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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0 日
  • 法官
    廖曉萍顏維助謝欣宓

  • 當事人
    陳文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09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文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9 月21日凌晨1 時許,前往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舊台8 線道路長春祠禪光寺段東向400 公尺處,先使用客觀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而可以作為凶器之鋼鋸將路旁銀合歡樹幹鋸斷,再以樹幹將該處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裝設於路面之電纜線人孔蓋撬開,持鋼鋸鋸斷該處埋設之銅纜線1 條(長約137 公分)後,竊取該段纜線得手,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機房人員由監測系統發現纜線斷訊,通知纜信股股長劉天祿報警處理,警方抵達現場時,當場逮捕陳文壽並扣得遭竊銅纜線1 條。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業於105 年3 月17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林柔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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