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陳杏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杏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4010號、104年度偵字第4040號、104年度偵字第4279 號、104年度偵字第4284號、104年度偵字第4285號、104年度偵字第4286號、104年度偵字第4593號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杏元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杏元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三行「1 萬餘元」更正為「1萬元」、犯罪事實欄一(二)第二行「700餘元」更正為「 700元」、犯罪事實欄一(三)第三行「400餘元」 更正為「 4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杏元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第8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六)、(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三)、(四)、(五)、(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七)之被告侵入被害人陳敬智住宅並徒手竊取陳敬智聘僱之外籍看護達莉(TARIMPEN)置於房間內之皮夾時,皮夾係在被告手中而離去之際,始遭被害人達莉(TARIMPEN)發現,被告是時已將竊得之皮夾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屬竊盜既遂。被告先後 8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陳杏元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中簡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刑經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228號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所處罰金易服勞役 5日,於103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意圖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非當,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業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重蹈覆轍先後數次下手竊取他人財物,各該犯行除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之財產法益,其以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方式進行竊盜犯行,亦影響住居安寧,誠屬可議,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各該被害人是否提告之意願、是否領回財物,被告尚未賠償其等之損害等情,兼衡被告自陳之為了生活所需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為玉里國中畢業,之前從事賣豬肉之工作,一個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扣掉房租15,000元後,其餘收入作為家人包含70多歲之母親、就讀高中三年級之小孩與其兄生活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罪名及科刑 │ ├──┼────┼────────┼──────────┤ │ 1 │詳如起訴│姚婷婷。 │陳杏元犯侵入住宅竊盜│ │ │書所載犯│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罪事實一│ │玖月。 │ │ │(一)之時│ │ │ │ │間、地點│ │ │ │ │、犯罪方│ │ │ │ │式、竊取│ │ │ │ │財物金額│ │ │ │ │。 │ │ │ ├──┼────┼────────┼──────────┤ │ 2 │詳如起訴│蔡欣玗。 │陳杏元犯竊盜罪,累犯│ │ │書所載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罪事實一│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二)之時│ │仟元折算壹日。 │ │ │間、地點│ │ │ │ │、犯罪方│ │ │ │ │式、竊取│ │ │ │ │財物金額│ │ │ │ │。 │ │ │ ├──┼────┼────────┼──────────┤ │ 3 │詳如起訴│邱楊愛玉。 │陳杏元犯侵入住宅竊盜│ │ │書所載犯│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罪事實一│ │柒月。 │ │ │(三)之時│ │ │ │ │間、地點│ │ │ │ │、犯罪方│ │ │ │ │式、竊取│ │ │ │ │財物金額│ │ │ │ │。 │ │ │ ├──┼────┼────────┼──────────┤ │ 4 │詳如起訴│楊施聖子。 │陳杏元犯侵入住宅竊盜│ │ │書所載犯│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罪事實一│ │捌月。 │ │ │(四)之時│ │ │ │ │間、地點│ │ │ │ │、犯罪方│ │ │ │ │式、竊取│ │ │ │ │財物金額│ │ │ │ │。 │ │ │ ├──┼────┼────────┼──────────┤ │ 5 │詳如起訴│鄭書岳。 │陳杏元犯侵入住宅竊盜│ │ │書所載犯│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罪事實一│ │捌月。 │ │ │(五)之時│ │ │ │ │間、地點│ │ │ │ │、犯罪方│ │ │ │ │式、竊取│ │ │ │ │財物金額│ │ │ │ │。 │ │ │ ├──┼────┼────────┼──────────┤ │ 6 │詳如起訴│陳櫻梅。 │陳杏元犯竊盜罪,累犯│ │ │書所載犯│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罪事實一│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六)之時│ │仟元折算壹日。 │ │ │間、地點│ │ │ │ │、犯罪方│ │ │ │ │式、竊取│ │ │ │ │財物金額│ │ │ │ │。 │ │ │ ├──┼────┼────────┼──────────┤ │ 7 │詳如起訴│達莉(TARIMPEN) │陳杏元犯侵入住宅竊盜│ │ │書所載犯│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罪事實一│ │柒月。 │ │ │(七)之時│ │ │ │ │間、地點│ │ │ │ │、犯罪方│ │ │ │ │式、竊取│ │ │ │ │財物金額│ │ │ │ │。 │ │ │ ├──┼────┼────────┼──────────┤ │ 8 │詳如起訴│王陳馬利亞。 │陳杏元犯竊盜罪,累犯│ │ │書所載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罪事實一│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八)之時│ │仟元折算壹日。 │ │ │間、地點│ │ │ │ │、犯罪方│ │ │ │ │式、竊取│ │ │ │ │財物金額│ │ │ │ │。 │ │ │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4010號第4040號第4279號第4284號第4285號第4286號第4593號被 告 陳杏元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玉里鎮○○00號之4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杏元前因多次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3 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年7月4日21時31分許,侵入花蓮縣玉里鎮○○街00號 姚婷婷住處,竊取姚婷婷置放在客廳至廚房入口處附近椅子上之黑色皮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得手,取出現金後將皮夾丟棄在附近。 ㈡於同年7月14日12時28分許,在花蓮縣玉里鎮○○路0段00號枷福水果行內,竊取蔡欣玗置放在抽屜內之現金700餘元得 手。 ㈢於同年8月3日6時28分許,侵入花蓮縣玉里鎮○○路0段00號邱楊愛玉住處,竊取邱楊愛玉置放在1樓之小手提袋1個(內含現金400餘元)得手。 ㈣於同年8月3日6時50分許,侵入花蓮縣玉里鎮○○路00號楊 施聖子住處,竊取楊施聖子置放在客廳之黑色包包1個(內 含現金3000元、證件、營養補給品等物)得手。 ㈤於同年8月24日7時34分許,侵入花蓮縣玉里鎮○○路0段00 號鄭素琴住處,竊取鄭素琴之父鄭書岳所有之黑色皮夾內之現金5700元得手。 ㈥於同年8月31日9時34分許,在花蓮縣玉里鎮○○路000號陳 櫻梅經營之玉膳飯包自助餐店內,竊取陳櫻梅置放在櫃子內之咖啡色側背包1個(內含現金1萬5000元、零錢包、金融卡、存摺、證件等物)得手。 ㈦於同年9月5日13時30分許,侵入花蓮縣光復鄉○○路0段000號陳敬智住處,竊取在該處工作之外籍看護TARIMPEN置放在房間內之黑色皮包1個得手。然在未走出房間之際,即為 TARIMPEN所發現,陳杏元立即將皮包放回原處,離開該屋。㈧惟其隨即前往隔壁花蓮縣光復鄉○○路0段000號王陳馬利亞經營之瑪莉雅工作坊,竊取王陳馬利亞放在抽屜內之棕色皮夾1個(內含現金8000元、證件等物)得手,取出現金後將 其他物品丟棄在附近。 二、案經姚婷婷、蔡欣玗、鄭素琴、陳櫻梅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杏元對犯罪事實欄㈠至㈤部分坦承不諱,對犯罪事實欄㈥至㈧部分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沒有偷東西云云。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姚婷婷、鄭素琴、陳櫻梅於警詢、被害人邱楊愛玉、楊施聖子、TARIMPEN、王陳馬利亞於警詢、告訴人蔡欣玗於警詢及偵訊指證歷歷,證人陳美英、林先傑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現場圖、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就犯罪事實欄㈥至㈧部分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礙難採信,是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㈥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㈠㈢㈣㈤㈦所為,係犯同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甫於103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6 日檢 察 官 陳 佩 芬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