───────┼──────┼───────┼──────┼───────┤ │101年11月1日至│東竹商行 │1305元 │5,628元 │3,252元 │ │101年11月30日 ├──────┼───────┤ │ │ │ │我家平價 │560元 │ │ │ │ ├──────┼───────┤ │ │ │ │我家平價 │1,805元 │ │ │ │ ├──────┼───────┤ │ │ │ │我家平價 │1,958元 │ │ │ ├───────┼──────┼───────┼──────┼───────┤ │101年12月1日至│我家平價 │2,377元 │2,377元 │109元 │ │101年12月31日 │ │ │ │ │ ├───────┼──────┼───────┼──────┼───────┤ │102年1月1日至 │順家煤氣行 │870元 │5,892元 │4,488元 │ │102年1月31日 │(此部分非不 │ │ │ │ │ │實之單據) │ │ │ │ │ ├──────┼───────┤ │ │ │ │順家煤氣行 │870元 │ │ │ │ │(此部分非不 │ │ │ │ │ │實之單據) │ │ │ │ │ ├──────┼───────┤ │ │ │ │我家平價 │3,004元 │ │ │ │ ├──────┼───────┤ │ │ │ │我家平價 │1,148元 │ │ │ ├───────┼──────┼───────┼──────┼───────┤ │102年2月1日至 │我家平價 │2,450元 │2,450元 │1,478元 │ │102年2月28日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