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8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81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文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9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胡文偉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胡文偉與林俊成(林俊成所涉加重竊盜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於民國105 年6 月8 日凌晨1 時許,由胡文偉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搭載林俊成,行經游長安位於花蓮縣秀林鄉(起訴書誤載為吉安鄉,應予更正)水源村67之3 號住處,見該處住宅屬安全設備之窗戶未關,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胡文偉在外把風,推由林俊成翻越前開窗戶侵入該住宅後,打開大門使胡文偉亦侵入該住宅共同行竊,竊得游長安所管領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嗣因游長安發現上址住處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游長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胡文偉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共犯林俊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游長安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代保管條1 份、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保管條各2 件、贓證物領據6 紙、現場照片32幀、扣案物照片55張在卷可佐(見花港警刑字第1051160457號刑案偵查卷〈下稱警A 卷〉第27至30、33至43、47至52、66頁、花港警刑字第1051160731號刑案偵查卷〈下稱警B 卷〉第71至77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303號偵查卷第44至4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所謂住宅,衹須為人所居住之處所為已足,不以行竊時必有人住居為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第389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證人即被害人游長安於警詢時陳稱:伊係於105 年2 月遷離上址房屋,但搬離後約每1 、2 日會返回上址查看,並餵養雞、鴨、鵝等動物,平時均有上鎖等語(見警B 卷第57頁),足見上址房屋為被害人所居住之處所無訛。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78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自卷附現場照片以觀,同案共犯林俊成侵入之窗戶用以分隔被害人上址住宅內外,當具防閑之作用,自屬安全設備,而被告與同案共犯林俊成有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而推由同案共犯林俊成自該窗戶翻越而侵入住宅內,自應負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本案僅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事由,容有未洽,然此僅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增加,尚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與同案共犯林俊成就前揭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正道取財,利用他人住宅窗戶未關之際,與同案共犯任意侵入他人住宅竊盜,非但侵害他人居住之安寧,並使被害人蒙受重大損失,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於同案共犯所竊得之物尚有部分未能返還或賠償被害人,暨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該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修正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復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附表一至四所示被告與同案共犯林俊成共同竊得之物,為渠等犯罪所得,其中附表一所示之物經扣案後,分別由被害人游長安、許月煌領回,此有上述贓證物領據可證,是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三)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則未據扣案,其係同案共犯林俊成交由蕭淑萍持至當舖典當,得款均由被告花用等情,據同案共犯林俊成、證人蕭淑萍、張菊蓁陳明在卷(見警A卷第3 頁背面、第16頁背面、第18頁背面),而附表三所示之物則在同案共犯林俊成住處扣得乙節,有上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足參,是附表二、三部分之犯罪所得係由同案共犯林俊成分得甚明,揆諸前揭說明,爰不在本案被告所處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四)另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並未扣案,被告供承均分配由其所得無誤(見本院卷第35頁),爰依首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品名 │數量│單│ │號│ │ │位│ ├─┼─────────┼──┼─┤ │1 │武士刀 │2 │把│ ├─┼─────────┼──┼─┤ │2 │郵票專冊 │15 │本│ ├─┼─────────┼──┼─┤ │3 │戒指 │4 │個│ ├─┼─────────┼──┼─┤ │4 │戒面 │56 │顆│ ├─┼─────────┼──┼─┤ │5 │各類玉石 │84 │顆│ ├─┼─────────┼──┼─┤ │6 │許月煌汽車駕駛執照│1 │張│ ├─┼─────────┼──┼─┤ │7 │許月煌家樂福VISA卡│1 │張│ ├─┼─────────┼──┼─┤ │8 │耳環 │3 │對│ ├─┼─────────┼──┼─┤ │9 │墜子 │1 │對│ ├─┼─────────┼──┼─┤ │10│外國紙鈔 │3 │張│ ├─┼─────────┼──┼─┤ │11│放大鏡 │1 │枝│ ├─┼─────────┼──┼─┤ │12│珠寶盒 │4 │個│ ├─┼─────────┼──┼─┤ │13│玉石盒 │1 │個│ ├─┼─────────┼──┼─┤ │14│藍色化妝袋 │1 │個│ ├─┼─────────┼──┼─┤ │15│萬用工具燈 │1 │個│ ├─┼─────────┼──┼─┤ │16│溫朝養本票 │2 │張│ └─┴─────────┴──┴─┘ 附表二 ┌─┬─────┬──┬─┐ │編│品名 │數量│單│ │號│ │ │位│ ├─┼─────┼──┼─┤ │1 │金飾 │1 │條│ ├─┼─────┼──┼─┤ │2 │金戒指 │2 │個│ └─┴─────┴──┴─┘ 附表三 ┌─┬─────┬──┬─┐ │編│品名 │數量│單│ │號│ │ │位│ ├─┼─────┼──┼─┤ │1 │珠寶盒空盒│1 │個│ ├─┼─────┼──┼─┤ │2 │紀念幣 │1 │個│ ├─┼─────┼──┼─┤ │3 │各類石頭 │33 │顆│ ├─┼─────┼──┼─┤ │4 │零錢袋 │1 │個│ └─┴─────┴──┴─┘ 附表四 ┌─┬─────┬──┬─┐ │編│品名 │數量│單│ │號│ │ │位│ ├─┼─────┼──┼─┤ │1 │檜木榴 │1 │個│ ├─┼─────┼──┼─┤ │2 │玫瑰石 │1 │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